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1399號
TNEV,92,南簡,1399,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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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日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路四一七之一號房屋一樓遷讓;並將如附圖所示第二層編號C部分,使用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使用面積為一一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住屋,以及編號E部分使用面積為四平方公尺之第二層鋁製亞克力採光罩拆除,將前開房屋狀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所有權、租賃關係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日二 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區○○里○○路四一七之一號房屋一樓遷讓,並將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搭建分別座落台南市○區○ ○段第一0三八及一0三五地號土地上,第二層編號C部分,使用面積為二七平 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使用面積為一一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住屋,以及座落同 地段一二0八地號土地上,編號E部分,使用面積為四平方公尺之第二層鋁製亞 克力採光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房租金新台幣(下 同)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撤 回上開㈢損害金利息部分之請求,並將損害金起算日變更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 算,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屬於訴之聲明之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向 原告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四一七之一號磚造未經 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共三十八平方公尺使用,約 定租期半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惟兩造間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關係,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租期屆滿時終止,雙方未再續約,但查被告迄今 卻仍佔用系爭租賃物不予遷讓,故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起,有關被告繼續使 用該系爭建物之行為,於法顯屬「無權占有」,建物所有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被告遷讓其無權占有之房屋,將房屋 返還原告。
(二)又兩造之間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份期滿終止,經核算被 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所積欠之房租金,扣除被告前 已給付部份租金及其他費用外,今被告尚欠原告之租金額共為六萬八千五百元 ,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履行房租金之給付。(三)另查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既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因租期屆滿終止,被告 已無續行占用原租賃物之權利,其逾期至今,雖迭經催討仍置而不理,迄不將 屋搬遷,致使原告無法充分利用該系爭房屋,因此每月受有相當於月租金一萬 元租金額之損害,被告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訴返還其利益,即請求返還 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給相當於每月租 金額一萬元。
(四)再者,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租賃物,僅係一樓之店鋪部分,詎其竟擅自分別在 租賃物坐落之台南市○區○○段一0三八地號及一0三五地號土地上之一樓頂 ,搭建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編號C所示,使用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使用面積為一 一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住屋各一座;且另又於坐落同地段之一二0八地號土地 上,自行搭築如前開「土地複丈圖」編號E所示,使用面積為四平方公尺之第 二層鋁製亞克力採光罩一座使用。由於兩造問之租賃關係,業於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終止,未再續約,被告本應自動將其擅自搭建之上開增建物及採光罩拆除 ,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才是,但查迄今被告仍置而不理。(五)綜上,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一日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為台南市○區○○里○○路四一七之一號房屋一樓遷讓,並將如台南市地政 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搭建分別座 落台南市○區○○段第一0三八及一0三五地號土地上,第二層編號:C,使 用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使用面積為一一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住 屋,以及座落同地段一二0八地號土地上,編號:E,使用面積為四平方公尺 之第二層鋁製亞克力採光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房



租金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0三五地號土地上,該部分 土地係伊向仁愛之家所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伊所承租之土地,卻將該部 分出租予被告得利,自應給予伊補償費,伊願就該補償費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租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向原告乙○○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四一七之一號磚造 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樓使用,約定租期半年,每月租金一萬元。(二)兩造間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係續租,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租期屆滿時終 止,雙方未再續約,被告迄仍佔用系爭租賃物不予返還原告。(三)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未按月繳納租金,迄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業已積欠 租金六萬八千五百元。
(四)系爭租賃物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使用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使用面積為一一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住屋,以及坐落同地段一二0八地 號土地上,編號E部分,使用面積為四平方公尺之第二層鋁製亞克力採光罩, 係被告所增建。
(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坐落在被告承 租訴外人財團法人仁愛之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一0三五地號土地上,被 告承租該部分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 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約定於每月五日繳納租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 ,共積欠六萬八千五百元租金未繳,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期 滿,原告復已於租期屆滿前函催被告繳納租金、返還系爭如附圖A、B所示三十 八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六萬八千五百元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遷讓房 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雖僅訂半年,惟被告實已 承租多年,二樓又加蓋鐵皮屋,需有時間供其拆遷,訂履行期間為一個月。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使用 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使用面積為一一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住屋 ,以及坐落同地段一二0八地號土地上,編號E部分,使用面積為四平方公尺之 第二層鋁製亞克力採光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因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排除上開侵害,並為被告所認諾(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期滿,兩造租賃關係消 滅,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房 屋原告租予被告之租金為每月一萬元,可認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 ,核屬相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六 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 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占 有伊向承租訴外人財團法人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承租之台南市○區○○段 一0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0三五號土地)上,卻向伊收取租金,致伊受有 損害,應補償被告付予財團法人仁愛之家之部分租金,惟系爭一0三五號土地為 訴外人仁愛之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向仁愛之家承租系爭一0三五地號土 地,係為使用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旁加蓋建築物之用,且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 之初,即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一0三五地號土地,仍願以每月一萬元 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足認其已將原告占有系爭一0三五地號土地之情形 評估於租金內,據此,難認被告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取得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法不合,應不可採。則被告對於原告既無 何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判決,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六萬八千五百元 ,且於系爭房屋之二樓搭建鐵皮屋,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 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日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 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路四一七之一號房屋 一樓遷讓,並將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被告所搭建分別座落台南市○區○○段第一0三八及一0三五地號土地 上,第二層編號C部分,使用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使用面積為一 一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住屋,以及座落同地段一二0八地號土地上,編號E部分 使用面積為四平方公尺之第二層鋁製亞克力採光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房租金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 一個月,以資兼顧。
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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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