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億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四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十五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 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卷宗審閱,雙方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 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則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程序已終結,並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 使權利之信函後,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健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