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2號
CYDM,93,自緝,2,20040714,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因其養父呂再添過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呂再添辭世之日,與丙○○所經營之忠孝葬儀社之 職員洪金全接洽,委請忠孝葬儀社代為處理呂再添之喪葬事宜,並給付新臺幣( 以下同)三萬元之現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以為訂金,使洪金生丙○○ 二人誤認甲○○確有給付之資力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 十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供呂再添之喪葬事宜使用,及聘請他人提供如附 表二所示之服務,而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使甲○○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 嗣於同年九月,甲○○未再給付分毫,即持變造之護照離開臺灣,且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致丙○○追索無著,始提出自訴。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自訴意旨載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查該罪最 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十二年六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七 月十日(容後詳述),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自訴人於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自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緝,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緝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 ,自檢察官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已經過十二年一月 又二十五日,未逾追訴期間,是本院尚得就被告追訴審判,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年間,因其養父呂再添辭世,固曾委請葬儀社之人 代為處理喪葬事宜,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葬儀社之人曾代墊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自訴人,他們沒有來跟我 要錢,我並沒有詐欺自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請忠孝葬儀社代為處理其養父呂再添 之喪葬事宜並給付三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以為訂金等情,業據自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且 有收據五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一六二頁 可參,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八十年六月間其養父呂再添過世 後曾委託葬儀社之人代為處理喪葬事宜,並曾交付其合夥人乙○○之支票 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且自訴人確為忠孝葬儀社之負責 人,亦有剪報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可參,是被告甲○○



辯稱並不認識自訴人丙○○,惟本院參酌自訴人所提出帳單其上記載客戶 名稱確與被告甲○○之養父之姓名一致,且帳單記載之日期亦與呂再添往 生之日期大致相符,再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亦係被告甲○○之合夥人徐永 剛所簽發及自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委請盧奇南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所記 載之甲○○住址,係被告甲○○及其養父呂再添所設籍之嘉義市新厝里一 0六之三號等情以觀,堪認自訴人稱其乃代為處理甲○○養父之葬儀事宜 之人,應為無訛。
(二)而自訴人丙○○為處理被告甲○○養父呂再添之喪葬事宜,共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使用,及委請他人為呂再添洗澡、穿衣、作法事,共代為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除為被告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 且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亦據證 人即被告之姊呂美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並有帳單五紙附 於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雖自訴人所提出之帳單亦記載(庫錢一萬 四千元)、(唸經師父一名一千二百元)、(禮盒毛巾一千二百元)、( 雙連白毛巾一千零五十)、(牽亡歌六千五百元)、(電子琴三千五百元 )、(花毛巾一千元)、(樂隊到山九千元)、(大小吹三千六百元)、 (布青花靈車四千元)、(引魂帶路五千元)、(告別式四千五百元)等 支出費用,惟除帳單外,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自 訴人稱曾支出此等費用為實在。
(三)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已將其所有之資產即機器運往馬來西亞投資生意,斯時 手頭並不寬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稱:「(問:你離開之前 為何不把三洋和喪葬費用付掉?)我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見本院 卷第二十七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之執行卷,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尚積欠 陳政雄等人票款三十萬九千八百元,此有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八一九六號債權憑證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其父呂 再添之名義購買嘉義市○○路一二二號三樓二之住宅,惟被告除向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外,尚且向曾銘松借款五 十萬元,並以該屋為抵押,而該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拍賣之結果,尚不足 清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一九三六號影 印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八十年六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被告明知並 無給付龐大喪葬費用之能力,竟仍委請忠孝葬儀社之人處理喪葬事宜,並 採取花費較大之土葬方式處理,復參酌自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被告未出國 前即寄發律師函至被告設籍之嘉義市新厝里一0六之三號,被告仍避不見 面,亦不主動處理,復更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持變造之護照出境,逃 離臺灣十餘年,嗣因身體狀況欠佳有返台醫治之必要,竟又持變造之護照 欲行闖關入境(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卷),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應甚 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委請忠孝葬儀社處理喪葬事宜,而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使自訴人代為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八十 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日先後多次取得財物及獲得利益,時間密接、構成 要件單一、乃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自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偽 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乃因父喪無力處理、犯罪所 得非低、被告乃於臺灣積欠大筆債務、將有價值之資產運離臺灣後,即逃離出境 ,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供詞反覆、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而併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表一:詐欺取財所得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台幣) │
├───┼──────────┼───────┼────────────┤
│一 │紙厝 │一座 │七千元 │
├───┼──────────┼───────┼────────────┤




│二 │銀紙 │八梱 │二千元 │
├───┼──────────┼───────┼────────────┤
│三 │三牲 │一副 │五百元 │
├───┼──────────┼───────┼────────────┤
│四 │菜飯 │一份 │三百元 │
├───┼──────────┼───────┼────────────┤
│五 │箱仔 │四個 │六百元 │
├───┼──────────┼───────┼────────────┤
│六 │四果 │一份 │二百元 │
├───┼──────────┼───────┼────────────┤
│七 │紅圓發糕 │一份 │二百元 │
├───┼──────────┼───────┼────────────┤
│八 │手巾 │三打半 │八百七十五元 │
├───┼──────────┼───────┼────────────┤
│九 │三牲 │四份 │二千元 │
├───┼──────────┼───────┼────────────┤
│十 │造墓費用 │全部 │金額不詳,自訴人稱九萬五│
│ │ │ │千元,被告則認過高 │
├───┼──────────┼───────┼────────────┤
│十一 │壽衣 │七層 │四千五百元 │
├───┼──────────┼───────┼────────────┤
│十二 │壽被 │一件 │一千元 │
├───┼──────────┼───────┼────────────┤
│十三 │白布 │二塊 │二百元 │
├───┼──────────┼───────┼────────────┤
│十四 │大香 │五斤 │四百元 │
├───┼──────────┼───────┼────────────┤
│十五 │小香 │二斤 │二百元 │
├───┼──────────┼───────┼────────────┤
│十六 │香爐 │一座 │一百五十元 │
├───┼──────────┼───────┼────────────┤
│十七 │男女財 │一組 │三百元 │
├───┼──────────┼───────┼────────────┤
│十八 │桌燈 │一付 │二百元 │
├───┼──────────┼───────┼────────────┤
│十九 │桌圍 │一付 │五百元 │
├───┼──────────┼───────┼────────────┤
│二十 │入木紙料 │一份 │一千四百元 │
├───┼──────────┼───────┼────────────┤
│二一 │入木布料 │一份 │五百元 │




├───┼──────────┼───────┼────────────┤
│二二 │鞋子 │一雙 │二百元 │
├───┼──────────┼───────┼────────────┤
│二三 │做士用品 │一份 │二千五百元 │
├───┼──────────┼───────┼────────────┤
│二四 │潘仔頭神主 │一座 │一千元 │
├───┼──────────┼───────┼────────────┤
│二五 │棺木 │一具 │金額不詳,自訴人稱四萬五│
│ │ │ │千被告則稱低於四萬五千元│
├───┼──────────┼───────┼────────────┤
│二六 │板旗靈鐘旗 │二個 │一千元 │
└───┴──────────┴───────┴────────────┘
附表二:詐欺得利
┌───┬──────────┬────────────────────┐
│編號 │所得利益 │價值(新台幣) │
├───┼──────────┼────────────────────┤
│一 │穿衣 │二名,代墊一千元 │
├───┼──────────┼────────────────────┤
│二 │洗澡 │二名,代墊一千二百元 │
├───┼──────────┼────────────────────┤
│三 │轉西方 │五名,代墊一千四百元 │
├───┼──────────┼────────────────────┤
│四 │入木工 │二名,代墊二千元 │
├───┼──────────┼────────────────────┤
│五 │抬板工 │二十一名,代墊二千六百元 │
├───┼──────────┼────────────────────┤
│六 │做事夜士 │半壇,代墊一萬二千元 │
├───┼──────────┼────────────────────┤
│七 │運屍車 │一台,代墊一千元 │
├───┼──────────┼────────────────────┤
│總計 │新台幣二萬一千二百元│ │
└───┴───────────────────────────────┘
附表三:
┌───────┬────┬─────┬────────┬───────┐
│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
├───────┼────┼─────┼────────┼───────┤
│ 臺灣省合作 │乙○○ │80.8.20 │五萬六千九百元 │0000000 │
│ 金庫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