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庭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士庭(原名張翔渝)於民國105年5 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1 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雙黃線跨越對 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月卿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經 由行人穿越道,即從二車車縫線間穿越分向限制線,被告見 狀剎車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臂及左 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之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