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50號
NTDV,93,婚,50,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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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杜淑華 SO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泰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在泰國結婚,並於婚後 一同返台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將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 正巷廿一號。不料被告婚後不久,即無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帶走其護照及 相關文件,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嗣經原告刊登報紙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請協尋,又經原告委託統一徵信社人員多方探詢與尋找後,始知悉被 告與其母親居住於台中市○○區○○街六十之一號十二樓,原告始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撤銷協尋,並以電話與被告母親商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之事,惟均無結果,後經原告前往找尋,被告均避不見面,亦不接聽原告之電 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報紙影本一件、 南投縣警察局函影本二件,並請求詢問證人林坤發。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參閱。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將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廿一號,兩造夫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足認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離家出走居住於台中市○○區○ ○街六十之一號十二樓,並經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請求協尋及撤銷 協尋並登報尋人等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報紙影本一件、南投縣警察局函影本二件 為證,亦堪認為真實。又查而被告於西元二00三年二月四日入境台灣後,即未 再有出境之紀錄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警署資字第0九 三000四九0二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可稽;被告在台期間,既未與原告 同居,亦未與原告連絡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坤發到院結證屬實,是本件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 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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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