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15號
CYDM,93,交聲,115,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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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
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騎乘BMT—七0 九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十六 鄰紅毛寮一之十六號旁(一六八線三二公里七百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嘉義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騎 機車闖紅燈(目擊者舉證);二、肇事致人受傷;三、駕照逾期(七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該所陳述,經 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 千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期繳納、繳送,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 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MT—七0九號重機車搭載太太吳董嬌 容行經水上一六八線道,遭乙○○所駕駛中型貨車闖紅燈撞及,致異議人及後座 太太受傷,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速三十公里,乙○○談妥之證人指證伊闖紅燈與事 實相違。異議人曾要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帶,警方卻說沒錄影到,且未 對乙○○進行酒測,草草筆錄偏袒對方,吳董嬌容當時所戴黃色安全帽不翼而飛 ,因車禍頭顱出血致成殘廢,乙○○均不聞問,異議人為受害者因證人偽證竟成 肇事者,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 月;汽車駕駛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許,騎乘BMT—七0九號 重機車,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十六鄰紅毛寮一之十六號旁(一六八線三二公里 七百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嘉縣警交字第L00 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騎機車闖紅燈(目擊者舉證);二、肇事致人 受傷;三、駕照逾期(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規



通知單及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嘉縣警交字第0九三00三四0五三號 函文各一份在卷,並有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函調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各一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參。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 片所示,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異議人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異議人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情節,除經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車向路口顯示綠燈,我減速欲直行通過路口,忽然左側甲○○騎普通重機 後載吳董嬌容闖紅燈直行通過,致發生車禍」等語外,亦經現場目擊證人鄭芷筠 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當時我在檳榔攤前洗檳榔,聽到『碰 』一聲,我立即抬頭望去,看見自小貨車行駛之方向是綠燈,騎機車受傷的伯伯 行駛之方向是紅燈」等語;證人陳傳鈞亦證稱:「我有親眼目睹,乙○○駕NY —九二八五號自小貨車行駛一六八線水上往中莊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是 綠燈,甲○○騎BMT—七0九號重機車後載吳董嬌容,行駛市嘉南十三線嘉義 往白河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是闖紅燈」等語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至同頁 反面、第七頁反面),又吳董嬌容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亦有 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本件相關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卷中,所附奇美醫學中心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三份 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重機車駕 照有效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事實,亦有機車駕駛人查詢明細一份在卷 可參,其駕照逾期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現場目擊證人鄭芷筠陳傳鈞除於警詢時證述外, 於前揭相關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人鄭芷筠結證稱:「有(目擊車禍)。我的店 在一六八線上,我在路口做生意」「一部貨車和機車相撞,貨車走一六八線,當 時貨車是綠燈行駛,機車是走一三線,機車是闖紅燈,二車在交岔路口相撞」等 語;證人陳傳鈞亦結證稱:「(車禍)我當時在門口有看到」「我看機車是從嘉 義市方向過來闖紅燈,貨車是水上方向過來是綠燈」等語(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四七0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核與乙○○於該案偵查中所述:到交岔路口 伊的方向是綠燈,對方是闖紅燈,在交岔路口撞到之情節相符。衡諸目擊證人鄭 芷筠陳傳鈞與異議人並無認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偵查中為虛偽 證言之理,又執勤警員係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證人偽證、指摘警方未提供現場錄影紀錄執法不公 云云,均屬臆測之詞,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騎機車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及駕照逾期等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 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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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