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487號
KLDM,106,基交簡,487,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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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基交簡字第四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侑緯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被告林侑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記載所示;關於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主文、事實、理由欄之被告姓名「林侑緯」應更正為「林侑賢」;關於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案由欄「(106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應更正為「(106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 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 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 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 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 ,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 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 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7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佐參。二、經查,本案係被告林侑賢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酒酒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7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基隆市義二路某友人住處,服用啤酒之酒類,之後, 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凌晨3 時餘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20 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六和街口,因車速過快, 適為警執勤路檢發現而攔停,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凌晨3 時3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避自己之 刑責,乃冒稱「林侑緯」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



印,有被告「林侑賢」冒用「林侑緯」名義之警詢筆錄、逮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夜間詢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確認單、指 紋卡影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檢察官起訴行使追 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製作指紋卡片及在該等警詢筆 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林侑賢」,自不因被告「林侑賢」冒 用「林侑緯」名義,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 判決論罪科刑之被告對象變為「林侑緯」。揆諸前揭說明, 爰將本院上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 主文欄被告姓名均裁定更正之,而更正後之刑事簡易判決詳 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更正後之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侑賢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酒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 6 年7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基隆市義二 路某友人住處,服用啤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 退,仍於同日凌晨3時餘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六和街口,因車速過快,適為警執勤路檢發 現而攔停,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侑賢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56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7月3 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速偵字第373號卷,第4至5頁、第21頁正反面】,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各1 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 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 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 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 升0.56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 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 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酌 ,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 酒精濃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 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 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 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 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



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 ,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 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 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其係因一時失慮 心存僥倖致偶罹刑章,復酌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 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 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受罰之代價甚大,職是,若 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 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 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 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 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 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 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 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 ,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 自己機會,自己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 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 ,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 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 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 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 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 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 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 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 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待發生事後警方發現 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 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 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再者,別人給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況且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 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



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 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 己嗎?職是,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親 人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酒駕 車,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 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健康平安多給一些 ,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平安路,這樣才是 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否則,日後自做自受,不要抱怨 ,亦不要怨天尤人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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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