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614號
KLDM,106,基交簡,614,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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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龍文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6年8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廟口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騎乘2HL-752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
二、查獲經過:
106年8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黃龍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 市仁愛區公園街與自來街之路口,警方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排 氣管聲響過大,而予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黃龍文身上散 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因而查悉上情。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 卷第5頁、第21頁反面),並有酒測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 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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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