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
之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 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晚上於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肉品市場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際,仍駕駛車牌RW─二七八七號自小客車欲行前往嘉義市,於同日晚上九時 十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道,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由邱培峰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SB-二二0六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SB-二二0六號自小客車 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二三鄰大糠榔八二四號前,撞擊由陳明義所駕駛之SD -二二0六號自小客車,乙○○於肇事後為脫免罪責,竟以電話通知丙○○趕至 現場,丙○○基於隱匿乙○○酒後駕車肇事犯行之犯意,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 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峰文訛稱車牌號碼RW─二七 八七號自小客車乃自己所駕駛,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時二十分許於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向朴子分局警員蘇裕崑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偽稱自己駕車上開RW─二七八七號自小 客車而頂替之,惟因彼等所述漏洞百出,為檢警查知上情,警員並於九十三年一 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分許對乙○○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均稱被告乙○○、丙○○)均坦承乙○○ 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晚間曾飲酒,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 五毫克並於當日晚間九時許於嘉義縣朴子市○○○○道之車禍現場,惟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被告乙○ ○與丙○○均辯稱:當天是丙○○駕駛RW─二七八七號自小客車,乙○○坐於
駕駛座之右邊,車禍發生之後,因車禍發生之初和解條件無法談妥,對方才稱有 飲酒之乙○○駕車,以期獲得較高之賠償云云。經查: (一)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稱:「我發現危害狀況時 該車離我車約十公尺遠,我發現時只減速並未緊急煞車::」(見警卷第 十二頁背面),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RW─二七八七號自小客車之駕 駛者曾緊急煞車,致該車右、左車輪下之道路分別產生十五點八公尺、十 四點五公尺之煞車痕,此有現場圖一紙附於警卷第三十二頁可參,被告黃 活泉於警詢時所自白之肇事經過,與現場狀況並不相符,反觀被告黃志偉 於警詢時則自白稱:「::RW─二七八七號自小客車沿朴子市嘉一六八 線西向東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前,我看前方有乙部自小客車SB-220 6號(同方向)在離我車約十四至十五公尺左右,突然該車在事故地點左 轉::同時也踩緊急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我們的車前車頭與該車後車尾發 生追撞致自小客車SB-2206號後再撞擊到由陳明義所駕駛CP-0 85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見警卷第四頁背面),所述均與現場 狀況一致,是本案被告丙○○雖自白肇事,惟其自白與事實顯然不符,本 案是否由被告丙○○駕駛RW─二七八七號自小客車,顯然有疑。 (二)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辦者乃被告丙○○,此有通聯紀錄 查詢單一紙附於警卷第四十二頁可參,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白稱: 「(問:你有無行動電話?)有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均 由我一人使用::我弟弟乙○○由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0)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000000 00000行動電話是何人的?)是在市場殺雞,綽號阿亮的行動電話: :當天下午綽號阿亮有打電話給我,僅聊天::」(見警卷第十五、十七 頁),是依其前後文義之記載,被告應無誤會警員問題之可能,復參酌被 告尚得明確指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阿亮」所使用,且 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曾以電話與被告丙○○聊天等事實,足認被告丙○○ 上開自白,應為實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使用該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送檳榔出去 ,我姪女打電話給我說他大伯、二伯出車禍,我就騎機車趕過去::我才 打電話給上訴人乙○○問他們車禍現場在那裡::我記得我有打電話回去 跟我婆婆說人沒有受傷::(問:000000000是你住處的電話? )不是,是我婆婆的::」(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四頁)顯與警卷第四 十二頁所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 話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間,未曾撥打0000000 00號電話等情,並不相符,足見證人丁○證稱自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顯屬虛偽之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 於丁○送檳榔至其店內後,聽聞丁○接電話後稱出車禍等詞,惟證人並不 能確定係何日聽聞,且證人亦無法證明證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何,亦難憑證人甲○○之證言即認定證人丁○即為0000000000 門號之使用者,是被告丙○○辯稱乃丁○使用0000000000門號
一詞,自無足採。
(三)關於被告丙○○、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之行蹤,被告丙○○於警詢 時稱:「於九十三年元月四日二十時多快接近二十一時,我弟弟乙○○由 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 00000)邀我欲至朴子市大鄉里水果園小吃部飲酒,我即由家裡開車 至朴子市○○路○段一處檳榔攤載他要一同前往水果園小吃部::」(見 警卷第十五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則稱:「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四 日十七時許即與我至朴子市鴨母寮與朋友一起用餐,用完餐後就要一起至 嘉義市找朋友,席間我們都在一起沒有離開::」(見警卷第七頁)被告 二人之供述均屬不符,再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二十時間未曾以 其行動電話通話,此有通聯紀錄一紙附於警卷第四十四頁可參,被告黃活 泉稱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受邀至小吃部飲酒一詞,顯非事實, 復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二 十二分五十七秒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通聯資料 查詢單二紙附於警卷第四十二、四十四頁可參,被告丙○○為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已如前述,倘如被告乙○○所述,被告 丙○○於當日十五時至車禍發生後均與被告乙○○同行,被告乙○○豈有 撥打被告丙○○行動電話之必要,顯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均非實在。 (四)證人陳明義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下車看見該駕駛大約四十五歲體形及 臉胖胖的::」(見警卷第二十四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 丙○○,我只看到乙○○」(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乙○○身高 一六三公分、體重九十三公斤;被告丙○○身高一五八公分、體重六十公 斤(見本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八頁),證人陳明義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 陳明義於偵查中雖曾改稱:「我現在記起來當時駕駛者是丙○○::」(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其經檢察官追問如何知道係丙○○駕車,即改稱 當時未見丙○○,足見其證稱駕駛者為丙○○一詞,應非實在而無足採。 證人邱培峰於偵查時雖證稱開車者並非乙○○,惟與其於警詢時所述迥異 (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且其如何得知駕車者並非乙○○亦未見說明,自不 得憑此即認案發當日並非被告乙○○所駕車。
(五)綜上所述,倘本案如被告乙○○、丙○○所辯,駕駛車牌號碼RW─二七 八七號自小客車乃被告丙○○,被告乙○○當時乃因酒醉而於駕駛座旁休 憩,被告丙○○對於案發經過之體認,應較被告乙○○為深刻,被告黃至 偉於警詢時尚得供述曾緊急煞車,被告丙○○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二人 關於案發前之行蹤之供述,二人所述非但不符,且亦與通聯紀錄所示不符 ,顯見二人所述均屬虛偽,足以印證證人陳明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 乙○○乃駕駛者等情,應為實在,被告丙○○向警方自白稱乃自己肇事, 應屬頂替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測試紀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
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 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千一百倍到二千三百 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一百毫克,也已足可影響 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 ,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 ,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 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 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 ,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且因此而發生車禍,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丙○○為隱匿被告乙○○酒後駕車肇事之罪責, 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坦承自己駕車肇事而頂替,係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向警方陳稱乃自 己駕車,即以成立頂替罪,其後雖再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及檢察官虛偽陳述自己 乃肇事者,乃就已頂替之犯行加以確認,僅成立一罪。另查,乙○○曾於八十七 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撤回上訴而確 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 偵查卷第八、九頁、本審卷第十七、十九頁可憑,茲被告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乃乙○○之哥哥,為二親等之血親,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原審漏未就被告丙○○部分 ,爰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疏漏,被告丙○○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曾有賭博前科等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否 認犯行,甚而請求傳訊證人丁○等以圖卸責,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原審就被告乙○○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乙○○有 期徒刑四月,並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