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吾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年7月10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 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除就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彭木堂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已大,且無力繳 納罰金,請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與身體狀況,並考量被告駕 車路途為短途等情,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 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 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 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 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 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
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 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暨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 行駛之道路、行程為短途,併被告之智識、品行、犯罪動機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 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 字第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5月1日緩起訴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 猶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緩起訴處 分得到教訓,難認其係偶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 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 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 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 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 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 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 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吳文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3 年度速 偵字第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起間自民國103年5月2日 起至104年5月1 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6年5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某檳榔攤 內,飲用啤酒後,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住處,惟於106年5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彭木堂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吳文吾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