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392號
TPBA,93,簡,392,200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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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六六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李祖寧與受其扶養親屬李德敏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有 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二、三七三、二三四元,已超過規定之免 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查得,依法以李祖寧為納稅義務人核定應補稅額一一二 、七三八元,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補徵稅額處罰鍰四五、○○○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李祖寧適奉派大陸深圳工作,而原告又罹患癌症就 醫,致無法辦理結算申報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九二○二三六○六五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報稅期間因身體不適,配偶李祖寧調派海外工作,致無法辦理報稅事 宜,且誤認即使補繳亦無罰鍰之不利效果,應減輕其罰鍰處分,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所得稅報稅半年期間,正進行癌症化療,身體虛弱 垂危,原告配偶又調派海外,故無法如期辦理報稅事宜。又被告每年核定補繳皆 不罰,若再能於申報須知列明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及以電話預警罰鍰,原告 亦不致誤為核定時再繳而不知會被罰鍰。為此請求鈞院減輕罰鍰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未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內湖 稽徵所查得渠等及受其扶養親屬李德敏當年度有取自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晴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沛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合作金庫銀行儲蓄部、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利息所得等,合計二、三七 三、二三四元,乃予核定有應補稅額一一二、七三八元,並按補徵稅額處○‧ 四倍罰鍰為四五、○○○元(計至百元止)。
⒉原告主張李祖寧適奉派大陸深圳工作,而原告又罹患癌症就醫,致無法辦理結



算申報等情。按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結算申報制,即納稅義務人應將當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之各類所得,自行計算並完納應納之稅捐,於申報期間內,填 具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乃稅法賦予納稅義務 人辦理申報之義務,又為便利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亦於各 收件處,分派有專人協助納稅義務人填寫申報書及計算稅額,再者,納稅義務 人如有特殊情形,亦可申請延期辦理結算申報或於日後自動補報,完成納稅義 務;經查原告及其配偶與受其扶養親屬當年度既有前述之應稅所得,卻未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乃為不爭之事實,此有卷附相關憑證等 資料可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倘因故無法如期辦理,亦未於日後 自動向稽徵機關補行申報,履行納稅義務,原告難謂無過失,原告所稱,尚難 據為免罰之理由,是被告依法核定李祖寧應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 二項規定,處罰鍰四五、○○○元,徵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訴經訴願決定 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原告猶執前詞,顯無理由。  理 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 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未 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三類、第四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有案。
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李祖寧與受其扶養親屬李德敏八十九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 得計二、三七三、二三四元,已超過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查得,依 法以李祖寧為納稅義務人核定應補稅額一一二、七三八元,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按補徵稅額處罰鍰四五、○○○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申請 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起訴主張其於報稅期間因身體



不適,配偶李祖寧調派海外工作,致無法辦理報稅事宜,且誤認即使補繳亦無罰鍰 之不利效果,應減輕其罰鍰處分,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就其本人及配偶與受扶養親屬漏未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對其 配偶補徵稅額一一二、七三八元,有核定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 否認,堪認為真實。僅爭執報稅期間,因身體不適,配偶調派海外工作,致無法辦 理申報,請減輕罰鍰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八十九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原告並未住院,應可自行申報,縱有困難,亦可委託代 理人辦理申報,或申請延期再行補報,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核定補稅前 ,仍未補行申報,自難謂無過失,被告酌情按所漏稅額處○‧四倍罰鍰四五、○○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配偶所為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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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