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樹藤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6 年 7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國中對面之某工地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隨即由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路 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 交字第RB0000000 號)。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5MG/L)。 ㈣確認單(有關酒測程序)。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 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
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土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5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 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 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曾經因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經驗,自應從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 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 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亦可見其 於為警查獲之前駕駛車輛時顯然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標準,惟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 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