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781號
TNEV,93,南簡,781,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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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八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乙○○
        甲○○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失蹤人楊慈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
  訴訟代理人 黃品儒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四四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貳佰柒拾肆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拾捌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楊慈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叁拾肆點貳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壹佰柒拾壹點貳伍平方公尺,由被告丁○○乙○○甲○○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乙○○甲○○戊○○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楊慈之財產管理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甲○○戊○○等四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四四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 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爭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失蹤人楊慈部分, 亦經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楊慈之財產管理人。各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丙○○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丁○○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乙○○甲○○戊○○各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 國有財產局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前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各共有人又 無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除東邊有八米巷道可供通行外, 並無其他通路,而中間偏北以及西北邊係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有之建物,中間偏東 南邊為空地。次據原告坦承系爭土地西面臨接之土地為被告丁○○等人搭建倉庫 之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亦即原告所欲分配與被告國有財產 局之部分,目前係供渠等親屬對外聯絡之通道,即屬道路,依據內政部發布之「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國有財產局如日後 需要利用該處土地,勢必保持該道路原寬度或自該道路為三公尺之退讓,如此將 造成被告國有財產局所分歸之土地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或全部作為 道路使用,對被告國有財產局而言不甚公平,因而提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就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即供對外聯絡之通道,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即可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 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參照)。四、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並無分類註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 參,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土地方正,中間偏北及西北區域現有水泥磚瓦建物平房乙棟由原告 及被告丁○○之母親居住其內,其餘為空地,其上鋪設水泥路面。系爭土地東面 臨八米寬道路;緊鄰之北、西南面鄰地為私人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會 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 可稽。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兩造有主張附圖甲、乙兩案之爭議,茲就兩造 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一)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原告主張以此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被告丁○○乙○○甲○○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在卷(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水泥磚瓦平房之現有建物,現由原告及被告丁○○之母居住 其內,有保存之經濟價值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目前尚無拆除系爭土地 上現有建物之必要,日後原告依序向其餘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再重新改建建物等語,則依原告主張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上開建 物目前尚可保留避免拆除,並能繼續維持目前使用現狀。再參以,系爭土地地 形方正,東面面臨八米寬道路,如採行此方案,各共有人得分歸最大面積之土 地,且均可面臨道路而不妨礙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進出之方便性。而 各共有人如有申請建築建物之必要,僅須自所臨接道路內縮以符合建築法規所 需建築線規定即可,是此方案最能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再徵諸除被告國 有財產局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足見本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雖被告國有財產局抗辯:原告主張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擬分 配與被告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目前係供被告丁○○等人於系爭土地後方(即系



爭土地西面鄰地)搭建倉庫對外聯絡之通道,即屬道路,依據內政部發布之「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國有財產局如日 後需要利用該處土地,勢必保持該道路原寬度或自該道路為三公尺之退讓,如 此將造成被告國有財產局所分歸之土地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或全 部作為道路使用,對被告國有財產局而言不甚公平云云置辯。惟按,所謂「既 成道路」之要件,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次為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乃需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而此之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知其梗概為必要(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參照) 。查系爭土地西面鄰地(即台南縣歸仁北段一四九八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九八 地號土地)其上搭建有被告丁○○等人所有之倉庫,除被告丁○○等人外,並 無其他供不特定之通行之情事,與上開所謂既成道路之情形並不相符。且上揭 一四九八地號土地除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八米寬道路外,尚有其他通路可供出 入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核屬實,有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足見,前開一四九八地號土地既為被告丁○○兄弟等人作為倉庫堆放物品 之用,即無藉由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至前開一四九八地號土地之必要。縱被告 丁○○兄弟為便宜計,須藉由系爭土地以便連接前開一四九八地號土地通往至 東側八米寬道路,亦與前述所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必要情形不符。況原告自承 日後將向其餘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是除建築樓房外,自亦可保留 一部份空地作為與同段一四九八地號土地通往東側八米寬道路,而非必通行系 爭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擬分配與被告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是被告以上 情置辯,即屬無據,並不足取。至被告聲請本院函調主管機關有關系爭土地是 否為既成道路乙節,既與上開解釋文所謂之「既成道路」要件不符,自無函請 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此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與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 有部分面積相符,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相鄰道路並無礙於出入通行 ,地形又屬方正完整,是本案自屬較符合公平正義之分割方法,被告國有財產 局上開辯稱,尚不足取。
(二)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國有財產局主張以此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稱:系爭土地上既有 原告與其兄弟所有之建物,因此,被告國有財產局於選擇分配系爭土地位置只 能屈就目前使用現狀。然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以外空地即東南側土地已舖設有柏 油路面,足見該部分顯為既成道路,自應劃分為私有道路,由各共有人保持共 有,對各共有人方屬公平合理等語。惟審諸此方案,除編號A部分由被告國有 財產局分割取得外;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乙○○甲○○、戊○ ○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則有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顯與分割訴訟在使各共有 人之權利得以各自獨立並得有效發揮土地經濟最大利用之目的相悖。再者,系 爭土地東側鄰接八米寬道路,並無必要於系爭土地另區劃一部份作為私設道路 之用,強行劃分C部分土地,顯使該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致閒置無法利用,亦 與地盡其利之分割目的不符。況系爭土地東南側鋪設有柏油路面之部分,既非



既成道路已如前述,自無劃歸為私有道路之必要。是採取此方案,除使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驟減,又必須另劃分出對大多數共有人無益之畸零地,勢必影 響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益,且他日如共有人又有細分必要,又徒增額外之訴 訟紛爭,是本分割方案尚不足取。
(三)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 割後之利益、各共有人之意願、被告丁○○乙○○甲○○戊○○等四人 願意保持共有及比較上開二種分割方案之優缺點等一切情狀,認為達系爭土地 較高之經濟效用,共有人間公平分配之目的,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附圖甲案 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 時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以由原告訴請分割, 則敗訴之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雖未提出其他分案,惟難 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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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