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24號
NTDM,93,易,224,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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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
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已陷於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猶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 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元之茶葉(以下稱為系爭茶葉),致告訴人甲○○不疑有詐 ,陸續送貨予被告乙○○,詎被告乙○○見詐欺得逞後,即拒絕支付任何之貨款 ,雖經告訴人甲○○屢加催討,惟被告乙○○均仍置之不理,至此告訴人甲○○ 始知受騙,而被告乙○○開立之本票亦不獲兌現,迄今被告乙○○仍拒絕償還分 文之貨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明文。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 行為人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右揭無資力付 款,卻向告訴人甲○○詐購上開茶葉,迄今仍拒絕償還貨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甲○○在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出貨單及本票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述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欠錢,但沒 有詐欺告訴人茶葉的意思。我跟告訴人拿茶葉有三次了,前兩次我都有付款,但 這次我茶葉轉賣給陳建宇,我直接把茶葉寄到大陸,他沒有把錢匯給我。我有到 大陸去追債,但找不到人,我在五月十一日已經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此次被告向伊購買系爭茶葉之前,伊曾經 跟被告交易過二次,之前二次交易皆係被告之母親替被告付錢,這次交易亦是 如此;因為之前被告之母親都替被告付錢,伊相信被告之母親會幫被告付錢, 所以伊願意將系爭茶葉賣給被告;被告向伊購買系爭茶葉時,說要去大陸做生 意,並有簽三聯單跟本票;被告已於今年五月十一日付清購買系爭茶葉之貨款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上述供詞,其因信賴 被告之母親會幫被告支付貨款,故願意將系爭茶葉出售予被告,是以,告訴人 將系爭茶葉出售予被告,即非因被告對其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所導致。再者, 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清償其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茶葉之債務,亦有存摺 類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二)雖聲請人認被告已陷於無支付之能力云云,惟遍查本案卷證,亦乏被告確已陷 於無支付之能力之證據。況且,以將購得之貨品再轉出售之方式來從事商業交 易,乃係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故向他人購買貨物,只要能順利將購得之貨品 再轉出售並收取貨款,並非一定本身需具有支付能力。另告訴人供稱:被告向 伊購買系爭茶葉時,說要去大陸做生意等語;且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 日委託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茶葉一批從南投縣竹山鎮運往中國大陸桂 林一節,復有出貨憑證影本一紙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所辯稱:伊購買系爭茶 葉之後,直接把茶葉寄到大陸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而言,尚難認被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茶葉,有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一時欠款未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認定其 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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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