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r○ j○○ k○○ i○○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府均 被 告 l○○ X○○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B○○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Y○○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R○○ Z○○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U○○ K○○ Q○○ o○○ N○○ T○○ m○○○ 丁○○ O○○ S○○ P○○ L○○ M○○ p○○即鄒 g○○即鄒 a○○即鄒 d○○即鄒 b○○即鄒 s○○○即 c○○即鄒 I○○即黃 J○○即黃 戊○○ 癸○○ 子○○ 辛○○ 壬○○ 己○○ 庚○○ D○○即鄒 E○○即鄒 丙○○即王 甲○○即王 午○○ 辰○○ 訴訟代理人 鄒進明 被 告 玄○○ 地○○ 宙○○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G○○即黃 H○○即黃 申○○ 丑○○ 天○ 未○○ 戌○○ 巳○○ 酉○○ 亥○○ A○○ q○○ e○○ F○ V○○ 寅○○ 兼右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乙○○民國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卯○○即王 被 告 C○○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一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及其中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鄒喜、鄒金城、鄒文彬、鄒日生、鄒日水、 黃鄒開、王林端、鄒數、張林鳳琴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鄒喜、鄒金城、鄒文彬、 鄒日生、鄒日水、黃鄒開、王林端、鄒數、張林鳳琴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判決其中部分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二、按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由同 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三、經查,本件原告與「鄒鴻」、「鄒文献」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之對象係列「n○○」、「鄒文獻」為被告,與土 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姓名不同,難予認定被告「n○○」、「鄒文獻」與 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鄒鴻」、「鄒文献」係屬同一人,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庭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共有人「鄒鴻」、「鄒文 献」之資料,並釋明被告「n○○」、「鄒文獻」即為「鄒鴻」、「鄒文献」 ,惟原告迄今仍未遵期就其起訴狀上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部分予以補正,經本院 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所餘之訴既未有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四、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中部分共有人之姓名分別為「吳鄒蜜」、「張 氷」、「張峻宇」,惟原告於訴狀中係列戊○○、天○、黃○○(即張國深承受 訴訟人)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庭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訴 狀所列之上開被告如何確定即是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或應聲明更正,原 告迄今仍未陳報,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庭法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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