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517號
CYDV,93,聲,517,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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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陸
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
元壹張、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
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
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
全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書、九十三年 度裁全聲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 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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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