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90號
CYDM,93,訴,290,200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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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零四、四三四九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營 簡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⑴於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搶奪犯意在嘉 義縣朴子市○○路配天宮附近,騎乘車號NTR二三一號重型機車趁戊○○不及 防備之際而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二紙)得手後逃逸;⑵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嘉義 縣朴子市大鄉里一零零二巷三二號「杏花酒家」停車場內,見丁○○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EDW四一三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竊取該機車得手;⑶丙○○竊得該機車後,隨即利用騎乘該贓車,承續 前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高明寺前趁乙 ○○之不及防備搶奪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二枚),旋於同 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該竊得贓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開元路口處,趁甲 ○○○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百元、全買一百元禮卷一張 、健保卡一枚、全買購物卡一枚)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丙○ ○騎乘該贓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四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丙○○本件涉犯罪行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 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戊○○、丁○○、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四紙、現場與失竊物品照片共三十二張等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⑴、⑶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關於事實欄一⑵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行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又查:被告前於九 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四四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其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為圖謀不法財物,手段暴力惡劣,其品性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至鉅,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知坦承犯行,稍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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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