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30號
NTDM,93,易,230,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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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一四五
號)及移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丙○○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構成累犯)。己○○甲○○丙○○三人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己○○甲○○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七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LKG─八0一號機車、己 ○○騎乘車牌號碼FLP─六八一號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LKJ─七一 九號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三一號「安順環保科技公司(下 稱安順公司)」圍牆外,由己○○甲○○二人趁安順公司人員未注意之際, 破壞安順公司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造成空隙侵入公司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 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安順公司所有之變壓器細鋼片(每片長一公尺、寬二十 公分),由丙○○在圍牆外把風並自己○○甲○○二人處接取竊得之鋼片放 置在三人機車上。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察覺丙○ ○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查獲丙○○三人之竊盜犯行,己○○甲○○見狀隨 即逃逸,現場遺留丙○○及三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取回遭丙○○三人竊取得手 之鋼片共計五百四十公斤(已發還)。
(二)己○○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二 十時許,持不知情之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侵入南投 縣南投市○○○路二十三號安順公司未使用之舊廠房內,以油壓剪破壞變電箱 內之電纜線後(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安順公司所有之銅質 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先將電纜線留置現場,再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 ,以車牌號碼FLP─六八一號機車前往現場將電纜線載運至南投市○○路中 二高橋下放置,再購買美工刀二支,持美工刀將電纜線之銅條取出後,請不知 情之陳世紋一同搬運銅條至南投市○○○路欲販賣給「長鋼資源回收場」時,



為警方在長鋼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支及美工刀二支並取回上 揭銅條共計七十五公斤(已發還)。
(三)己○○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七時許,毀壞「峻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懋公 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之一號之門扇後,侵入該公司內(毀損及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輸送網十五公尺、不 鏽鋼板(零點三×零點四公分)二塊、不鏽鋼棒(一點二公尺)九十五支、電 纜線(二二○三蕊)十五條、不鏽鋼棒(一公尺)二十支等物品,得手後以車 牌號碼TEC─五四○號重型機車,載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八○巷 內之金瑞芳舊貨商行,售予不知情之陳榮喜,得款一千八百元。嗣經警循線查 獲並取回前開不鏽鋼輸送網等物(已發還)。
(四)己○○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七五一巷二六號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住處(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十片、鋁製防盜門一扇 ,得手後以車牌號碼TEC─五四○號重型機車,載往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四八○巷內之金瑞芳舊貨商行,售予不知情之陳榮喜,得款新臺幣(下同 )一千零七十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取回前開鋁門窗等物(已發還)。(五)己○○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侵入峻懋公司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三之一號之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 司所有之白鐵輸送網二十五公尺、白鐵輸送骨架二百支、電鑽一支、砂輪機一 台、白鐵鐵片六片、傳真機一台等物品,嗣經巡邏員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凌晨二時許,於上址查獲,並取回前開白鐵輸送網等物(已發還)。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安 順公司庚○○、戊○○、峻懋公司丁○○、乙○○之指述,證人陳世紋、長鋼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清田金瑞芳舊貨商行陳榮喜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現場照片三十張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三份附卷可參 ,復有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二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竊盜犯罪事 實,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己○○甲○○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前揭犯罪 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 (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被告 己○○前後四次加重竊盜、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礎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前揭犯罪事實(三)、(



四)、(五)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間,因贓 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甲○ ○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 己○○甲○○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己○○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己○ ○、甲○○丙○○三人均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均正值青年竟未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犯罪所生損害、所得 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並非被告己○○所有,另美工刀二支雖為被告己○○所有 ,但係被告己○○竊得電纜線後再行購買,並非供竊盜所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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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