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648號
KLDM,106,基交簡,64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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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章福良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龍安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騎乘P6M-61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
106年7月27日晚間7 時45分許,章福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前,因自摔而倒地。警方嗣於接獲民 眾報案後至現場處理,發現章福良倒臥地上且全身酒氣,疑 似酒後駕車。嗣章福良經由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治療後,經該院醫療人員抽取血液檢驗後,測得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達203mg/dl(經換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882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 卷第6 頁、第33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所出具 之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自堪 認定。
㈡又依學者之研究,目前世界各國採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 精濃度之換算比例,分別為日本之1:2000 ;美國、加拿大 之1:2100;以及歐洲、大英國協各國之1:2300,臺灣則傾 向採用1:2000 之換算比率(見蕭開平林文玲著「酒精、 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第50頁) 。而查,本件被告經鑑驗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03mg/dl,如 以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換算比率即1:2300(1mg/l=230mg/d



l,203mg /dl÷230=0.882 mg/l),換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 度應為0.882mg/l。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 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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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