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調 解委 員 陳銀河
證 人 林王金子住台南
證 人 黃氏錢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三條但書第一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其業 於九十三年 月 日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九十三年 月 日 之調解期日到場,足認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