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加盟由原告所輔導創立之威 爾精緻咖啡加盟中心,開設威爾竹緣咖啡店,並提出加盟合約影本為證。在營業 期間由於被告無能力支付貨款,乃由原告先代為給付,被告再簽發支票清償,後 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經結算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及九十年尚保留請 求)被告向原告借得五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二元,提出損益表可稽。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六萬四千 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與追加。
(二)被告出資開設餐廳而委由原告負責店內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被告表示欲結束 經營時,原告請求被告讓其再經營一年,嘗試是否能有好轉,被告同意後,原 告要求被告簽立加盟合約書以擔保不於一年內結束經營,並要求被告開立面額 各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原告收執,以資擔保被告不在一年內結束該餐廳經 營。被告並無加盟原告之「威爾精緻咖啡加盟中心」,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 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
(三)原告提出之營業損益表,未能證明各項細目之實際支出情形。(四)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十一紙中,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乃係當時原告向被 告詐稱:原本用以擔保被告不於一年內中途結束該餐廳營業之二紙各六十萬元 之支票業已遺失,因而要求被告再行改為開立六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以 代替原先之保證支票。其餘之支票則係原告向被告借票使用,非被告用以清償
借款所使用之支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報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盟原告之「威爾精緻咖啡加盟中心」開設「威爾竹緣咖啡店」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商合約書為證,被告就該合約書為其所簽並不爭執 ,足證該合約書有形式之證據力。而依上開加盟合約書即記載被告加盟原告之 商號體系:威爾精緻咖啡加盟中心等語。至被告辯稱:與原告簽訂加盟商合約 書,係因被告出資開設餐廳而委由原告負責店內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被告表 示欲結束經營時,原告請求被告讓其再經營一年,嘗試是否能有好轉,被告同 意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加盟合約書以擔保不於一年內結束經營,並要求被告 開立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原告收執,以資擔保被告不在一年內結束 該餐廳經營。故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不僅 未能提出係原告請求繼續經營之證據,且如係原告請求繼續經營被告之威爾竹 緣咖啡店,則應係由原告提出擔保,而非由被告開立支票為擔保,被告所辯顯 不符常情,而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係被告請伊代為管理被告之上開咖啡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被告 出資開設餐廳而委由原告負責店內經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應原告之要求, 調高為每月二十四萬元,委請原告代為管理餐廳等語(詳本審卷第二○頁、第 五一頁、第一一○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在為被告經營威爾竹緣咖啡店期間,代被告 支付貨款,被告再簽發支票清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 提出損益表即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一紙為證,然票據交 付之原因關係不一,為擔保、清償、債權轉讓等均屬可能,尤以兩造均為商號 經營者或管理者,使用支票之情形甚屬平常,要難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 ,即謂兩造見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又觀之原告提出之損益表,其進貨成本遠 高於銷貨收入,則與一般以銷售情形作為購買原料依據之商業經營常情,已有 不合,且原告既受委任,管理系爭咖啡店,則本諸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就店 內相關之所有帳目自應提出於被告審閱認可。然本訴訟中原告提出之帳目資料 ,其內容均無經被告追認或認可之證據,是否足認該等帳目極為系爭咖啡店經 營之明細,自非無疑。況原告就營業損益表各項細目之實際支出與否,均未提 出任何足以證明之憑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提損益表,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 張事實之認定。
(四)再依加盟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乙方(即被告)須向甲方(即原告) 進貨等語,則被告須自原告處進貨,被告即不須向原告借款後,再支付他人貨 款,是原告主張係代被告支付貨款云云,即不足採。四、綜上,被告加盟原告之「威爾精緻咖啡加盟中心」開設「威爾竹緣咖啡店」,並 由被告僱用原告管理該店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 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抗辯其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借貸款項等 語,應堪採信,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清償五百七十
六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借款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