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中埔鄉公所 住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一二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拾玖萬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預先為原告提供伍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以下簡稱;本
件土地)在民國三十五年九月間,由葉純金(原告祖父)與被告訂立耕地租賃
契約,葉純金逝世後,由原告繼承租賃關係,每六年換租一次,被告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依法編定為非耕地」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
下簡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賃關係後,本件土地已
交還被告。
二、本件土地租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金額,共計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四
十元:
(一)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
原告祖父葉純金在三十五年九月間向被告承租時,本件土地上為亂葬墳墓
地,葉純金從三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九月間,陸續將土地上無
主墳墓遷移至萬善公廟,當時所遷移墳墓約一百個,以目前遷移墳墓面積
在四坪以下,每個補償費以四萬元計算,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可請求改良土地費用為四00萬元,但原告先請求一百萬元,另外
保留三百萬元及勞務費。而葉純金與被告所訂租地契約第六條雖約定:「
對此土地改良上必要之費用總屬乙方負擔」,但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屬於強制規定,租約第六條因違反減租條例強制規定而無效
。但也因為租約第六條約定,可見當初葉純金確實有對土地加以改良,否
則無須有此項約定,另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
改良土地雖應以書面通知,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通知。
原告在本件土地上所建農舍,為供諸存農具肥料及便利耕作之用,而屬於
土地改良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召開收回土地協調會,雙方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將建物列入補償範圍,根據會議結論第(二)項:「
建物及農作物之補償費依查估金額合計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正
計算,一筆支付」,第(三)項:「承租土地之補償依終止租約之公告現
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一筆支出」,及第(四)項:「
結論(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辦理。結論(三)依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七條辦理」(被告已支付結論第(三)項金額),依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建物及農作物補償費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三
元。
(二)尚未收獲農作物價額:
被告收回本件土地並清點後,包括建物及尚未收獲農作物價額為二百三十
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但原告自行清點,發現被告漏算特大顆荔枝十株
,小顆荔枝六株,綠竹二四八欉,絲瓜棚占地約六三七八平方公尺,及蘭
花圃一間。
依九十年度嘉義市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小株荔枝每株應補
償五五0元,合計六株三三00元,特大顆荔枝每株四千四百元,十株合
計四萬四千元,故荔枝部分應再補償四萬七千三百元(44000元+3
300元)。
麻竹部分,每十五欉為一四八五元,原告種植二四八欉,但每欉有四十株
合計為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
絲瓜部分,每十公畝收獲價值為一萬九千八百元,六.三公畝為一萬二千
四百七十四元。
以上共計漏算農作物價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47300元+
163678元+12474元)。
另案法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號)曾至現場履勘,本
件土地M、Q、S及同段二八0之一地號土地上V部分與同段二八0之五
地號土地上P部分,均有種植絲瓜,面積共計0.五四九八公頃。依嘉義
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征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每十公畝一萬
八千元,種植絲瓜面積五十四公畝九十八平方公尺,被告顯然漏算九萬八
千九百六十四元。
另外,被告清點而發生誤算綠竹面積,依被告調查估價表所載綠竹種植面
積為0.一三二六公頃,即十三公畝二十六平方公尺,二年生以上每十公
畝六萬元,但被告所算補償金額為七千九百五十六元,被告將種植面積0
.一三二六公頃,誤當成一點三二六公畝,以致算成七千九百五十六元,
事實上,正確面積為十三公畝二十六平方公尺,依每十公畝補償六萬元計
算,正確金額為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60000元+19560元)。
(三)被告應補償原告改良土地費一百萬元,尚未收獲農作物價額二百六十二萬
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共計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因本件土地承
租人除原告三人外,另有戴輝雄未起訴請求,其使用本件土地部分為五分
之一,扣除戴輝雄未請求之五分之一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九萬
八千一百四十元。
三、雙方未約定原告只能種植甘藷,不能種植其它作物,租約所載正產物甘藷,只
是計算租金的方式而已,原告雖未種植甘藷,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的請求。原
告依減租條例規定,曾請求中埔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故原告根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及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添四、提出租地契約書、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證明書、協調會、農作物調查估價表、
存證信函、九十年度農林作物補償查估基準、中埔鄉公所函文、調查估價表(
節錄)、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查估基準(節錄)
、照片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請求傳訊證人戴輝雄、蘇恩龍、鍾
火旺、郭木枝、莊素坪、許彰敏,另向嘉義縣政府函查本件土地於三十八年至
四十一年所存租約相關文件、四十一年遷移一座墳墓之補償費標準,以及勘驗
九十二年原告所拍攝清點農作物VCD。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第三人戴輝雄、原告丙○○、丁○○、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而原告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給付補償費,但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合一確定的必要,自應由戴
輝雄及原告三人共同起訴,因此,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與葉純金所簽租地契約書,依租約第一條約定,期間自三十五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三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滿3箇(個)年為限,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四十一年九月間,是否仍有租約存在?而本件土地當初是否屬於亂葬之無主墳
墓地?葉純金從三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九月間,陸續將約一百個無
主墳墓遷移至附近萬善公廟?以及遷移墳墓每個面積在四坪以下補償費為四萬
元?以上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原告均應舉證證明,但原告卻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提照片,不足以證明墳墓坐落於租賃土地上)。況且
,該租約第六條約明:「對此土地改良上必要之費用總屬乙(即葉純金)負擔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土地改良費。
減租條例於四十年六月七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第六條約
定違反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無理由。再者,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固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之
補償,但同時亦規定「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終止租約時,改良土地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另依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所為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
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葉純金未依該條強制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因
此,原告請求改良土地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但地上
建物則不在補償之列。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土地收回協調會,會議結
論(二)雖載有:「建物及農作物之補償費依查估金額合計二百三十九萬九千
二百二十三元整」,同時於結綸(四)載明:「結論(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七條辦理」,建物部分既不在法律規定的補償範圍內,原告請求建物
補償費,即無理由。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亦未規定建物應予補償,雙方
也不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終止租約,自不能適用該法。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後,被告隨即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進行現
場地上物調查作業,依「嘉義縣中埔鄉公15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列
,查估尚未收獲農作物金額為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而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
所自行查估尚未收獲農作物,期間已相距四年,顯然不能令人信服,其所採用
嘉義市查估標準,亦不能適用於本件土地所在的嘉義縣。
租約終止前,原約定原告應從事甘藷種植,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進行
查估時,發現原告未依約定種植甘藷,原告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本件土地M、Q
、S、V、P部分均種植絲瓜,面積合計0.五四九八公頃,但法院履勘時間
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距離被告八十七年三、四月進行查估,已相隔四年之久
,而絲瓜屬夏季型短期瓜類植物,即使履勘現場有種植絲瓜,也不等於八十七
年三、四月間有絲瓜存在。何況該附表M、Q、S、V、P載明使用情形為「
種植芒果、芭樂、龍眼、竹子、楊桃、菜瓜」,未區分各種作物所占面積,原
告主張漏算絲瓜部分,並無確實證據可以證明。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
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提出補償清冊一份、函文二份、估價表四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調閱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農林改良物補償費查估基
準。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
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
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本件土地經依法編定為公園用地而終止租約,原告依減租條例第十七第二
項規定,以請求補償費為由,曾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請求調解,但遭拒
絕,有被告函文附卷證明。原告既聲請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
絕,即無調解之可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予審理。
(二)被告抗辯本件應由戴輝雄與原告一同起訴,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本件
土地租約是由被告出租給戴輝雄及原告等四人承租,租期自八十二年一月
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耕地租約附卷可證,本件土地已依法
編定為公園用地,租賃契約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終止
,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得請求補償費,由於承租人所能請求的項
目共有三款事由(改良土地費用、尚未收獲農作物價額、當期土地公告現
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故原告或戴輝雄得各自提出不同
請求,或一同起訴,所以,本件訴訟不是屬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抗辯不
能成立。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誤算原告裁種綠竹面積,以致補償金額發生錯誤,被告未表
示意見。根據被告調查估價表所載綠竹種植面積為0.一三二六公頃(即十三
公畝二十六平方公尺),以每十公畝六萬元計算,正確補償金額為七萬九千五
百六十元(60000元+19560元),但被告調查估價表卻記載為七千
九百五十六元,被告將種植面積0.一三二六公頃,誤當成一點三二六公畝,
以致計算錯誤,因此,原告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依前項
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
綠竹補償費(四捨五入,扣除戴輝雄未請求五分之一部分),符合法律規定,
可以准許。
此外,被告承認自行清點查估尚未收獲農作物價額,共計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
元仍未發放,原告未爭執,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扣除戴輝雄未請求五分之一部分,共計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四
捨五入),應該准許。
三、本件土地租約已合法終止,雙方均未爭執,扣除被告已清點尚未收獲農作物價
額外,原告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改良土地費
用及被告所漏算尚未收獲農作物價額,以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
請求建物補償,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論述如下:
(一)改良土地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在三十五年由其先祖葉純金承租時,本件土地上到處是
無主墳墓,葉純金為改良土地而遷移約一百個墳墓,以每個四坪以下墳墓
,遷移補償費四萬元計算,共計花費四百萬元,原告先請求八十萬元(已
扣除戴輝雄未請求部分二十萬元)。
原告主張遷移墳墓補償費,每個四萬元,其計算基準為何,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況且,原告先祖葉純金和被告所簽租約第六條
約定:「對此土地改良上必要之費用總屬乙(即葉純金)負擔」,當時尚
未制定減租條例,即使證人戴輝雄、蘇恩龍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本
院作證;本件土地當時有墳墓。因此,先不論證人證詞的真實性,或本件
土地上當時是否充斥無主墳墓,改良土地費用依約定,既由葉純金負擔,
原告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
元補償費,此部分應駁回。
(二)漏算尚未收獲農作物:
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清點尚未收獲農作物,漏算原告所種植
農作物價額,原告只提出九十二年所自行清點農作物而拍攝之VCD,並
無其他證據。
本件土地租約終止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至現場進行查估,並製
有調查估價表,不論原告九十二年自行查估農作物,或本院另案九十一年
四月二日至現場勘驗所製作附表,相距均已有四年多,中間變化甚大,故
原告所拍攝VCD及本院另案判決附表,均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的證據使
用。而且,被告進行查估時,曾發函要求原告至現場配合辦理,原告均未
到場,有被告函文二份附卷證明,證人即現場查估人員莊素坪九十三年六
月二日在本院作證;查估時知道土地範圍,清點前,地政所人員有鑑界。
因此,原告既未在當時到現場配合辦理查估,而被告查估人員亦是在鑑界
後的土地上進行清點尚未收獲農作物,並有調查估價表附卷可證,沒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漏算原告所裁種未收獲農作物,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的事實
,不能被本院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漏算尚未收獲農作物補償費,因無證
據證明,而應駁回。
(三)建物補償:
本件土地租約是因已依法編為公園用地,而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終止,雙方均未爭執,原告主張在本土地上建有農舍,屬於建物,而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物補償費。
但本件土地租約是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原告卻根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請求,二者法律關係不相同,不僅不能適用該條
例來請求,亦不符合該條例所規定的要件,而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並未包括地上建物,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
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請求建物補償費,因本件
土地租約不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終止,而是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
,並且,本件土地依法編為公園用地,不是編為建築用地,故原告請求不符合
法律規定,而應駁回。
原告另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物
價額,其中被告誤算綠竹補償費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以及尚未給付查估補
償費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
,具有法律上理由,而可以准許外,其他改良土地費用,因原告先祖依其所簽
租約第六條約定,應由其負擔,以及漏算尚未收獲農作物價額,並無證據證明
,故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勘驗VCD),
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因此,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
可以准許,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對本件 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提出全額擔保(如主文
記載),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F0~
~T40~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