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30號
NTDM,93,訴,230,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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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各壹張上偽造之「陳民德」署名各參枚、偽造之「陳民德」印文各柒枚及偽造之「陳民德」國民身分證一張(含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向綽號「阿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 幣二萬五千元,嗣甲○○無法償還借款,乃與前開綽號「阿華」之男子協議,共 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相片一張交付予前開綽 號「阿華」之男子,「阿華」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甲○○所提供之照片一 張,以不詳方式偽造「陳民德」之身分證一張,並同時偽刻「陳民德」印章一顆, 足生損害於「陳民德」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夜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綽號「阿華」之男子將前開偽造「 陳民德」國民身分證一張、偽刻「陳民德」印章一顆、偽造「陳民德」健保卡一 張均交付甲○○。詎甲○○明知該張貼有其照片之「陳民德」國民身分證係屬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且陳民德並未同意、授權其與「阿華」以陳民德名義申請開設 銀行帳戶,竟承前與「阿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 甲○○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持上述偽造之「陳民德」國民身分證一張 及偽刻之「陳民德」印章一枚至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三六號「合作金庫銀 行六合分行」,以『陳民德』名義申請開設帳戶,並在該銀行內以「陳民德」名 義填寫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張,並在該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 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造「陳民德」署名各一枚,用以偽造前開金庫銀行六合分 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張後,再將上揭偽造之「陳民德」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張等物,一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該偽造之「陳民德」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張,足 以生損害於陳民德、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甲○○嗣將前開以「陳民德」名義開戶所領取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付 前開綽號『阿華』之男子持有。嗣於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三日 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再度持用前開偽造之「陳民德」身分証』及偽刻印章,前 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一九之一號「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內,以前開 手法,以「陳民德」名義申請開設帳戶,並在該銀行內以「陳民德」名義填寫存 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張,並在該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印鑑卡上,偽造「陳民德」署名各一枚,用以偽造前開中華銀行新店分行存款戶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一張後,欲領取銀行存摺時,為在場銀行職員王朝 麟當場察覺「陳民德」國民身分證有異,並即報警,經警趕至該銀行當場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揭偽造之「陳民德」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各一張 及偽造之「陳民德」印章一枚、「陳民德」全民健康保險卡。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朝麟於警詢、 證人張朝棟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貼有被告照片之「陳民德」國民身分證 、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銀行存款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各一張及「陳民德」 印章一枚扣案可佐。且扣案之「陳民德」國民身份證上之年籍資料,經臺北縣新 店市戶政事務所函示並無該民之設籍資料,亦無「陳民德」之口卡資料,有台北 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縣店戶字第○九二○○○七八三四號 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戶口通報口卡申請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張國民 身分證確屬偽造,被告自白確符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一條,尚有未合,附 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華」,就右揭犯行,具有犯意之其所犯刑法二百十八條 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因上開二罪之間,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故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判。至被告同時行使數件不同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被 告所犯刑法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復與另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上開偽造「陳民 德」之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被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與綽號 「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另偽造之「陳民德」印章一枚、「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張上偽造之「陳民德」署名共三枚、 偽造之「陳民德」印文七枚、偽造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印鑑卡各一張上偽造之「陳民德」署名共三枚、偽造之「陳民德」印文七枚,均



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阿華」所共同偽造 之「陳民德」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與「阿華」因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陳民德 」國民身分證一枚已為沒收之諭知,故在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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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