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3號
CYDV,93,簡上,13,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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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丑○○
        子○○
        壬○○
        午○○○
        辛○○○
             二樓
        甲○○  住臺
        辰○○  住臺
  兼 右七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高
  被 上訴人 乙○○  住日
        戊○○  住日
             伊波
        丁○○  住3
             U.
        卯○○  住同
        己○○  住同
        庚○○  住3
             U.
        丙○○  住同
        巳○○  住5
             U.
        寅○○○ 住3
             U.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據相關之判例及解釋,所謂保存(全)共有物之 行為,無需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自得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 零一百五十三元,以保存(全)共有物之價值,並得代為領取被上訴人乙○○等 九人所分配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之補償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二四號給付補償費強制 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乙○○等九人所分配之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之補償費 ,應准由兼共同代理人之上訴人癸○○代為領取,亦即由癸○○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領取補償費三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三元,以保存(全)共有物之價值云云。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據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含簡易訴訟程序 二審)準用之。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 ( 下同) 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均居住在日本,並未對分配表有任何異議或陳述,而上訴人對於分配表亦 無任何意見,僅表示應分配於被上訴人之補償費額部分應由上訴人代為領取云云 ,則依其所主張之事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構 成要件不相當。又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本院朴子簡易庭,而非原 審之嘉義簡易庭,原審未予移轉管轄,顯有管轄錯誤云云,經查,暫不論被上訴 人乙○○等九人其等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之住所是否確實均在嘉義縣朴子市,惟有 關本院簡易庭間事務之分配縱有錯誤,亦僅為法院內部事務分配錯誤之問題,並 不涉及管轄有無錯誤問題,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B   法 官 張育彰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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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