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雷霸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施光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RSV-1-P、RSV-1-M、NSB-C-P等產 品及相關網路安裝暨設定建置等其他服務,ReaiSecure ICU認證 教育訓練、駭客防護暨攻擊手法分析、網路安全技術探討等課程,總計費用新台 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及十月 二十日交貨並履行上開服務,並開立統一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求付款,依約被告應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前給付全部款項,詎屢經催討均拒絕,爰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二件、統一發票二件、訂購單一件(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二件、統一發票二件、訂購單一件(均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 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即應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既積欠貨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元 未清償,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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