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714號
TNEV,93,南簡,714,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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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姚子厚
        張同禮
  被   告 甲○○
        清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晴陽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清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清晟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清晟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再參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等自應負完全之付款及背書之責任。茲因原告為票據之 持有人,揆諸前述規定,自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今因被告等至今仍拒絕付款, 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伊只是借票給被告清晟有限公司,並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清晟公司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簽發,由被告清晟公司背書,面額三十六萬二千元之支 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甲○○對於該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另被告清晟公司則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前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又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則其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六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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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