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546號
TNEV,93,南簡,546,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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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採回
  訴訟代理人 翁志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厘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更正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 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係原告公司之業務課長,負責向客戶推廣原告公司 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連續將 其向該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計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經原告公司會計稽核時查獲上情。被告既以上開侵占之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五萬 二千二百零二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挪用公司交易貨款款項明細表、出貨單、被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本院九十 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燁 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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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