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644號
KLDM,106,基交簡,64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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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善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善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文善德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時至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 區五堵保長街鐵路局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7 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 日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 撞由黃惠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7 時53分對文善德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 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文善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黃惠寬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5至18、21至23、26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 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 路為一般道路,有肇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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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