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九一PL六七00號警卷第十五頁影本所示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凌錫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九一PL六七00號警卷第十五頁影本所示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凌錫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行經國聯五路合歡飯店前,應補充為:行經國聯四、五路 路口合歡飯店前;
(二)犯罪事事欄第九行,於嘉義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更正為:於「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
(三)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並偽造「凌錫智」三字署押於「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應 補充為:並偽造「凌錫智」三字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於如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 第0九一PL六七00號警卷第十五頁影本所示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江 芳 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