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三三六、五六九元,淨額為二二、一九四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租賃 所得一、七九八、九○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早年購買即有貸款,且原告原為自用並無出租,惟於七十 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原告之配偶因經商失利債台高築至罹病辭世,為此該不動 產遭債權人欲拍賣求償,幸得家人及銀行大力協助獲得貸款清償部分並展延 部分債務才得驚險過渡,又為確保清償能力將該不動產出租並以租賃所得償 還借款利息,換言之,此貸款雖非原始購屋貸款,確係拍賣邊緣之搶救金, 故直指該貸款為二次款亦無不可,列為必要費用於情、理、法而言,確無不 妥之處。
⒉該不動產貸款本金(計新台幣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自始即以原告名義借款 ,亦即唯一之債務人,嗣後雖將建物贈與五分之二予丁○○、曾漢偉二人, 但土地並未贈與且贈與時亦未附有負擔(即債務未隨同贈與),故銀行為保 障標的物之完整性要求其二人並列為擔保物提供人並未將其二人列為連帶債 務人(此有銀行繳息清單為證),如此被告據以扣除貸款利息已明顯不符情 理,又原告已年邁重病,實無力與稅務機關抗衡,因此請求,撤銷被告所為 之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核定,並依法認列原告之必要費用,以符公允。 ㈡被告主張: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 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 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 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 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 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 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 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又「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 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 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 ,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共同出租,該土地租賃收入與房屋 租賃收入均得減除各該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說明:二、依本部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臺財稅第○八九○四五○九一六號函頒訂八十八年度財產租 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四十三%;但僅 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依上開規定,凡土 地與房屋一起出租者,即得減除四十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尚不限土地與 房屋應為同一人所有」復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二三七 三九號函及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九○○四五○七二二號函所 明釋。
⒉本件系爭租賃物坐落於基隆市○○區○○路二二八號,原核定按非自住房屋 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其租賃收入為三、一五五、九七六元,依法減除四十三 %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當年度租賃所得為一、七九八、九○六元,原 告不服,主張該系爭租賃物租賃收入應減除貸款之利息支出,申請復查。原 核以非延續原有購屋之貸款,借款用途非購置五十八年取得之房屋,其利息 支出非屬租賃收入之必要支出,不予認列。經查該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 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坐落於基隆市○○區○○路二二八號之系爭租賃物為原 告(五分之三持分)與丁○○(五分之一持分)、曾漢偉(五分之一持分) 共有,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建築完成,原告土地持分全部。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該系爭租賃物提供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定抵押 辦理個人購屋貸款,貸放金額分別為二七、八○○、○○○元及八、八○○ 、○○○元,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仍為二七、八○○、○○○ 元及八、八○○、○○○元;原告主張所有房地係早年購買原為自用,民國 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因配偶經商失敗,險遭債權人拍賣求償,幸得銀行貸 款清償部分民間債務及暫延部分貸款才得以度過難關,為確保償債能力及產 權,始將該房舍出租並以租賃所得償還貸款及銀行利息,故此貸款確為維繫 此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應無庸置疑云云,惟原告復查時並未提示任何相關資
料供核,依前揭規定,原核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查本案原告自行申報租賃收入三、四五六、○○○元較核定設算租賃收入三 、一五五、九七六元為高(相差三○○、○二四元),原核按核定設算租賃 收入三、一五五、九七六元核定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已屬寬容。基於依行 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 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案例)。原核定應予維持。 ⒋又原核按核定設算租賃收入三、一五五、九七六元核定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 為一、七九八、九○六元($3,155,976*57%=$1,798,906),原告訴訟時主 張該土地暨建物以出租型態獲取租賃所得,依法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 必要費用後之所得淨額予以申報,然被告機關卻以原告僅持分建物五分之三 為由逕予扣除貸款息百分之四十,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 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 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 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 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 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 。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 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分 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次按「個人 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為 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 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 ,核實減除。」及「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共同出租,該土地 租賃收入與房屋租賃收入均得減除各該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說明:二 、依本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財稅第○八九○四五○九一六號函頒訂八十八年度 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四十三%;但 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依上開規定,凡土地 與房屋一起出租者,即得減除四十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尚不限土地與房屋應 為同一人所有」亦分別經本部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二三七三九號函及本 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九○○四五○七二二號函釋在案。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基隆市○○區○○路二二八號房屋,經被告初查按非自住 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其租賃收入為三、一五五、九七六元,減除百分之四十 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七九八、九○六元,併課原告八十 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主張該建物係以出租獲取報酬,而依法租賃所 得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再行計稅;該系爭租賃物租賃收入應減除貸款之利息支出云
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查以其非延續原有購屋之貸款,借款用途非購置五十 八年取得之房屋,其利息支出非租賃之必要支出,不予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 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早年購買即有貸款,且原告原為自用並 無出租,惟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原告之配偶因經商失利債台高築至罹病辭世 ,為此該不動產遭債權人欲拍賣求償,幸得家人及銀行大力協助獲得貸款清償部 分並展延部分債務才得驚險過渡,又為確保清償能力將該不動產出租並以租賃所 得償還借款利息,此貸款雖非原始購屋貸款,確係拍賣邊緣之搶救金,列為必要 費用於情、理、法而言,確無不妥之處。又系爭不動產貸款本金二千八百五十萬 元,自始即以原告名義借款,嗣後雖將建物贈與五分之二予丁○○、曾漢偉二人 ,惟其二人僅並列為擔保物提供人,並非連帶債務人,故被告據以扣除貸款利息 ,明顯不符情理云云。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五分之三持分)與丁○○(五分之一持分)、曾漢偉 (五分之一持分)共有,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建築完成,原告土地持分全 部;八十九年將之出租收入核定為三、一五五、九七六元(原告自行申報租賃收 入為三、四五六、○○○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租賃情形調查表、核定表及原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提供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設定抵押辦理個人購屋貸款,貸放金額分別為二七、八○○、○ ○○元及八、八○○、○○○元,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仍為二七、 八○○、○○○元及八、八○○、○○○元,此固有該不動產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附原處分卷可證,惟其非延續原有購屋之貸款,借款用途非購置五十八年取得之 房屋,依首揭說明,其利息支出自非租賃之必要支出,被告復查決定不予認列,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戶口名簿、清理債務會議紀錄、支票、本票、住院收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 登記簿謄等,充其量僅能謂原告於五十八年取得系爭房屋時曾有二百四十萬元( 六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及嗣後曾經經歷生意失利、 生老病死等情事而已,實難證明其八十六年之三千餘萬元貸款係延五十八年原有 購屋之貸款。又原核定設算租賃收入三、一五五、九七六元,減除法定四十三% 之必要耗損及費用後,核定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為一、七九八、九○六元( $3,155,976*57%=$1,798,906);原告訴稱被告係以原告僅有建物持分五分之三 為由逕予扣除貸款息百分之四十云云,顯係誤解,併予陳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 非可採,其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本院依卷內資料及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