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10號
CYDV,93,小上,10,200407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財神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聖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院嘉義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四四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且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
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即明)。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
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辯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財神帝王大樓非封閉式公寓大廈
,店面部分各自有其獨立出入口,不必與住戶負擔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原
審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之管
理規約如何,公寓及店面之計費方式如何,原審判決均未調查查證及說明其認定
依據,原判決顯有違法云云。惟查: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



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參照),是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顯已於法不合。 (二)上訴意旨雖另謂:被上訴人之管理規約如何,公寓及店面之計費方式如何 ,原審判決均未調查查證及說明其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該部 分上訴意旨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已難 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其上訴意旨 僅係指摘對判決內有說明其認定依據,顯係亦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上 訴,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亦顯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顯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僅上訴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黃茂宏
~B     法官 馮保郎
~B     法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  書 記 官  王佩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