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調字,93年度,268號
TNEV,93,南小調,268,2004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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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調 解委 員 陳銀河
  證   人 林王金子住台南
  證   人 黃氏錢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三條但書第一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其業 於九十三年   月   日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九十三年 月  日 之調解期日到場,足認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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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