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2號
NTDM,93,訴,92,20040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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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被   告 地○○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被   告 寅○○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子○○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辰○○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
  被   告 A○○
  被   告 癸○○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C○○
  被   告 酉○○
  被   告 黃○○
  被   告 己○○
  被   告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何孟育
  被   告 宇○○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戊○○
  被   告 D○○
  指定辯護人 乙○○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申○○
右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
三八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
、○三○號)及移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柯士成」身分證上未○○之照片壹張、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柯士成」署名貳枚、偽蓋印文伍枚及偽刻「柯士成」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偽造「柯士成」身分證上未○○之照片壹張、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柯士成」署名貳枚、偽蓋印文伍枚及偽刻之「柯士成」印章壹枚均沒收。丑○○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D○○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財物及使用辛○○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款項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貳元應發還被害人謝貴英,未扣案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簽「韓瓊華」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財物及使用辛○○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款項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貳元應發還被害人謝貴英;如如附表二所示偽簽「韓瓊華」之署名、指印、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及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庚○○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地○○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酉○○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己○○宇○○丙○○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F○○寅○○E○○A○○甲○○卯○○癸○○均無罪。未○○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未○○(綽號豬肉、阿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拾獲「柯 士成」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已罹追 訴時效),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村路○段一八 八巷二十號三樓住處,將上開柯士成身分證上相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而變造關 於身分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柯士成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未○○並於不詳時、地偽刻柯士成之印章(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柯士成, 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持上開變造之「柯士成」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透過 不知情之惠雙房屋聯盟仲介後,向不知情之許秀寬承租臺中市○○街三三五號房 屋,未○○並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接續偽簽柯士成之署名二枚、偽蓋印文五枚 而偽造私文書,復將上開契約書交付許秀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士成及許秀 寬。
二、D○○(綽號阿中、阿政)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前科,復因違反商業登記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即與其他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概括犯意,先以每本存摺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亥○○、辛○○夫妻(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二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購買辛○○所有之彰化莿腳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另二本不詳銀行之存簿共四本,以作為掩飾、隱匿自己犯常業詐欺 他人財物匯款之人頭帳戶。亥○○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支付四千一百元報酬給 知情之黃瑞寬,以黃瑞寬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四支即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 D○○使用,D○○遂命其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 謝貴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謝貴英佯稱得核退中華電信公司 租用之電話機租費每支一千五百元,使謝貴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郵局提 款機,致謝貴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 金六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之存款,全數匯至辛○○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內,D○○隨即指示亥○○或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同一時間,將上開



辛○○帳戶之匯款領走。D○○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因犯常業詐欺罪 所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三、D○○復承前犯意,與未○○丑○○(綽號肉庚)、庚○○(綽號阿猴)及綽 號「JARRY」、「JUDY」、「阿嘉」、「阿智」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先由未○○陸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不認識渠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渠等因常業詐 欺他人所得財物之用,復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總局 人員,因自用戶帳戶中自動扣繳室內電話之電話費時,發生錯誤,扣繳過多,可 退費給用戶,然需用戶持各種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開啟 密碼,辦理退費手續,即可取回遭逾扣之金額」、「係中華電信公司總局人員, 因自動扣繳電話費時,電信公司不慎將一般用戶當成營業用戶,誤扣了營業稅, 要退還用戶,需用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辦理,始可取回逾扣之 金額」之方式,使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 渠等之指示將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渠等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庚○○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庚○○每提 領一萬元則取得三百元之酬勞,並將扣除其酬勞後之其他款項交予未○○、丑○ ○、D○○或渠等所指示之人,轉交予渠等朋分花用,未○○D○○丑○○庚○○及綽號「JARRY」、「JUDY」、「阿嘉」、「阿智」等多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 ,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詐取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被 害人共六十六萬一千三百零四元。
四、未○○丑○○D○○庚○○承前犯意,與地○○及綽號「阿智」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 十二年九月初某日止,明知渠等並無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可供出賣,竟仍推由 地○○以不實之資料上網申請帳戶,並至「奇摩」、「e-bay」等網路拍賣 之網頁虛偽登載有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要出賣,誘使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二十 七號所示之許淑嫺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二十七號所 示之金錢匯款至丑○○所提供由未○○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 二十七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未○○丑○○D○○隨即通知庚○○將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領出,將扣除其酬勞後之其他款項交予未○○丑○○D○○或渠 等所指示之人,轉交予渠等朋分花用。未○○D○○丑○○庚○○、地○ ○及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則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因犯常業詐欺 罪所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詐取如附表六編號十二 至二十七號所示被害人共十六萬四千零十七元。五、D○○復承前犯意,與酉○○黃○○宇○○己○○丙○○、丁○○共同 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手機」、「數位相機 」、「LV等名牌女用皮包」等物品可供拍賣,竟利用渠等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推由D○○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本三千元至五千元之 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易付卡行動電話,推由丁



○○負責在全省尋找住宿及上網之網咖,推由酉○○宇○○己○○黃○○D○○丙○○等人則上網在網路「e-Bay」及「雅虎」拍賣網站上,自 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臺南市、高雄市等 地不詳之網咖,虛偽以「唐曉君」、「陳寶嬋」、「李育珊」、「陳佳惠」等人 之身分資料或以虛構之身分資料,向拍賣網站系統業者申請拍賣帳號及信箱帳號 ,在網路上佯張貼假拍賣各廠牌「手機」、各廠牌「數位相機」、「LV等名牌 女用皮包」等高單價物品之資訊,然實際上並無商品可賣,再以網路拍賣網站資 訊、電子信箱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不詳門 號)佯與下標買家或網路遊戲玩家對話:「告知下標買家已得標,要求下標買家 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經確認匯款後始將所標得物品寄出」,若下標買家要求先 將貨物寄出始匯款時,則任意找一無價值之物(例如杯子等物)加以包裝後,以 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出給買家,又將該寄貨單傳真給買家,取得買家信任,再 以電話要求買家依指示馬上匯款之方式,使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 B○○等人陷於錯誤,依約將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金額,匯款或 轉帳入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然D○○等人均未依約定 交付行動電話等財物予買家,嗣後由D○○持提款卡,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得詐 騙所之款項得後,即馬上與買家斷絕聯絡,D○○所提領之款項則交由酉○○統 一分配,D○○酉○○黃○○宇○○己○○丙○○、丁○○透過此洗 錢方式,掩飾、隱匿其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 以之為常業,詐取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被害人共六十四萬一千三百 七十三元。
六、丑○○庚○○與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自 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推由庚○○在不詳時、地,購買信用卡之側錄機,由丑 ○○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四段交岔路口處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購買空白之卡片十五張,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復利用渠等所有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從事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嗣因丑○○庚○○、「阿嘉」均不熟電腦 操作而未果。
七、嗣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九號「百 雀城電子遊藝場」警方臨檢時,警方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三編號三號所示之「曾 德諭」、「林威志」二張變造身分證影本及曾德諭、黃勝豐之提款卡。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為警方同時分別在⑴臺中市○○○路三六七號二樓五室 ,查獲丑○○,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號、附表五所示之物;⑵在臺中市○○路 ○段六三三號十二樓之一,查獲地○○,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之物;⑶ 在高雄市○○○路一六一號大友飯店八○五及一一一二號房間及臺中昌平路二段 金谷巷六十六之一號三樓,查獲D○○、丁○○、酉○○丙○○宇○○、己 ○○、黃○○七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八、D○○因另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 五月間發布通緝,於本件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為警方查獲時,D○○



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韓瓊華」之 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韓瓊華」署名及按捺指印,足 生損害於韓瓊華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韓瓊華到庭應訊時始發現上情。九、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未○○對於拾獲柯士成遺失之身分證,復加以變造並持之租賃房屋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九十三、九十 四頁),並有惠雙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同上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 )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犯行堪予認定。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D○○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證人亥○○、辛○○ 購買帳戶,亦沒有請亥○○幫伊提款云云,然經本院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辛○ ○、亥○○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謝貴英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該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 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該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該安泰銀行帳號存提 款紀錄表、該郵局帳號存提款紀錄表、通聯紀錄、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使用者資料、行動電話申請書、電話帳單數份附卷可稽。證人亥○○並因此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證人辛○○並因此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 有徒刑三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佐,被告D○○於本案警訊中亦 供稱:「我是於九十年七、八月份左右在臺中市○○路○段和未○○從事信用貸 款詐欺」等語之詐欺行為時間相符,被告D○○空言否認,顯係臨刑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事實三、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地○○庚○○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D○○矢 口否認有何以「中華電信退費」、「拍賣遊戲虛擬寶物」之方式詐欺、洗錢之行 為,辯以:伊並沒有參與網路拍賣實物以外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未○○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洗錢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詐欺、洗錢之行為,伊介紹庚○○丑○○工作,是因為庚○○欠伊錢,希望他能還錢云云。經本院查: ⒈被告丑○○於警訊中供稱:「(問:你們集團是由誰在負責提款?)是由一位 綽號叫『阿猴』的男子在負責,他負責向未○○地○○繳交所提領之金錢」 、「(問:現警方提示一名叫庚○○,是否為綽號「阿猴」之男子?)是他沒 有錯,我記得他在九月中旬時有在臺中市電玩店內被警方查獲,至於什麼案子 我並不清楚」、「大勝街的經營方式是騙人來買寶物,但他們匯款後,我們不 會給寶物。地○○做過寶物買賣」(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三八二三號卷二第一○



二頁)等語。
⒉被告D○○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九十二年初經由未○○介紹才開始加入寅 ○○為首的詐騙集團」、「據點是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三十七巷一之三十 六號二樓。當時分成兩個部門,在我這部門有酉○○地○○黃○○、己○ ○、癸○○,另外那部門有四女二男我只知道judy、jerry二人的綽號而已, 其他的人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及綽號,另外丑○○是負責跑腿的,專門在監 控兩邊的作業情形。當時我這部門是專門負責做『網際網路拍賣詐財』,另外 那一部門我只知道有『辦理信用卡借貸』及「中華電信退費』,我這部門是和 未○○拆帳,他分詐騙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五,而我和第一線成員分百分之四 十五,另外,未○○有跟我說要我把第一線成員管理好,如果業績好的話會再 給我抽百分之十,另外那一部門聽說有直接和未○○談條件,至於如何拆帳我 並不清楚」、「丑○○是負責跑腿的買飲料等雜物,庚○○是專門負責領錢的 」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與未○○等人從事常業詐欺行為詐騙民眾匯 款入人頭帳戶,是於九十年間即有短暫與未○○共同詐欺,至九十二年四月間 再加入該集團?之後即作網路拍賣?)是,是後來有學後,再至九十二年四月 間又開始作。其餘之詳細分工及行為均於警訊中講清楚了」、「(問:JUDY與 JERRY是何人?)我不知道,只知他二人是未○○手下的。他二人是作中華電 信之申請與退費。我之部分只作網路之部分」、「(問:人頭戶是何人拿來的 ?)是未○○拿來的,他只是把帳戶抄給我們」、「(問:在高雄之人頭帳戶 有幾本是由你提供?)四本,就是警察在我身上找到的那四個是我提供的,那 是我買的」、「(問:帳號何來?)我是以在未○○地方作時所申請的帳號, 後來我們再用假的身份證號碼申請的」等語(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七號卷,第 二十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起訴書中的犯罪事實虛擬 寶物、網路詐欺、偽造署押及信用貸款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有把錢交給哪些人?)丑○○、阿 中、阿榮都有,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公司會叫我跟一些人聯絡,然後約定 地點交錢給我」、「我不會去記帳戶的名字,如果是在我身上找到的應該就是 ,我通常只記密碼」、「(問:提領的款項有交給丑○○D○○未○○? )我認識的只有這幾個,還有交給其他人,我不認識」、「(問:錢大部分都 拿給誰?)不一定,丑○○D○○未○○,有時候他們也會叫其他人我不 認識的人過來收」、「都是穿插著交給丑○○D○○未○○,他們大概跟 我收過二、三次,其他時候都叫一些小朋友跟我拿,我並不認識」等語明確, 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丑○○?)見過一次面,有一次 與D○○約在馬路旁邊,當時丑○○也在那裡,第一次認識他是未○○介紹的 ,當時未○○說他有一個朋友叫『肉庚』有一個工作要給我做,他就介紹我給 我認識,時間約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問:工作性質為何?)幫他們作 提款的工作」、「(問:未○○有無說老闆是誰?)老闆是肉庚」、「(問: 提款領到的錢都交給誰?)大約都是交給一個小弟,曾經交給一、二次未○○ 請他代為轉交給公司,另有一次請D○○代為轉交」、「(問:交給未○○



D○○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交給未○○時沒有,交給D○○時,丑○○在 旁邊」、「是未○○說有一個朋友叫丑○○叫我幫他去領錢」、「(問:被查 獲時有一台信用卡的側錄機,是否你所有?)那是從跳蚤市場買回來的」、「 他們有需要,我去代購,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問:他們所指為何人?) 丑○○。他是要我去外面找找看,我去買來到公司賺差額」、「(問:百分之 三的報酬是何人與你約定的?)當初未○○介紹工作時,就跟我說公司的規定 是百分之三」、「(問:人頭帳戶的戶名有哪些是你使用過的?)曾德諭、黃 勝豐、王永清,其他的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等語。 ⒋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到九十二年九月初,大部 分都到網咖登錄資料,如果被害人有無匯款時,我就會到進化北路問丑○○要 匯到哪個帳戶,帳戶的資料都是丑○○提供,也是丑○○聯絡別人去領款」、 「我分百分之四十,是丑○○將錢交給我的」、「還有一位綽號叫阿智的人, 跟我一起從事虛擬寶物詐欺的工作」、「我只記得兩個,曾德諭、黃勝豐」等 語。
⒌綜上所述,證人庚○○地○○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丑○○D○○於偵查 中所述犯罪情節互核相符,堪信被告丑○○D○○於偵查中之自白應為真實 ,且證人庚○○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為警查獲止,所負責提 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包含以「偽稱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用」及「拍賣網路遊戲 虛擬寶物」詐欺方式所使用之帳戶,而證人庚○○既係被告未○○邀其加入擔 任車手之工作,並由其與證人庚○○約定報酬,且被告未○○地○○為男女 朋友,被告未○○豈有不知被告地○○從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拍賣之詐欺行為 ?足認被告未○○確有參與該部分之詐欺行為無訛。此外,復有證人曾德諭、 林威志、姜懿恩之證述、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被害人提出之提款機 轉帳單據、匯款單據、存款簿內頁影本、網路拍賣網頁資料、網路信箱對話內 容影本、部分開戶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 丑○○持有之「詐騙教戰手冊」、詐騙績效進度表、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變造之身分證二張扣案可佐。 ⒍被告丑○○D○○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受到警員之威脅、 利誘,所述不實在云云。惟經本院查:
⑴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壬○○到庭具結證稱:「丑 ○○部分,初訊筆錄不是我製作的,我製作的是二、三次,整個製作過程都 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寅○○ 部分,是由我製作的,在偵訊筆錄過程中他有請辯護律師到場,整個製作過 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D ○○部分,通緝被查獲時的筆錄不是我做得,查獲後經檢察官指示前往借提 ,借提之後的筆錄才是由我製作的,整個製作過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並 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問:製作筆錄的過程, 是否有告訴丑○○如果合作的話就不會被延押?)沒有」、「(問:就你所 知,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同事對丑○○說過類似的話?)在我記憶中是沒 有」、「(問:對D○○製作筆錄時,有無告訴他如果不配合,要連他太太



一起辦?)沒有」、「(問:就你所知,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同事對D○ ○說過類似的話?)在我記憶中是沒有」、「(問:就你所知,此三人製作 警訊筆錄過程中,有無其他同事對他們非法取供?)沒有,因為該三人從借 提回來的過程,都是我親自借提,親自訊問,其他同事接觸的機會不大」等 語。
⑵證人即對被告丑○○製作初訊筆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玄○○ 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警訊筆錄的過程,有無對丑○○非法取供? 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沒有,應該有全程錄音,但錄影部分不敢確定,應該 也有」、「(問:有無跟丑○○說過,如果不合作,他的老婆、小孩要一起 查辦?)沒有」、「(問:有無聽到有其他人對丑○○說過類似言語?)沒 有」等語。
⑶又本案檢舉人秘密證人A1於檢舉筆錄僅陳稱:「目前該集團是由一位綽號 「吉哥」(係台中縣大雅鄉秀水村人)在幕後主導,下來有綽號「文哥」五 十九年次、身高約一八О公分左右,駕駛乙部白色BMW(負責申領預付卡電 話、現場及人頭帳戶)與另一名綽號不詳之男子,約於每日下午約三時三十 分左右會在胸前背一個包包帶錢回來(負責提款)共組鐵三角。接下來再分 為三組,分別假借退稅、退健保費及溢繳電話費名義,詐騙被害人用提款卡 詐財,二為假借代辦銀行借款、貸款名義,詐騙被害人用提款卡詐財,再者 則是利用色情行業在被害人消費付款刷卡之際盜錄被害人金融卡,再加以製 造偽卡盜刷。每小組成員約為八人左右,第一線均為小姐,也就是所謂的接 線生,俟被害人上勾後,再接給老獅,再行詐騙被害人利用提款卡轉帳至該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該處第一組及第二組成員約有二十人左右,地點在 台中縣大雅鄉○○○路三十七巷一支三十六號一、二樓內)。另一組負責製 偽卡的地方只知道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四段附近」等語。 ⑷綜上所述,負責於警訊中製作、訊問被告丑○○D○○自白筆錄之警員即 證人壬○○、玄○○均未對被告丑○○D○○施以刑求逼供或有其他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丑○○D○○之自白,此為被告丑○○D○○所自承在 卷,被告丑○○D○○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與警訊大致相同之供述,且 檢舉人檢舉內容僅提到綽號「吉哥」、「文哥」之人,並未提及本案其他相 關被告,就犯罪之型態及組織亦僅有粗略之陳述,如僅據檢舉人所述,被告 丑○○D○○何以供出如警訊筆錄所載之詳細之成員、組織及分工,並有 供出由被告庚○○充當車手而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丑○○D○○此部分 之辯解,顯不足採。
四、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D○○酉○○黃○○己○○宇○○、丁○○、丙○○對於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之被害人提出之提款機轉帳單據、匯款單據、 存款簿內頁影本、網路拍賣網頁資料、網路信箱對話內容影本、部分開戶資料及 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及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D○○酉○○黃○○己○○



宇○○、丁○○、丙○○犯行堪予認定。
五、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地○○供稱:扣案之側錄機 、偽造及空白之信用卡均係被告丑○○所有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佐。
㈡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偽造信用卡原料之犯行,辯稱:伊僅代為購買 側錄機,不知道他們要偽造信用卡,也沒有參與偽造信用卡云云。經本院查:上 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被告庚○○亦自承扣案之側錄機確係其所購買,而扣案之十五張信用卡,其 中四張為無法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其餘十一張為空白卡片,係為偽造信用卡之原 料無誤,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聯卡商管字 第一六六號函附鑑定結果一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庚○○ 犯行堪予認定。
六、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D○○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瓊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被告D○○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七、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 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未○○丑○○D○○地○○庚○○酉○○黃○○己○○宇○○、丁○○、丙○○等人先 購買不認識渠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自己 因犯常業詐欺罪向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號除外)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 之行為,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 為之犯罪行為人,被告等人藉此以逃避司法追訴,並均以之常業,恃以維生,已 如前述;且洗錢之方式,當不限於須先取得不法來源之資金後,再透過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應包括將重大犯罪所得直接 使用人頭帳戶,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而取得犯 罪所得之財物在內,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 特制定本法」甚明。且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詐欺,構成常業洗錢罪,業經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認定無訛;又提供帳戶為幫助洗錢,使用 人頭帳戶自屬洗錢,否則正犯何在?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 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要 旨認本件應不構成常業洗錢罪,惟該案經撤銷之原審判決,案情與本案南轅北轍 ,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八、核被告丑○○庚○○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刑法第二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意圖偽造而收受信用卡原料罪;被告D○○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印文罪;被告未○○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地○○酉○○黃○○、己 ○○、宇○○、丁○○、丙○○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檢 察官雖認被告丑○○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 嫌,惟扣案之十五張信用卡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 中四張信用卡成品均為偽造之信用卡無誤,惟查,偽卡之磁條內並未灌錄任何信 用卡內碼資料,且向發卡銀行查詢得知卡片上之凸字卡號為不存在之卡號(無效 卡號),故前開四張偽造信用卡均無法使用。至有關其餘十一張空白卡片,因各 該卡片均未具備一般信用卡應具有之任一形式外觀(如:信用卡版面印刷、雷射 標籤、國際組織商標、持卡人簽名條等),且磁條內亦查無任何經灌錄之信用卡 內碼資料,故該十一張卡片並非信用卡成品或半成品,惟本中心研判應仍屬製作 偽卡所使用之原料」,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聯卡商管字第一六六 號函附鑑定結果一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丑○○庚○○偽造信用卡犯行尚屬收 受原料階段,檢察官雖認被告丑○○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之偽造信用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D○○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以「退電 話機租費」常業詐欺、常業洗錢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丑○○、庚○ ○、D○○未○○與綽號「JARRY」、「JUDY」、「阿嘉」、「阿智 」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以「中華電信退費」常業詐欺、常業洗 錢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丑○○庚○○與綽號「阿嘉」之成年人, 就意圖偽造而收沒信用卡原料部分(即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丑○○庚○○D○○未○○地○○與綽號「阿智」之成年人,就以「拍賣網路遊戲虛擬 寶物」常業詐欺、常業洗錢部分(即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D○○酉○○黃○○己○○宇○○、丁○○、丙○○就以「網路拍賣實物」常業詐欺、常 業洗錢部分(即犯罪事實五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未○○偽刻印章、偽簽署名、偽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未○○所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D○○所犯上開常業洗錢、偽造署押二罪、被告丑○○所犯 上開常業洗錢、意圖偽造而收受信用卡原料二罪、被告庚○○所犯上開常業洗錢 、意圖偽造而收受信用卡原料二罪、被告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 洗錢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D○○前因違反商業 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庚○○地○○酉○○黃○○己○○宇○○、丁○○、丙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丑○○D○○自白部分犯罪事實,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D○○部分先加後減之。審酌被 告未○○丑○○D○○庚○○地○○酉○○黃○○己○○、宇○



○、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均正青壯年, 不思透過合法途逕取得財物,竟以詐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詐騙之方式多樣,範 圍廣泛,對交易安全造成莫大影響,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未 ○○犯罪後仍對於詐欺、洗錢犯行飾詞狡卸,被告D○○庚○○否認部分犯行 ,被告丑○○D○○犯後供述多次均有所不一,又飾詞警察人員利誘、脅迫, 被告地○○酉○○黃○○己○○宇○○、丁○○、丙○○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D○○所為犯罪時間頗長、情節甚重,被告酉○○負責 管理、分配詐欺所得財物,被告丁○○僅負責安排住宿及網咖,未實際施行詐騙 被害人,以及本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丑○○庚○○D○○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於柯土成之身 分證上,該照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未○○所有,業經被告未○○供明 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偽刻「柯士成」之印章,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柯 士成」之署名及偽蓋印文,被告D○○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韓瓊華」 之署名、指印及偽刻之「柯士成」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等人所有,業經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六(除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號外)所示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及辛○○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詐得謝貴英之款項,均係被告等人因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均應發還各 被害人,未扣案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被告D ○○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寅○○甲○○未○○E○○丑○○、地○ ○、A○○酉○○黃○○己○○宇○○D○○、丁○○、丙○○、寅 ○○之弟卯○○庚○○癸○○共十八人及綽號「JARRY」、「JUDY 」、「阿嘉」、「阿智」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並形成以犯常業洗錢、常業詐欺等罪為主要犯罪活動之集團,內部結 構為「由F○○寅○○未○○三人為核心首腦,共同主持、操控、指揮其餘 參與之丑○○等十五人及其他人從事常業洗錢、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 而該集團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止,以自不詳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來掩飾、藏匿因該犯罪集團所犯常業詐欺等罪之不法所得財物而為 洗錢犯罪,並以所收集之民眾資料,持裝有自便利商店購買之易付卡之行動電話 ,並以下列分工方式,施以下述各種詐術,使全國各地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交 付財物,並以此為業:
㈠先由被告未○○地○○E○○酉○○癸○○黃○○己○○D○○丑○○宇○○己○○及不詳姓名綽號「阿智」等人,在台中縣大雅鄉○○ ○路三十七巷一之三十六號二樓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而「JARRY」、「



JUDY」等人則在另一不詳地點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渠等為下列常業詐欺 、洗錢等行為:
⑴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總局人員,因自用戶帳戶中自 動扣繳室內電話之電話費時,發生錯誤,扣繳過多,可退費給用戶,然需用戶 持各種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開啟密碼,辦理退費手續 ,即可取回遭逾扣之金額。」
⑵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總局人員,因自動扣繳電話費時, 電信公司不慎將一般用戶當成營業用戶,誤扣了營業稅,要退還用戶,需用戶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辦理,始可取回逾扣之金額。」 ⑶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郵局或銀行之金融控管中心服務人員,在某地點 郵局或銀行友人要匯款給民眾,因民眾之郵局或銀行帳戶發生問題,無法匯入 ,需民眾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辦理始可匯入。」 ⑷先在電腦網路上向「奇摩」、「e-bay」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要向其購 買物品,由賣家告知其賣家之帳號,嗣後另一人再以電話向賣家佯稱「係某銀 行之人員,賣家之該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需賣家持金融卡之自動櫃員機前, 按其指示操作,修改資料後,買家欲匯給賣家之金額始可順利匯入。」 ⑸由不詳姓名年籍「JARRY」、「JUDY」等人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 式,向不特定人佯稱「你中獎了」等語,待民眾信以為真回電話詢問如何領彩 金時,告知需先繳付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後,始可領取彩金。 ⑹上「奇摩」、「e-bay」等網路拍賣之網頁佯稱有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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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