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2年度,1號
CYDV,92,重家訴,1,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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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街三巷八之三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岷川所遺如附表一(除編號二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外)、附表二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被繼承人黃岷川所遺如附表一(除編號二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外)所示之 遺產,請准予分割如附表三內原告方案所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黃岷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按兩造各按其應繼分 三分之一分割。
(三)兩造應協同辦理嘉義市○○段○○段一六四號土地面積更正為0.0三二三 公頃。
二、陳述:
(一)兩造被繼承人黃岷川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繳納遺產稅後(部分土 地抵繳遺產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存款, 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均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被告,視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兩造並無以契約訂定分 割方案,而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二)兩造就遺產分割標的,協議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五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保留不予 分割,以其餘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之股票及存款,為本件分割之遺產。 (三)就分割方法,原告同意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六土地(嘉義市○○段○○段七號 ),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五六五號收件、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序號甲1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序號乙部分分歸原告丙○○所有,序號丙1、 丙2部分分歸被告丁○○所有。另同意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存款各依應繼分 三分之一分割。
(四)附表一所示其餘公同共有之土地,為免再各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導致 土地所有權過於細分,難以利用,爰依黃岷川去世後之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



值,力求等值,依附表五所示分為三份,即原告部分價值新台幣(下同)三 千二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被告乙○○部分價值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九 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丁○○部分價值三千二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 價值大約相當,請求分割如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 (五)另嘉義市○○段○○段一六四號土地,經測量發現面積有誤,請求更正為0 .0三二三公頃,綜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十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份、戶籍登記簿五份、繼 承系統表一份、出席通知單及股票領取單各三紙、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二 份、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份、富邦銀行存款存摺一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份、地價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六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同意兩造公同共有遺產坐落嘉義市○○段○○段七號土地,依附表三編號十 六所示方法分割。
(二)兩造被繼承人黃岷川所遺其餘遺產,請准予按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分 割。
二、陳述:
(一)兩造就遺產分割標的,協議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五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保留不予 分割,以其餘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之股票及存款,為本件分割之遺產。 (二)被告就分割方法,同意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六土地(嘉義市○○段○○段七地 號),依附圖所示序號甲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序號乙部分分歸 原告丙○○所有,序號丙1、丙2部分分歸被告丁○○所有。另同意就附表二 所示股票、存款各依應繼分三分之一分割。
(三)就前開以外之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五方案分割;因為遺 產土地現值不應該以八十七年公告現值來計算,與現值不符;現值如果要鑑 定要曠日廢時,亦不主張鑑價,況即使依照原告附表五方案,以竹圍段為例 ,分割後仍是細小土地,無助於利用,故全部依照應繼分三分之一來分割最 公平。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嘉義市○○段○○段七地號、嘉義市○○段○○段一六四地號, 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係聲明就附表一、二遺產分割,惟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十土地(嘉 義市○○段○○段一六四號),請求追加兩造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為0.0三二 三公頃,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擴張聲明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岷川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去世,經繳納遺產稅



完畢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茲因繼承人間意見不合,雖經多次 協調均無法獲致分割之協議。本件兩造間除協議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五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保留不予分割外,並無以契約訂定分割方案,而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自 得請求裁判分割。又本件遺產附表一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爰請求除前開協議分割方案,餘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遺產,為免再各依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導致土地所有權過於細分,難以利用,爰依黃岷川去世時之 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等值將附表一土地一部分合併分割,另嘉義市○○段○ ○段一六四號土地,經測量發現面積有誤,請求更正為0.0三二三公頃,綜上 ,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除協議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五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保留不予分割,其餘 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均係由兩造與訴外人分別共有,應按兩造各應繼分三 分之一比例分割,較為公平,亦可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爰求為按附表三 所示被告方案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岷川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去世,原告及被告乙○○丁○○ 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經繳納遺產稅完畢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就 已登記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就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三十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份、戶籍登記簿 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出席通知單及股票領取單各三紙、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二份、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份、富邦銀行存款存摺一份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五紙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次查,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五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嘉義 市○○街一○二號)不予分割,先就附表一其餘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股 票先為分割,業經兩造當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三○六頁),又該遺產並無法 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辦理分割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就 附表一(除編號二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外)、附表二遺產,為遺產分割,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就附表一(除編號二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外)遺產,依附表五所示方案分 割,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就附表一編號十六土地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十六土地(嘉義市○○段○○段七地號)部分,地目為建,面積 二○八三平方公尺,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四九頁);又兩造均當庭陳明,同意附圖所示序號甲1部分(面積○‧○ 六九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序號乙部分(面積○‧○六九四公頃 )分歸原告所有,序號丙1(面積○‧○三八七公頃)、丙2(面積○‧○三八 七公頃)部分分歸被告丁○○所有,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又本院斟酌該土地上現有附表一編號 二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嘉義市○○街一○二號)及全買大賣場,其中未保存登 記建物(嘉義市○○街一○二號)構造良好,極大部分位於附圖序號甲 1 位



置上,又附圖上虛線A、B圍牆以北為全買大賣場,序號甲 1、丙 2 及乙、 丙 1 南北分割,其上各坐落有前開二筆大型地上物,有利於地上物之利用, 且各繼承人分得面積相當,經本院依職權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及依原告所提方案,製有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一七二、第一八七 頁),本院斟酌該土地上地上物利用之經濟功能,認兩造共同同意前開方割方 法,於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無違,爰依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分割如附表三編 號十六所示。
(二)就附表一其餘土地(即除編號十六土地外)部分: 就附表一其餘土地(即除編號十六土地外)部分,原告陳明不願繼續保持共有 ,主張應依附表五所示,分成三部分由兩造繼承,被告則主張應按應繼分各三 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查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部分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所有權全部,面積分別為十平方公尺、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實測面積),如 再由兩造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十八土地固勢必過於狹小,難以利用,附表一 編號二十部分土地,亦面臨有不便利用而減少經濟效益之結果;除前開二筆外 之土地,固本即由黃岷川與他人共有,惟能就與他人共有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 ,直接分割予特定繼承人,不惟於使用之經濟效益有利,亦無再細分之弊;又 附表一其餘土地(即除編號十六土地外)之價值,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黃岷川 死亡後之八十七年公告現值計算,不惟合於遺產價值意旨,另被告又均當庭陳 明不願再聲請鑑價,則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公告現值計算,自屬可採。準此, 原告據此將附表其餘土地(即除編號十六土地外),依其價值區分為三份,如 附表五所示,即原告部分價值三千二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被告乙○○ 部分價值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丁○○部分價值三千二百 七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價值大約相當,則本院依附表五所示方法,酌定此 部分遺產分割如附表三(除編號十六外)所示。七、原告另主張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分割,為被告同意 ,據此,則依原告主張,分割附表二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八、末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係屬地政機關之職權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另土地面積與土地 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 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 積之聲明。又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 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 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從而,原告 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 之(參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第五百九十一頁至第五百九十六頁研究意 見)。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十土地,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分割結果, 其實際面積固為○.○三二三公頃,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一七二之一頁),而 與登記簿上所載面積○.○三六八公頃不符,且已超出合理之公差,惟查該土地 面積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乃屬地政機關之職權,而無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段一六四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為○.○三二三公頃」等語,乃原告竟擴張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揆諸 前開說明,其擴張之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從而,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岷川所遺附表一(除編號二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外)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按兩造之應繼分,將附表一(除編號二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外)、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附表一 所示編號二十土地經測量,其實際面積既應為○.○三二三公頃,此部分應由地 政機關依法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記官
~F0
~T40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或門牌 │ 面積 │遺產權利│依八十七年公告│
│ │ │(平方公尺)│範圍(應│現值計算之遺產│
│ │ │ │有部分)│價值(新台幣)│
├──┼────────────┼──────┼────┼───────┤
│ 一 │嘉義市○○段0287地號 │ 138│ 1/4 │ 25,875 │
├──┼────────────┼──────┼────┼───────┤
│ 二 │嘉義市○○段0288地號 │ 172│ 1/4 │ 32,250 │
├──┼────────────┼──────┼────┼───────┤
│ 三 │嘉義市○○段0309地號 │ 78│ 1/4 │ 40,950 │
├──┼────────────┼──────┼────┼───────┤
│ 四 │嘉義市○○段0118地號 │ 328│ 1/4 │ 114,800 │
├──┼────────────┼──────┼────┼───────┤
│ 五 │嘉義市○○段0134地號 │ 571│ 1/4 │ 133,233 │
├──┼────────────┼──────┼────┼───────┤




│ 六 │嘉義市○○段0137地號 │ 3013│ 1/4 │ 703,033 │
├──┼────────────┼──────┼────┼───────┤
│ 七 │嘉義市○○段0139地號 │ 9812│ 1/4 │ 2,289,466 │
├──┼────────────┼──────┼────┼───────┤
│ 八 │嘉義市○○段0203地號 │ 3448│ 1/2 │ 2,413,600 │
├──┼────────────┼──────┼────┼───────┤
│ 九 │嘉義市○○段0207地號 │ 2692│ 1/2 │ 1,884,400 │
├──┼────────────┼──────┼────┼───────┤
│ 十 │嘉義縣中埔鄉○○段1地號 │ 820.08│200/845 │ 139,740 │
├──┼────────────┼──────┼────┼───────┤
│十一│嘉義市○○○段友愛小段 │ 152│ 1/2 │ 1,284,399 │
│ │ 012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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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嘉義市○○○段友愛小段 │ 416│ 1/2 │ 3,515,199 │
│ │0137地號 │ │ │ │
├──┼────────────┼──────┼────┼───────┤
│十三│嘉義市○○○段友愛小段 │ 547│ 1/2 │ 4,622,150 │
│ │0141地號 │ │ │ │
├──┼────────────┼──────┼────┼───────┤
│十四│嘉義市○○○段友愛小段 │ 277│ 1/2 │ 2,340,650 │
│ │0209地號 │ │ │ │
├──┼────────────┼──────┼────┼───────┤
│十五│嘉義市○○○段友愛小段 │ 346│ 1/2 │ 2,923,700 │
│ │021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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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嘉義市○○段○○段7地號 │ 2083│ 1 │58,865,580 │
├──┼────────────┼──────┼────┼───────┤
│十七│嘉義市○○段○○段8地號 │ 119│ 1/2 │ 3,391,500 │
├──┼────────────┼──────┼────┼───────┤
│十八│嘉義市○○段○○段0132之│ 10│ 1 │ 315,000 │
│ │3地號 │ │ │ │
├──┼────────────┼──────┼────┼───────┤
│十九│嘉義市○○段○○段0162之│ 2│ 1/2 │ 26,200 │
│ │3地號 │ │ │ │
├──┼────────────┼──────┼────┼───────┤
│二十│嘉義市○○段○○段0164地│ 323│ 1 │ 9,693,600 │
│ │號 │(登記面積為│ │ │
│ │ │3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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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嘉義市○○段1175地號 │ 16│ 1/4 │ 3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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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嘉義市○○段0509地號 │ 15│ 1/2 │ 192,750 │
├──┼────────────┼──────┼────┼───────┤
│二三│嘉義市○○鄉○○段7地號 │ 849│ 1/2 │ 466,950 │
├──┼────────────┼──────┼────┼───────┤
│二四│嘉義市○○鄉○○段5地號 │ 589│ 1/2 │ 323,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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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嘉義市○區○○街102號 │ 158.7│ 1/2 │ 保留不予分割 │
│ │(門牌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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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嘉義市○○段198地號 │ 3392│ 1/8 │ 72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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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嘉義市○○段200地號 │ 4373│ 1/8 │ 929,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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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嘉義市荖藤785地號 │ 377│ 1/8 │ 98,963 │
├──┼────────────┼──────┼────┼───────┤
│二九│嘉義市○○○段805地號 │ 42│ 5/12 │ 707,000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 │動產名稱 │數量或金額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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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53748股 │卷二 8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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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銀行存款│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17.4元 │卷0 000-000 │
├──┼────┼────────────┼──────┼───────┤
│ 三 │銀行存款│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78362元 │卷一 125 │
├──┼────┼────────────┼──────┼───────┤
│ 四 │銀行存款│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8元 │卷0 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遺產│本判決分割結果 │
│ │ │平方 │所占│(即分割後每人應得之所有權權利│
│ │ │公尺 │應有│範圍)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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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嘉義市○○段0287號│138 │1/4 │乙○○丁○○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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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嘉義市○○段0288號│172 │1/4 │丙○○取得應有部分 │
│ │ │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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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嘉義市○○段0309號│78 │1/4 │丙○○取得應有部分 │
│ │ │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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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嘉義市○○段0118號│328 │1/4 │丁○○取得應有部分 │
│ │ │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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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嘉義市○○段0134號│571 │1/4 │丁○○取得應有部分 │
│ │ │ │ │四分之一 │
├──┼─────────┼───┼──┼───────────────┤
│ 六 │嘉義市○○段0137號│3013 │1/4 │丙○○取得應有部分 │
│ │ │ │ │四分之一 │
├──┼─────────┼───┼──┼───────────────┤
│ 七 │嘉義市○○段0139號│9812 │1/4 │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八分之一 │
├──┼─────────┼───┼──┼───────────────┤
│ 八 │嘉義市○○段0203號│3448 │1/2 │丙○○乙○○丁○○各取得應│
│ │ │ │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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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嘉義市○○段0207號│2692 │1/2 │丙○○取得應有部分 │
│ │ │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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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嘉義縣中埔鄉○○段│820.08│200/│丁○○取得應有部分 │
│ │ 一號│ │845 │八四五分之二○○ │
├──┼─────────┼───┼──┼───────────────┤
│十一│嘉義市○○○段友愛│152 │1/2 │丙○○取得應有部分 │
│ │小段128號 │ │ │二分之一 │
├──┼─────────┼───┼──┼───────────────┤
│十二│嘉義市○○○段友愛│416 │1/2 │丁○○取得應有部分 │
│ │小段137號 │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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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嘉義市○○○段友愛│547 │1/2 │丙○○取得應有部分 │
│ │小段141號 │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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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嘉義市○○○段友愛│277 │1/2 │丁○○取得應有部分 │
│ │小段209號 │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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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嘉義市○○○段友愛│346 │1/2 │丙○○丁○○各取得應有部分 │




│ │小段210號 │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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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嘉義市○○段○○段│2083 │1 │附圖所示序號甲1部分土地分歸被 │
│ │7號 │ │ │告乙○○所有,序號乙部分分歸原│
│ │ │ │ │告丙○○所有,序號丙1、丙2部分│
│ │ │ │ │分歸被告丁○○所有。 │
├──┼─────────┼───┼──┼───────────────┤
│十七│嘉義市○○段○○段│119 │1/2 │丙○○乙○○丁○○各分得應│
│ │8號 │ │ │有部分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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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嘉義市○○段○○段│10 │1 │乙○○分得土地所有權全部 │
│ │132之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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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嘉義市○○段○○段│2 │1/2 │乙○○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 │162之3號 │ │ │ │
├──┼─────────┼───┼──┼───────────────┤
│二十│嘉義市○○段○○段│323 │1 │乙○○分得土地所有權全部 │
│ │164號 │ │ │ │
├──┼─────────┼───┼──┼───────────────┤
│二一│嘉義市○○段1175號│16 │1/4 │丁○○分得應有部分 │
│ │ │ │ │四分之一 │
├──┼─────────┼───┼──┼───────────────┤
│二二│嘉義市○○段509號 │15 │1/2 │丁○○分得應有部分 │
│ │ │ │ │二分之一 │
├──┼─────────┼───┼──┼───────────────┤
│二三│嘉義市○○鄉○○段│849 │1/2 │丁○○分得應有部分 │
│ │七號 │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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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嘉義市○○鄉○○段│589 │1/2 │丁○○分得應有部分 │
│ │五號 │ │ │二分之一 │
├──┼─────────┼───┼──┼───────────────┤
│二六│嘉義市○○段198號 │3392 │1/8 │丁○○分得應有部分 │
│ │ │ │ │八分之一 │
├──┼─────────┼───┼──┼───────────────┤
│二七│嘉義市○○段200號 │4373 │1/8 │丁○○分得應有部分 │
│ │ │ │ │八分之一 │
├──┼─────────┼───┼──┼───────────────┤
│二八│嘉義市荖藤785號 │377 │1/8 │丁○○分得應有部分 │
│ │ │ │ │八分之一 │
├──┼─────────┼───┼──┼───────────────┤




│二九│嘉義市○○○段805 │42 │5/12│丁○○分得應有部分 │
│ │號 │ │ │十二分之五 │
└──┴─────────┴───┴──┴───────────────┘
【附表四】
┌──┬────┬────────────┬────┬─────────┐
│編號│種類 │動產名稱 │數量 │ 分割結果 │
│ │ │ │ │ │
├──┼────┼────────────┼────┼─────────┤
│ 一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53748股 │兩造每人各17916 │
│ │ │ │(至92.10│股。 │
│ │ │ │14止) │ │
├──┼────┼────────────┼────┼─────────┤
│ 二 │銀行存款│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17.4元 │兩造每人各39元 │
├──┼────┼────────────┼────┼─────────┤
│ 三 │銀行存款│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78362元 │兩造每人各26120元 │
├──┼────┼────────────┼────┼─────────┤
│ 四 │銀行存款│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8元 │兩造每人各6元 │
└──┴────┴────────────┴────┴─────────┘
~F0
~T40
附表五:
原告分割方案各繼承人分得土地價值:
一、 分配予丙○○之土地、價值(以87年公告現值核算) 地號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87年)
嘉義市○○段○○段7號 1/3 19,621,860嘉義市○○段○○段8號 1/6 1,130,500嘉義市○○○段友愛小段128號 1/2 1,284,399嘉義市○○○段友愛小段141號 1/2 4,622,150嘉義市○○○段友愛小段210號 1/4 1,461,850嘉義市○○段288號 1/4 32,250
嘉義市○○段309號 1/4 40,950
嘉義市○○段137號 1/4 703,033
嘉義市○○段139號 1/8 1,144,733嘉義市○○段203號 1/6 804,533
嘉義市○○段207號 1/2 1,884,400合計 32,730,658
二、分配予乙○○之土地、價值(以87年公告現值核算) 地號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87年)
嘉義市○○段○○段7號 1/3 19,621,860嘉義市○○段○○段8號 1/6 1,130,500



嘉義市○○段○○段164號 全部 9,693,600嘉義市○○段○○段132-3號 全部 315,000嘉義市○○段○○段162-3號 1/2 26,200嘉義市○○段139號 1/8 1,144,733嘉義市○○段203號 1/6 804,533
嘉義市○○段287號 1/8 12,938
合計 32,749,364
三、分配予丁○○之土地、價值(以87年公告現值核算) 地號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87年)
嘉義市○○段○○段7號 1/3 19,621,860嘉義市○○段○○段8號 1/6 1,130,500嘉義市○○○段友愛小段137號 1/2 3,515,199嘉義市○○○段友愛小段209號 1/2 2,340,650嘉義市○○○段友愛小段210號 1/4 1,461,850嘉義市○○○段友愛小段805號 5/12 707,000嘉義市○○段287號 1/8 12,938
嘉義市○○段118號 1/4 114,800
嘉義市○○段134號 1/4 133,233
嘉義市○○段200號 1/8 929,263
嘉義市○○段198號 1/8 720,800
嘉義市○○段203號 1/6 804,533
嘉義市○○段1175號 1/4 35,400
嘉義市○○段509號 1/2 192,750
嘉義縣中埔鄉○○段1號 200/845 139,740嘉義縣中埔鄉○○段5號 1/2 323,950嘉義縣中埔鄉○○段7號 1/2 466,950嘉義市老藤785號 1/8 98,963
合計 32,750,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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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