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 字第392號判決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以90年度基交簡 字第793號判決拘役35日確定,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 判決拘役5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 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 ,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38毫克/每公升,未造成 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輕型機車,有3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 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沈永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義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基隆 市中正區平二路麵攤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永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