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
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 市中正路附近,見離家出走之代號0000甲000000 少女(民國 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街上遊 蕩,即搭訕得知A女約為13 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幼 女為猥褻之單一犯意,邀約A女前往其居處休息,經A女同意 後,即騎乘車號000甲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房間內。乙○○見A 女臥床休息有機可趁,即徒手撫摸A 女胸部、私處等身體部 位,經A女制止即停止;未久,又徒手撫摸A女胸部、私處而 猥褻之,嗣經A女制止即完全停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附於105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彌封袋 )、被告上開居處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 紙(同上偵卷 第9 頁至1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以上之女子為猥 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以手觸摸被害人A 女胸部、私處等部位之行 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顯為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屬猥褻行為。而被害人A 女於 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A女之各人戶籍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彌封袋;本院卷後彌 封袋)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對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為2 次撫摸胸部、私 處之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被害 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猥 褻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二)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經被害人A 女默許,一時無法克制生理衝動,而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 撫摸被害人之胸部、私處,而於被害人制止後,即予停止, 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而被害人亦 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告之意(同上偵卷第6 頁反面),堪認 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如量處最 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 月,依一般社會常情猶應認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過苛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尚屬身心發 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女,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足 以影響渠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明不提出告訴,不想傷 害被告等語(同上偵卷第6 頁反面);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同上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