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峰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係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90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父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父)之雇主。甲父於 102 年4 月間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之某日上課期間上午, 因故將甲女帶至丙○○當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某處2 樓之住所,拜託丙○○暫時照顧甲女,即行離去。詎丙○○ 明知甲女當時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僅因個人色 欲,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 無視甲女之推拒,強行褪去甲女身上之衣物,以手撫摸甲女 之胸部、下體,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加重強 制猥褻之行為。嗣甲女因故由基隆市政府安置於寄養家庭, 於105年4月間離家出走,經社工尋回時,甲女始向社工透露 此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 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 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甲女、甲父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甲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惟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⒉本件判決所援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甲父係伊 雇用之工人,曾2、3次帶甲女至其自來街住屋處借錢,惟只 有在樓下見面,不曾帶甲女至樓上住處,更不曾將甲女單獨 留在伊住處,所以不可能有甲女所述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云 云。
二、惟查:
㈠被害人甲女係90年8 月出生,業據其陳明及性侵害案件專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2414號不 得閱覽卷證物袋),甲女於106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並陳稱 案發時為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在卷(本院卷106年5月10日審判 筆錄),足認甲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國小六年級的平常 上課日,有一天早上,甲父把伊丟在老闆即被告基隆家中就 走了,伊跟老闆到房間看電視,那時老闆沒有穿衣服只有內 褲,電視看一半,老闆就把伊全身衣服脫掉,摸伊胸部和下 體,伊不願意有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唸基隆的八斗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上課日 上午,沒有請假,甲父把伊放到被告自來街2 樓住處就離開 ,伊在被告房間看電視,被告有脫伊衣服,並摸胸部等語( 見本院卷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甲父於偵查中亦 證稱:曾經有一次因為要到附近買東西,而將甲女留在被告
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 一次帶甲女去被告家中,請被告照顧甲女,時間不記得。甲 女六年級下學期轉到八斗國小等語(見本院卷106年5月10日 審判筆錄)。雖被告之辯護人抗辯被害人甲女、甲父對於案 發「時間」究竟是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穿長袖或穿 短袖?寄放「目的」是買東西或喝酒?被害人甲女遭被告猥 褻之「身體部位」?甲女遭被告猥褻時有無「喊叫或說話」 ?前後不一。然被害人甲女遭受強制猥褻之際,身心均受強 大傷害,加以受到強制猥褻後所引起之反應,更難期待其得 即時給予完整清晰而前後一致之證言,故對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所為前後不完全一致之證言,可依相關事證決定何者可以 採納,且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及一致的指 稱遭被告猥褻之時間係國小六年級上課日、地點是基隆市自 來街某處2 樓及方法是脫其衣服強摸身體胸部等處,若非親 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為描述當時事發狀況。參以一 般性侵案件,甚少有第三人在場目睹,通常只有被害人之片 面指訴。且被害人甲女與被告並無仇恨及嫌隙,應無甘冒偽 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 機與必要,足見被害人甲女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應非 虛構,值堪信實。
㈢再者,被告於101年4 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租住在基 隆市自來街某處2樓,於103年4 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 ,將租屋處搬至基隆市自來街另處3樓,再於104年6月1日起 迄今,將租屋處搬至基隆市南榮路現住址,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甲女102 年六年級就讀八斗國小下學 期時,該學期確有2日事假、3日曠課之紀錄,有基隆市中正 區八斗國民小學學生學藉紀錄表附卷可參,均可佐證被害人 甲女所稱在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平日上課日即102年4月間某日 ,甲父帶其至被告2樓住處之事實非虛。
㈣雖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搬至 自來街2 樓時,家中沒有電視也沒有天線,更沒有安裝有線 電視,直至102年7月才安裝有線電視,及買電視,當時電視 一台在客廳,一台在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106年5月10日審 判筆錄),且有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106 字第06004 號函在卷可證。然現今社會,縱使未裝設有線電 視,仍可透過其他方式觀賞影片及節目,且證人為被告之子 ,亦有可能附和被告之供詞,是其證言,顯係偏袒迴護之詞 ,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證明 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係90年8 月出生之人,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存卷可稽,則於被告102年4月間某日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時,乙女為未滿14 歲之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因上開罪刑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思慮未 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卻因無法克制己身情 慾,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對於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 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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