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戊○
乙○○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府均
被 告 丁○○
鄒文獻
右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其與被告丁○○等人所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惟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中之共有人「鄒鴻」、「鄒文 献」,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均僅記載其住址為:「南投縣南投市」,並無足資辨別 身分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而原告起訴之對象係列「丁○○」、「鄒文獻」為被 告,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姓名不同,難予認定原告所起訴之被告「丁 ○○」、「鄒文獻」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鄒鴻」、「鄒文献」係 屬同一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庭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共有 人「鄒鴻」、「鄒文献」之資料,並釋明被告「丁○○」、「鄒文獻」即為「 鄒鴻」、「鄒文献」,惟原告迄今仍未遵期就其起訴狀上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 部分予以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庭法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