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指定{o10}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4、35號),本院認被告已自白犯罪,並
聽取檢察官及{o10}之意見,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號前,」之 記載後,另補充「經警攔查盤檢,{o11}美惠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送醫急救, 」之記載後,另補充「待被告清醒後,其遂在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 司法警察供述其各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犯罪事實欄一第19 行「經警」之記載後,另補充「依序於105年8月21日1時25 分、同年10月26日14時42分、同年10月28日0時29分先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05年9月1日」、「11月10日 」、「11月16日」之記載後,依序補充「報告編號UL/2016/ 00000000」、「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報告編號 UL/2016/B0000000」,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就後案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
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 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 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 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 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 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 ,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 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 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 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現行法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若經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如於緩起訴期間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後案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 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 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 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9 、2452、24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60、2232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9、245 2、24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各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 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 三)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依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時供述略為: 被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盤檢,伊即自行承 認有吸毒習慣及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予警方(見毒偵字第1719號卷第1頁、第6至8頁) ;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盤檢被告前,即有知 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實施臨檢盤查, 亦難認與毒品犯罪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主 動取出上開毒品、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足認被告 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 判之意,而有構成自首情事。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二)所示犯行,係因施用毒品後身體不適而經消防局 送往醫院就醫,經消防局轉報通知警方到醫院,被告則在具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前,即向 到場之警察坦承上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毒偵字第2452號卷第1頁、第3至4頁);復參諸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員警經通知到達醫院時,即有知悉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情事,被告嗣亦接受裁判,亦有構成自首等情 。從而就上開犯行,均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 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為自首 ,非無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o10}雖有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原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 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方經撤銷緩起訴而提起本件公訴,是並非未 曾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係被告再次犯罪,以致受有本件罪 刑之科處,故難認被告於本件有再適宜給予自新機會之情事 ,故認{o10}前開請求,並不足採。扣案之黃色結晶1袋( 驗前含1袋毛重0.786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0.05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 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被 告供稱係其用來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 之用(見毒偵字第1719號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因查無足 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 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 棄等語(見毒偵字第1719號卷第53頁、第2452號卷第32頁) ,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美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1、2時許,在新 北市瑞芳區圖書館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向警 員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及吸 食器1組。二105年10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街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6日 上午7、8時許,在上開處所,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以 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因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查看,警察到場時,林美惠已被送醫急救,經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警方至基隆市 ○○街0 00號3樓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三105年10月27 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香煙內,以點燃香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3 樓,為警查獲。經警3次採集林美惠尿液送驗,結果係分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o11}美惠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11月10日、11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先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為警查獲 時間,經警方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及105年10月 28日凌晨0時29分許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於105年10月26 日下午2時42分許所採尿液,呈嗎啡(檢出濃度35476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4410ng/ml)之陽性反應,而105年10 月28日凌晨0時29分許所採尿液,呈嗎啡(檢出濃度1409ng/ ml)之陽性反應,可待因則未檢出,其檢驗之嗎啡閾值係呈 遞減情形,是依上開2次採尿之檢驗閾值高低變化判斷,可 認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採尿後至同年10月28 日凌晨0時29分採尿前之期間內,無再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2次採尿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應為同年10月26 日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o11} 美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9、2452、2470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 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106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o50},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60、2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 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 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