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9號
KLDM,106,原易,1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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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儒
指定辯護人 康家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秉儒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参佰貳拾元,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秉儒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凌晨4時45分許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至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2 樓之尚洋髮廊,利用深夜打烊無人之際, 以螺絲起子撬開該髮廊鐵捲門之鎖頭後,進入該髮廊,竊取 櫃臺鐵盒內零錢新臺幣(下同)4,320 元得逞。嗣該髮廊店 長陳裕航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在該髮廊鐵門底側及零錢盒 採得石秉儒指紋,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裕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秉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航於警詢所證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並 有遭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26 紙在卷可稽(106年度 偵字第221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且經警採集尚洋髮廊遭 竊現場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 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2月2日基警鑑字第 106000087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9 日刑紋字第1060002795號鑑定書1 份可佐(同上偵卷第35頁 至第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0 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 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 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 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 ,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 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 「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 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 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螺絲起子撬開尚洋 髮廊鐵捲門之鎖頭,而螺絲起子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工 具,且既足以破壞門鎖,客觀而言即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害,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 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同上偵卷第19頁下方),被告所撬開 之鎖頭,核屬鐵捲門之一部,並非附加於鐵捲門上之門鎖, 從而,被告破壞鐵捲門之鎖頭,自屬毀壞門扇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



件行為,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清償債務 ,率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性構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4,320 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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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