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信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志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頂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二百 六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應屬訴之減縮,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模板組立材料,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二份,其 中一份約定租金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使用範圍為台積十四廠辦 公棟a15-a28柱心線、aA-aJ柱心線(下稱系爭台積十四廠部分),付款辦法為 RC 澆置後百分之三十五現金、百分之六十五四十五天期票,每期請款保留百分 之十、該保留款待甲方(即原告)材料運離完成後乙方(即被告)需退回甲方( 原告),此有模板組立材料租賃契約書可證;另外一份約定租金每平方公尺一百 一十元,使用範圍為奇美CUB廠(下稱系爭奇美廠部分),付款辦法為RC澆置後 百分之九十,每期請款保留百分之十,該保留款待甲方(即原告)材料運離完成 後乙方(被告)需退回甲方(原告),此亦有模組立材料租賃契約書可稽。詎前 開二工程皆已完工使用,且原告亦將模板組立材料運回,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 ,其中台積十四廠部分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奇美CUB廠部分二十三 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合計二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 理,原告不得不依據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 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台積十四廠部分,因業主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地上結構體
部分減價至一平方公尺七十元,因此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將該部分租金減至一平 方公尺七十元;兩造合約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奇美廠部分之使用數量應為一萬六 千零四十二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的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應係概算,追加 的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亦非系爭奇美廠使用;且依兩造合約約定材料於施 作完成後,原告應負責提供吊車清理現場,詎原告未為清理,被告只好自行雇車 清理,另被告公司未依約補料,被告公司因此先行購料,原告提供之模板有不平 時,亦係由被告公司僱工打平,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公司 支付,金額由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應扣除金額合計奇美廠部分為五十萬一千六百 元(詳如附表一),台積十四廠部分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二), 而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金額,台積十四廠部分為七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一元( 詳如附表三),奇美廠部分為一百八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八元(詳如附表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模板組立材料,雙方約定使用範圍互助營造台基十四廠辦公棟 a15-a28柱心線、aA-aJ柱心線,契約書記載⒈租金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元計算 ,數量依業主互助營造請款數量為準;⒉付款辦法:RC澆置後,百分之三十 五現金,百分之六十五四十五天期票,每期請款保留百分之十,該保留款待原 告材料運離完成後,被告須退回原告;被告另向原告承租模板組立材料,雙方 約定使用範圍奇美CBU廠,契約書記載⒈租金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元計算 ,數量依業主互助營造請款數量為準;⒉付款辦法:RC澆置後,每期請款保 留百分之十,該保留款待原告材料運離完成後,被告須退回原告。(二)以上兩份契約均約定:⒈模板、角材、三夾板等消耗性材料,被告於結構體工 程施工完成,將現場材料歸還原告運離,原告不得要求材料之折舊正常損耗之 賠償;⒉模板材料當被告於施作完成,被告應拔釘整理吊至地面通知原告運回 ,原告不負責工地吊車及模板廢棄物清理及運棄之費用(台積十四廠部分並約 定原告支付五萬元正,補貼入場材料,未拔釘乾淨之材料,由工程款中分二期 扣除);⒊模板進料、補料被告於二日前通知原告,原告若未能如期進場,被 告如先行購料,費用由原告支付,金額由工程款中扣除。(三)系爭台積十四廠部分使用模板材料總數量為地下結構體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平方 公尺,地上結構體為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四)系爭奇美廠部分兩造約定單價自始至終均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元。(五)系爭奇美廠部分被告已付租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六)台積十四廠施作完成時,被告公司支出拔釘費用五萬元,原告公司同意扣款。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是否有就台積十四廠之地上結構體達成減價至每平方公尺 七十元之合意?㈡奇美廠之實作數量究為多少?㈢除附表一所示拔釘費用五萬元 外,被告於工程中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買材料、吊車、樓梯模板打石等費 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㈣關於台積十四廠部分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一)關於兩造是否有就台積十四廠之地上結構體達成減價至每平方公尺七十元之合 意:
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就台積十四廠之地上結構體減價至每平方公尺七十元部分
等情,固據提出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素蘭簽名之工程計價請款書一紙為 證,並經證人魏銘信到場證稱:「我只清楚單價部分,地下室用清水模板,每 平方公尺原本壹佰元,後來一樓以上用普通模板,每平方公尺改為八十元。後 來因為台積電減了互助營造的價,互助營造又減了我們的價,所以一樓以上就 改為七十元。」(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合約每平方公尺 是壹佰元,後來林志鴻交接時有說到每一平方公尺八十元,後來因為互助營造 有價格調整我有知會蘇銘峻改為一平方公尺七十元,蘇銘峻說那部分還有再議 之後就沒有再談。八十元是蘇銘峻與林志鴻有做過確認」等語(見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訊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蘇銘峻到廠 證稱:「是林志鴻打電話給我說要降價,要降到八十元,我沒有同意,我說要 回去報告公司跟股東商量。」、「他們說要再降價七十元,我說八十元都不降 怎麼可能降七十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 被告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林志鴻證述:「互助有降價,我有找原告 公司的蘇銘峻談,沒有達成協議,我跟他說景氣不好,我們公司會賠錢,還未 達成協議時他說要考慮看看。.... 台積十四廠我有跟蘇先生講,但他沒有答 應。」等語相合(同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見台積十 四廠地上結構體部分,互助營造公司雖有與被告公司合意減價至每平方公尺七 十元,惟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減價。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兩造就台積十 四廠部分其中地上結構體部分自仍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即以每平方公尺一 百元之單價計算租金。
(二)關於系爭奇美廠部分之實作數量究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系爭奇美廠之實作數量應為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加追加模板 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固據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一紙為證,其上 記載系爭奇美廠部分之模板數量為一萬六千零四十二平方公尺,且據證人林志 鴻亦證稱:「達欣方面數量以達欣數量計算,當初說是以實作實算來計算,因 為營造公司只會多算,不會少算,因為營造偶爾會叫我們去做,我們不會跟他 計算工錢。至於原告所謂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中的結算單上面的數量應該是我們 先根據契約書約定的數量所作的概算。」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謝奮鵬到場證稱:「任職互助營造,目前在台積十四廠蓋廠房。 我們把台積十四廠的模板材料發包給被告公司,我們只負責承包商的工程品質 管理,發包內容在本件工程有清水模板跟普通模板等材料,及放樣工程。」、 「(提示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估驗轉帳單,結算金額是否如帳單 所載?)沒錯,.... 這估驗單就是我們制式由工地工程師填載交給被告,請 款程序是被告公司要請款時會與業主即互助營造在工地直接協商,再由工程師 依據確認結果填單交由主管審核,再呈台北總公司,台北總公司經算後認可再 通知被告公司開發票領款。估驗單上面的數量是實際承作的數量。」、「當時 辦公大樓的工程面積很大,公司有請兩家承包商,一家是被告,另一家是南組 ,當時劃分的時候給被告公司比較多的面積,後來精算發現多給,實際上南組 作的比較多,所以數量上有減扣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此,足認關於系爭奇美廠部分,被告公司實際承租之模板數量應為一萬六 千零四十二平方公尺。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嗣又追加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模板數量,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經證人林志鴻證述:「我們和原告公司合作的工程名稱是CUB的部分C UB旁邊有LCM是被告公司單獨承包的,業主都是達欣。追加的部分是CU B的部分,最後都應該計入達欣的結算書內」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追加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模板數量, 即為可採。據此,關於系爭奇美廠部分之模板數量總計應為一萬六千四百一十 六平方公尺。
(三)除附表一所示拔釘費用五萬元外,被告於工程中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買 材料、吊車、樓梯模板打石等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⒈被告又抗辯伊有代買材料、僱工將原告提供之樓梯模板打石等費用,依約均應 由原告負擔等語,固據證人魏銘信證稱:「(施作工程有無幫原告先購買材料 ?所叫料做何用?)有這個情形,料是林志鴻叫的,我經手時料已經有了,料 是要做模板支撐使用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模板進料、補料被告於二日前通知原告,原告若未 能如期進場,被告如先行購料,費用由原告支付,金額由工程款中扣除,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有於二日前通知原告補料之事實,所述已難憑採,且證人魏銘信 復證稱:「林志鴻有告訴我是幫原告叫的,費用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是接林 志鴻的工作。」、「(料的數量是否清楚?)數量我不清楚」等語(同上言詞 辯論筆錄),據此,證人魏銘信對於購入之材料數量、價金亦不清楚,所述已 難憑採,且據證人林志鴻證稱:「(被告有無曾經幫原告代購材料?)就我的 記憶是沒有。因為原告的材料很充足,我離開之後就不知道。CUB部分有些 應考量採光安全關係我們會用自己比較高級的材料去作,不會向原告公司收錢 ,因為有達成協議」、「(請證人確認四十萬元支撐架是屬於何範圍?)那是 LCM,不是CUB的。」、「(LCM部分是否應該由被告負責?)應該是 被告公司自己要承擔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原告並無進料、補料不足情 事,至於被告支出之材料費用,則係被告為考量採光安全關係,自行購買高級 品替代,應屬兩造合約範圍以外之材料,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又抗辯伊有僱用吊車清理現場等情,固據提出工程計價請款單為證,並據 證人魏銘信到場證稱:「清理廢棄物要看狀況,完工後模板要清出去,因為原 告公司的工程很多,無法進場,請我代叫,這部分原先應由原告公司清理,一 般裡面還有代工(負責施作模板組裝人員)。吊上車及清理模板都是原告施工 範圍,一般外面承包就是要吊上車及清理模板,不用跟原告確認,原告本來就 應該知道他們要做的,最後清運時有跟原告確認,有跟原告公司蘇銘峻及原告 公司現場人員確認,現場人員的名字忘記了。」、「我有打電話聯絡說互助營 造已經完成,請他們來清運,但他們都沒有來,我們就叫吊卡幫他們吊上車, 清運到他們吊場,吊上車時有告訴原告。」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據證人林志鴻證述:「另外吊車部分,CUB部分會互相幫
忙不會扣錢。因為兩造的吊車都會在現場,有時候原告公司用被告公司的車, 有時被告公司會用原告的車,算是互相不會扣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兩造間時有相互支援吊車之情事,並從未因此 向對方主張扣款,即證人魏銘信亦證稱:「(原告有無派吊車來現場吊材料, 或者全部吊車都是被告僱的?)有一部分的吊車是我們請來的,是因為原告人 手不足的關係。」、「(代請吊車之後有無向原告請過款?)當時沒有講。」 ,據此,益足認證人林志鴻證述因兩造間時有相互支援吊車之情事,故互相不 扣錢等語,堪予採信。則兩造間之契約雖載明原告公司應提供吊車清理現場, 惟兩造既時有相互支援吊車之情事,因認兩造有變更系爭契約第六條之合意,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吊車費用云云,亦不足採。(四)關於台積十四廠部分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被告抗辯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匯款給付系爭台積十四廠之模板租金, 原告除自認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二十二支票及達欣五十三萬一千七 百八十八元之票款外,否認有收到被告主張其他匯款,且其中「NOV-0二 ,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之匯款,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述 不足憑採。另被告提出之匯款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金額三十五萬 元;匯款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金額十九萬元暨匯款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金額四十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款金額為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 之匯款單上記載之收款人姓名均為訴外人「弘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 告,難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租金。 ⒉被告雖又抗辯:上開匯款係依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蘇銘峻指示所匯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當初公司與蘇銘峻之間有票貼。」、「因為公 司當初有開一部分尾款給信孝,但因後來無法經營就跳票。跳票之後公司就沒 有辦法用票,所以一部分是匯款。公司另一股東與蘇銘峻間有互相開票作票貼 。我們公司與蘇明峻的弘益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但是其中有些會跟工程款混在 一起,真的要調查曠日廢時。」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此,被告公司既與訴外人弘益公司間有金錢往來,則被告匯予弘益公司之上 開匯款,衡之常情,應屬渠間金錢往來之憑證,被告抗辯上開匯款係屬系爭模 板租金之一部分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系爭兩造間關於奇美廠之模板數量應為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平方公尺,該 部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元,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奇美廠部分之租金總 額為一百八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然此部分被告實際已經給付金額為一百八十三 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多付工程款三萬零三百三十 四元;另兩造間關於台積十四廠部分之模板數量總計應為九萬零六百八十四平方 公尺,該部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九百零 六萬八千四百元,此部分被告實際已給付之金額為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一 元(0000000+531788=0000000),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 五十九元,扣除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代墊之拔釘費用五萬元,尚餘二百八十萬五千 四百五十九元,再扣除前開被告多付予原告之奇美廠部分模板租金三萬零三百三 十四元,被告尚欠原告之租金額為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僅請求
二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動產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二百六十三 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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