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台南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訴訟代理人 鄭延泉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曾震銘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邱雲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二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 0000分之二三三,暨其上建號一五八四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二段五四五巷六弄一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管理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一。查訴外人邱雲蘭積欠原告管理費,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 第三五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及訴請鈞院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0五四號、九十三年 度南小字第六0九號判決確定,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及訴訟費用如下:⒈新臺幣 (下同)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程序費用一百十五元。⒉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訴訟費用三百九十七元。⒊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訴外人邱雲蘭因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現尚積欠被告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以鈞院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方字第三五八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 房地,原告即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及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九十三年度執 字第七一0三號併案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一百零六 萬零一百元價格拍定。
(三)按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為被告聲請鈞院查封,致原告於取得執行 名義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因訴外人邱雲蘭所積欠 應分擔之管理費金額已逾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故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決 議訴請訴外人邱雲蘭強制遷移,因系爭房地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已為被告持續聲 請鈞院查封拍賣執行中,原告僅能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訴外人邱雲
蘭所積欠之管理費,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另案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七四號強 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均依上開規定,亦將原告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債權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按比例受償,且已分配確定。(四)惟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 四日所製作分配,竟將原告之債權全數列為普通債權,致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 金,扣除兩造執行費用合計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後,餘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九 十五元均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顯與上開規定有違。經原告 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被告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經查,計算至九十三年四 月十九日,原告之管理費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訴訟費用合計為六萬八千二百 五十二元(以下簡稱原告系爭管理費債權),被告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合計為 二百九十萬零二百五十八元(以下簡稱被告借款債權),經以比例受償,原告 應受分配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被告應受分配一百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 後分配等情。並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關於債權額分配部分,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分配一百零二 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應減為一百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所減少的金額二萬三 千六百二十六元應改分配予同一順位併案債權人即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因該條第 二項規定之要件為: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⒉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⒊於 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原告須完成上述要件,並由其聲請法院拍賣,始得依同條 第三項之規定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同順位優先受償。原告並未依前述規定辦理, 逕要求其管理費債權與被告之抵押權債權同順位受償,於法有違,且有害於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邱雲蘭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管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訴外人邱雲 蘭積欠原告管理費,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八六二號支付命令 及訴請本院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0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六0九號判決 確定,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及訴訟費用如下:⒈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七十二 元,及程序費用一百十五元。⒉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三百九 十七元。⒊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 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0五四號宣示判 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六0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 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訴外人邱雲蘭因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現尚積欠被告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以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方字第三五八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 房地,原告即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及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七一0三號併案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 一百零六萬零一百元價格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 七0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內併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0三號給付管 理費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所製作分配,將原告之債權全數列為普通債權,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扣 除兩造執行費用合計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後,餘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 均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有被告所提出分配表一件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對屬 實。
(四)計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訴訟費 用合計為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被告之借款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合計為二百九 十萬零二百五十八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訴外人邱雲蘭所積欠之管 理費,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且因系爭房地自 八十八年三月起已為被告持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執行中,原告僅能於執行程序中 參與分配,因之就訴外人邱雲蘭積欠原告系爭管理費債權之受償順序應與被告之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同,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應由兩造按比例受償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茲應審究者為:(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其適用要件為何?(二)訴外人邱雲蘭積欠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 權,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所得,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與被告借款債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順 序相同?
(一)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 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 法院強制其遷離: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 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 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因之,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所稱「前項拍賣所得」,係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為 強制執行,聲請法院拍賣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拍賣所得,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應分擔管理費之受償順序始與第一順位之抵 押權相同。而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聲請法院拍賣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㈠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 分之一者。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⒊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 者。
㈡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起訴請求法院命區 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法院判決勝訴確 定。
㈢前開判決勝訴確定後三個月內,區分所有權人不自行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 地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 賣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 因之,須符合上開要件之拍賣所得,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應分擔管理費之受償 順序始與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相同。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邱雲蘭所有系爭房地,前於九十一年間由被告聲請本院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一號強制執行時經鑑價結果,房屋部分之價值為一百四十 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基地部分之價值為三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有駿陞不動產 鑑定公司鑑估報告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案卷可稽,訴外人邱雲蘭積欠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雖已達渠區分所有權總 價百分之一,惟原告自承就訴外人邱雲蘭所積欠之系爭管理費債權,除本件聲 請併案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0三號外,均沒有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項第一款所規 定積欠該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 總價百分之一者之要件,因之,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例第二項規定辦理,即不得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訴外人邱雲蘭出讓系爭房地,亦不得於判決 確定後三個月,以訴外人邱雲蘭不自行出讓系爭房地為由,聲請法院拍賣系爭 房地。查原告雖提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南甲○○○大廈第七屆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其第七項提案討論部分記載:「⒈欠繳管 理費訴請法院出讓所有權乙案。說明:本社區欠繳管理費催收由來以柔性為訴 求,因效果不佳,致使管理費調降可能性不大,亦造成對繳納者不公平之處。 建議區分所有權人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 ,授權由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時 限內不自行出讓者並依法聲請法院拍賣之。決議:與會住戶全數無異議通過授 權由委員會依法執行。」有原告所提出會議紀錄為憑,被告則否認該會議紀錄
之真正。查縱認該會議紀錄為真正,依前所述,原告對訴外人邱雲蘭之系爭管 理費債權,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亦不 得依該次會議之決議,訴請訴外人邱雲蘭出讓系爭房地。另查原告亦自承沒有 依據該次會議紀錄起訴請求訴外人邱雲蘭出讓系爭房地及聲請拍賣等語(見同 上筆錄),顯亦不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雖原告辯稱系爭房地自 八十八年三月起為被告持續查封拍賣中,其無法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請求訴 外人邱雲蘭遷讓云云,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 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 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因之,被告如已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就其管理費債權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限制原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之規定,原告辯稱其已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先行就訴外人邱雲蘭所積欠管理費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會。次查 ,強制執行程序與取得執行名義之實體訴訟程序,二者間並無絕對互相限制之 關係,查系爭房地雖由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一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惟並未拍定,且於執行拍賣無實益後,已予啟封, 至被告聲請本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始於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有被告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 20011231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六號執行卷可考, 系爭房地在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前均仍屬訴外人邱雲蘭所有,原告自得訴請渠出 讓系爭房地,原告辯稱系爭房地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均一直為被告查封拍賣中, 其無法起訴請求訴外人邱雲蘭出讓系爭房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本 件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既非原告以訴請訴外人邱雲蘭出讓系爭房地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來,係由被告以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南 院鵬執方字第三五八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 七0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查封拍賣,原告係以對於訴外人邱雲蘭之 系爭管理費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顯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則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原告自不得與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即 被告受償順序相同,因之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債權,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所得,應與被告借款債權之受償順序相同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原告 主張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七四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將原告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債權,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按比例受償,且已分配確定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其他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分配表異議權利之別一問題,不生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 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只須執有積欠管理費之執行名義,即可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受償順序相同云云,亦無可採。
五、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所製作分配,將原告之債權全數列為普通債權,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兩 造執行費用合計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後,餘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均為第
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即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債權 額分配部分,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分配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 應減為一百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所減少的金額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應改分配 予併案債權人即原告,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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