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06年度,154號
KLDM,106,基原簡,154,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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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皓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 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核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⒈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吳志皓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不詳│
│ │一㈠部分 │處拘役拾日,如易│數量水果及餅乾(價值│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約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⒉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吳志皓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不詳│
│ │一㈡部分 │處拘役貳拾日,如│數量水果及餅乾(價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約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⒊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吳志皓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不詳│
│ │一㈢部分 │處拘役拾伍日,如│數量水果及餅乾(價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約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⒋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吳志皓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不詳│
│ │一㈣部分 │處拘役貳拾日,如│數量水果及餅乾(價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約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⒌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吳志皓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不詳│
│ │一㈤部分 │處拘役貳拾日,如│數量水果及餅乾(價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約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吳志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5年12月31日16時27分許,在林慶宗所管理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慶華宮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水 果、餅乾等貢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二)106年2月2日21時37分許,在吳金鋒所管理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山基鎮安府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水 果、餅乾等貢品(價值約400元)得手。
(三)106年2月25日13時54分許,在許勝牙所任職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福安宮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水果 、餅乾等貢品(價值約300元)得手。
(四)106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曾水稻所管理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太子宮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水果、餅 乾等貢品(價值約400元)得手。
(五)106年3月19日14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慶華宮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水果、餅乾等貢品(價 值約400元)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志皓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慶宗吳金鋒許勝牙曾水稻警詢 之指述。
(三)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5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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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