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468號
CYDV,93,聲,468,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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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林昆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新臺幣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 四元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號裁定准許後,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起訴,業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宗 暨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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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