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鍾孟秋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
年度交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R─0四 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村村道,由柳林村往下寮村方向(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村道與台一線省道交岔路口(即台一線省道二六八公里 二百公尺北向車道處),左轉欲進入台一線省道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駕駛車號TKO─00二號 機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上述交岔路口,遭乙○○所駕上 述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乙○○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 派出所警員甲○○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二、丙○○於車禍後,意識不清(現已恢復部分意識),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丙○○之子丁○○代行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犯行,供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丁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 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被害人丙○○騎乘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於 車禍發生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意識不清,遂由檢察官指定被 害人之子丁○○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然被害人目前病況稍有改善,並非無 意識狀態,僅其意識反應較為遲緩,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一份、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家福養字第九三0
六0六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嘉醫行字第0九三000三二一九號函與所附病例摘要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 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五0頁、第六一至六二頁),而 本院卷內亦無相關資料顯示被害人在其意識回復後,就對被告提出告訴一節,為 與代行告訴人相反之意思表示,因此,本件被害人傷勢雖重,然應未達刑法所列 重傷之程度,又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警員甲○○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甲○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之完全過失,被害人所示 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爰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 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有本院九十三年調 字第八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七六頁)足按,其坦認犯行, 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