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652號
KLDM,106,基交簡,65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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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 359 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395 號前」;㈡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 字第9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7頁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水電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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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2
被 告 林維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2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碇內街某廟會內飲用酒類後,猶 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9165-TQ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基隆 市區道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遭吳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吳 健賢自後方追撞。經警到場處理,對林維慶施以酒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健賢吳健豪曾文瑩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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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