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3號
KLDM,106,原交易,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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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炘隆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068號、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炘隆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炘隆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073-HSF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台北市之工作地點出發往基隆方向行駛, 欲返回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二街之住處;迨同日凌晨2 時 50分許,吳炘隆駕駛前開機車,從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 七堵方向、沿外側車道近中央車道線位置,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新明德店前、設 有閃光號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 張漢民自左至右(依吳炘隆行向)徒步朝「全家」便利商店 七堵新明德店之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明德二路 ;吳炘隆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 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炘隆因夜間下雨,且機車 頭燈照明亮度不足,致疏未發現有行人正步行於路口行人穿 越道,且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交岔路口,注意是否有 行人後,再行通過,仍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已 穿越約四分之三道路之行人張漢民,使張漢民受有右額部撕 裂傷、右耳出血、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吳炘隆則因機車撞擊影響,重心不穩,致機車滑行,並依 慣性定律持續向前打轉刮擦路面約12.8公尺後,至距離行人 穿越道約21.4公尺處始倒地停止。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 事故,張漢民由救護車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許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然 仍因傷勢嚴重急救無效,延至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不治宣告死亡;而吳炘隆則於肇事後,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張漢民之子張純忠、張純誠張采軒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漢民死亡之事實,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被告因 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一情,堪以認定。(二)惟被告雖坦承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然矢口否認係在行人 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辯稱:被害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云云(本院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4月24日審 判筆錄、10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5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120頁正 面、第121頁反面)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被害人之血跡距行人穿越道距離甚遠(約 8.6 公尺),按理被害人遭被告撞擊之地點,應非係發生在



行人穿越道上;又據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被害人雖一開始 似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因監視器架設地點,使攝影畫面 角度幾乎呈現平視視角,無法看出被害人係直行抑或斜行穿 越馬路,加以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達相 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之每毫升1.64毫克以上,可見被害人確實 有因酒醉而以斜行方式穿越馬路之可能性,是依卷內證據, 無從判定被害人遭被告撞擊當下,是否確實仍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等語(被告105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3 月 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105年12 月15日、106年7月25日刑事答辯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45頁反面-46頁正面、第122頁正面、偵卷第51-53 頁、 本院卷第102-105頁)。經查:
1本件肇事路段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之交岔路 口,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路面並劃設行人穿越道,且號誌、 標線均無故障或有模糊不清等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 (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84頁、偵卷第17頁正面-20頁正面、第41-46頁、 第23頁正面-24頁、本院卷第60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106年4月10日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
2被告雖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一、吳炘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張漢民,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 ,穿越道路行走行人穿越道被撞,無肇事因素」,否認被害 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一情;惟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 (其攝錄方向係自七堵往五堵方向,即與被告行車方向相反 之行向),於20秒至27秒時,可見被害人自明德二路15之53 號對面路口處出現,由畫面右方往左方移動,緊貼路間中央 分隔島上方行走,期間被害人均係直向通過,並未有何斜行 情形,而行人穿越道緊鄰路間中央分隔島,劃設於中央分隔 島上方路面與中央分隔島呈90度角,被害人既緊貼中央分隔 島上方在畫面中自右至左橫向直行,且行走期間未見有何身 形搖晃不穩或歪斜情形,可見被害人自始至終確實均係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無誤,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8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059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證人即當時繪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文良證述,其據報 到場時,因救護車已先行載送被害人就醫,不曉得被害人係



倒於何處,而未能標繪告訴人倒地位置,然依據現場觀察及 監視器角度所示,該處道路路面確實劃設有斑馬線,研判被 害人應係行走於斑馬線上穿越道路時遭到撞擊,且被害人係 直行穿越道路,並無偏向左邊或右邊之情形;至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雖將被害人(即圖示②)標繪於斑馬線距離七 堵方向約四分之三、往五堵方向約四分之一處,然此僅係表 示被害人之行向,並顯示被害人係行走於斑馬線上,非謂被 害人就是在斑馬線往五堵方向約四分之一處上行走或有偏向 哪一邊等語(本院10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正 面-78頁正面) 可稽;是據現場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等 資料,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無誤。 3被告辯護人主張: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 人遭被告機車撞擊後,現場留有血跡位置係距離行人穿越道 (按:指行人穿越道左端邊緣【依被害人行向,下同】)約 8. 6公尺之距離(行人穿越道【左端邊緣處】至機車刮地痕 末端距離為21.4公尺,被害人血跡至機車刮地痕末端為12.8 公尺,故行人穿越道【左端邊緣處】至血跡距離為21.4公尺 -12.8公尺=8.6公尺),倘被害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 ,其遭機車拖行或彈飛之距離顯然過遠,已違常理云云;惟 查,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現場血跡之起始處至終止處,範 圍約有1.6公尺 (見現場血跡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8 頁):而機車刮地痕係始於被害人 血跡終止處之末端,是計算被害人血跡與行人穿越道(左端 邊緣)之最短距離,應自被害人血跡起始處計算,即應再扣 除被害人之血跡面積範圍1.6 公尺,故行人穿越道左端邊緣 【依被害人行向距被害人血跡起始端(即行人穿越道左端邊 緣至被害人血跡位置之最短距離),距離應約為7 公尺(即 行人穿越道左端邊緣處至機車倒地位置21.4公尺-機車刮地 痕長12.8公尺-被害人血跡範圍長度1.6公尺=7公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8.6 公尺,係行人穿越道至被害人血跡終 止端之距離。另行進中之汽機車,基於慣性定律,有一定向 前之作用力,則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因機車動力 及物理慣性作用,被告機車當繼續往車行方向前移,被害人 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後,亦有遭機車向前拖行若干距離抑或 因撞擊力道而有遭彈出拋飛之可能,迨被害人被拖行停止或 落地倒臥於地面後,始於該處地面上留下大片血跡,是血跡 大量出現之處,並非被害人遭被告機車撞擊之處,核與物理 慣性等科學原理無違;再觀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被告機車撞擊被害人後,尚且因慣性 定律向前打轉滑行,並刮擦路面長達12.8公尺後,始於距離



行人穿越道(左端邊緣)約21.4公尺處始行停止;對照被告 自承以約40、50公里之時速由五堵方向往七堵方向直行前進 (見被告105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6頁),且被告 行經該路口時,因疏未發現有行人穿越,故無任何煞車或減 速動作,兼以被告機車係行進中,仍有動力與慣性,且撞擊 後力量會轉移,則被害人遭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後,血 跡出現於距離行人穿越道約7公尺至8.6公尺處,並未違背常 情,此亦與證人陳文良證稱被害人血跡中心點位置,距機車 倒地處約12.8公尺至13公尺,機車倒地處又距斑馬線約21.4 公尺,故扣除後大概就是斑馬線到血跡之距離,本件肇事地 點係在斑馬線上,因被害人可能被撞飛,故血跡出現位置會 與斑馬線隔一段距離等語相符(本院10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77頁反面)。再如辯護人所辯,如以被害人血跡 發端處為被告撞擊被害人之處,該處血跡距行人穿越道左端 邊緣,相隔已有7公尺(或如辯護人所辯之8.6公尺),而依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於遭撞擊前,係「直行」穿越而「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見有何偏移現象,被告復未減速 ,而係正面直接撞擊被害人,則被害人豈有可能於短短不到 1秒之撞擊剎那,即可反應迅速向行人道左側挪移 7至8公尺 之遙?是被害人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機車撞擊,因撞 擊力道過猛,而彈衝至7、8公尺距離外之道路上,再堪確認 。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確係於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 機車車頭撞擊倒地,致傷重不治死亡,堪予認定。被告辯稱 並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於夜間及遇雨時, 應開亮車頭燈、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第3 款、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已知自己之機車車頭燈故障,需持續按住 大燈按鈕方能運作,且亮度嚴重不足,仍貿然於雨天夜間騎 車上路,且於前揭時、地,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守 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加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



道,難免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對於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穿越道路之情形已可預見,卻殊未注意於此,仍貿然向前行 駛,致機車車頭迎面直接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明德 二路之行人張漢民,被告駕駛機車自有過失無疑;又被告駕 車肇事,使張漢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結果,仍傷重不治死亡,有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82號相驗卷宗)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 款,所稱之汽車包括機 器腳踏車【機車】在內)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惟檢察官犯罪 事實已論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3行),且經本院 告知,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 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 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經



他人報警,報案人或接獲報案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警勤區及 交通隊員警處理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經交通隊警員前 往車禍現場時,被告在場,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為肇事人,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13頁)及105年8月13日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頁、第11-12頁)附卷足 憑。是被告並未否認其為本起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及過失責任 (僅否認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肇事之加重構成要件),自合於 自首要件。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張漢民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 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 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之子女即告訴人等人遭受難以弭 平的喪父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且事發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分毫,使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未能稍獲彌補; 兼以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惟一再堅稱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上,亦有過失,意欲減輕自己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犯後態度並不可取,原不應輕縱;惟衡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 事件,被告犯後亦不否認自己之過失,且願意分期賠償被害 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費用(含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及其他費用10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所求償近1,000萬 元之賠償金差距過大,故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詳本院10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反面 -45頁正面),並 非被告全無悔過認錯之心及賠償彌補之意等情狀,暨被告學 歷(大學畢業)、家境(貧寒)、本件係工作下班後、返家 途中肇事,現服義務役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後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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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