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05號
TPBA,93,簡,105,200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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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納稅義務人張品泉之繼承人)不服被告核定張品泉所有台北縣新店市○ ○段五六八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課徵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度地價稅新台幣( 以下同)一一五、二七五元,主張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六八、五二五、四八三 、六五九、五九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應由占用人代繳八十二年地價稅,經被告否准 ,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原核定八十二年度地價稅一一五、二七五元變更 核定為一一四、八二七元(由占用人林素貞代繳四四八元)。」原告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三八六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課徵原告八十二年度地價稅一一五、二七五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本件訴訟肇因原告與徐猶爻張中玲章力學等共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五六八、五二五、四八三等三筆地號(即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七○─五 八、七○─一三一、七○─一三二地號)及單獨所有同市段第六五九、五九四地 號(即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七五─四八、七五─七九地號)共五筆土地 ,遭第三人等分別竊佔,迄原復查申請時,狀態仍繼續中,除依法追訴外,為確 保權益,乃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七七號函之規定,向被 告新店分處申請由占用人分單代繳,被告新店分處以八三北縣稅新二字第五三三 三號函覆謂「‧‧‧僅林素貞未提異議‧‧‧餘仍應由台端繳納。」等語,原告 欲明瞭占用人係以何理由據拒繳,乃向被告新店分處申請給付異議函影本或轉述 異議理由,憑向占用人交涉以釐真相,惟被告迭經四年,均無隻字回覆,遑論依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 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之主動積極精神不符,除損及賦稅公平性外 ,亦肇致原告賦稅大增。另原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雖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三 八六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之原處分,惟亦未針對訴願理由為斟酌,逕謂「原處分



機關(即被告)以系爭占用人『不同意代繳』而否准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 原非無見」被告乃於復查決定書「否認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原告 乃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中,懇請各決定機關飭令被告查明系爭土地是否遭占有人 實際占有?該等占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事實管領 能力?而非放縱被告敷衍原告。惟再訴願決定仍罔顧事實,作出另原告更加不平 之決定,理由如次:
一、有關呂元進占有系爭五六八地號土地部分; 按原告就呂元進應拆屋還地事件所提民事訴訟,迭經呂元進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由 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惟呂元進並未履行判決主 文所規定事項,即無權占有之事實仍持續進行,原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拆屋還地,全案迄至八十五年 七月二日,由原告聲請發還相關訴訟文件後始告結束。換言之,自七十四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止,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呂元進對系爭土地 有事實管領能力,『為占有人』,依法即應代繳占有期間之地價稅。而被告引呂 元進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異議說明「占用存續期間依租賃關係依法計算賠償」 ,進而結論「綜上而言,占用存續期間既依租賃關係給付,地價稅當然應由申請 人繳納。」惟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即明白指出,請求判決呂元進應拆屋還地並 給付損害賠償金,該損害賠償金按起訴書理由二說明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之;另遍查該判決書,係僅就不當得利以『相當於租金』方式計算 之,通文並無所謂『依租賃關係給付』等違法判決。原復查決定書引呂元進異議 說明「‧‧‧當場清償,且由訴訟代理人甲○○簽收,並具結地價稅由其全負, 並當庭立同意書交占用人憑以去稅捐稽徵機關為證‧‧‧」被告基於原告不明瞭 之原因,曲解該同意書及原告真意。按該同意書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當指書立 同意書後之地價稅始由原告繳交,無權占用期間當由其負責繳交。再觀異議內容 ,隱指該「同意書」係由法官飭令原告為之。占用人居心叵測,而被告竟連「執 行處法官不可能就非屬訴訟標的範圍准駁」之基本觀念均闕如,實大出原告意料 。
二、有關臺灣電力公司占用系爭第五六八號土地部分: 臺灣電力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興建為配電廠,迄復查決定時已 近二十年,「為其自承事實」,該公司雖表示即將遷移,卻未付諸行動,被告知 之甚詳,三方往返文件極眾,原告僅檢附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該公司北南區設字第 八八○七─三二八七號函影本及原告向該公司陳情遷移變電廠陳情書影本,即可 證該公司占用土地之事實,迄該覆函日止,數十年來始終如一,占用事實明確, 何來被告稱「‧‧‧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 ‧‧」之謂。
三、有關新店市○○路○段一二一巷一五弄居民占用系爭第五六八號地號土地為停車 位及通路部分:
系爭土地遭該巷弄住戶長期占用為停車位及通路,被告知之甚詳。先後兩次至現 場屢勘,並拍照存證,其占用面積計四七‧一六平方公尺。被告新店分處亦曾電



告原告可就該部分申請為「道路」使用而免稅,惟原告深恐系爭『建』地目土地 ,日後將因成為既成道路而喪失建築權益而婉拒,質言之,系爭土地遭該巷住戶 占用之事實,絕非杜撰,何來被告「‧‧‧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 『未能確定前』,仍‧‧‧」之謂?
四、有關李胡恩榮占用系爭第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就李胡恩榮占用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之事實,均明確指稱「李胡恩榮占用第四 八三地號土地作為『庭園使用』,除檢附證據外,並由被告至現場屢勘,協助查 明事實。」惟事與願違,被告除無視原告所附證據外,竟連其屢勘事實亦不承認 。尤有甚者,被告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七二二四號復查決定書竟謂:李胡恩榮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說明「從未越界侵佔他人土地亦未獲他人土地 任何利益‧‧‧李君所有明德段四八四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新店市○○路○段一 二一巷十八號一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名為所有權于李功墉後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間買賣移轉他人‧‧‧」又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徐猶爻亦因不服被告 八七北縣稅法字第三六一二○三號復查決定,已另案向原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訴 願中,該決定書甚謂「占用人李君目前已不知去向,且系爭第四八三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未載有建號‧‧‧仍應向申請人發單課徵。」通篇語意不明,張冠李戴。 原告再三強調: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遭李胡恩榮占用,其基於自身利益,否認占 用之事,其屬防禦手段,究竟真相為何,被告應依法協助查明事實,而非占用人 否認,即率斷原告無理,此其一;同市段四八四地號本非屬原告所有,且又非屬 申請復查之標的,與占用又有何干,此其二;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並無建號之登 記,與土地遭占用有何干?與財政部函釋有何干?此其三;被告既已明知李胡恩 榮為「占用人」,為何經歷多年,遲不依原告之申請,分單核課其應繳之地價稅 ?此其四;現李胡恩榮行蹤未明,被告卻依所謂函釋向原告核課原於應由李胡恩 榮繳納之地價稅,公平正義何在?
五、柏品立詹清水林勇丞占用土地之後手)占用系爭第六五九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已於歷次訴願時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二號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和解筆錄,以證明該「占有」之事 實。被告復查決定書就此一部份之駁回理由尤屬荒誕,其略以「‧‧‧本件訴訟 既已判決,何來爭議?又須達成何種共識?」,被告自廢「協助查明」於前,復 對法院判決「不予認定」於後,輕率並扭曲法律尊嚴。六、金家駒占用系爭第五九四地號土地部分:
原復查決定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申覆「明德段五九四地號土地上為化糞池所在 地,用膠質網圍以維護環境清潔,現與甲○○電話溝通取得諒解,並無占用之事 實」等語。原告若與占用人取得協議,又何必辛苦多年遵循行政救濟程序,但求 保障法益。金家駒既聲稱無占用事實,又為何自承以膠質網圍原告所有之土地? 由原訴願書所附金家駒以塑膠網圍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闢建為菜園之照片影本, 原告實無法想像化糞池上如何種菜?
七、有關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示之謬誤: 按土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立法意旨即:土地若被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仍然願 意繳納地價稅或田賦,當不生任何問題;但若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則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占有人為代繳人。實務解釋則以財政部七十 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 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 人發單課徵。」,「對占有人之認定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占有人對代繳 稅款異議,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九五○二號函明示之。於本案件觀之,各占 有人之占有事實若非經訴訟確定,即經占有人自承並由被告多次屢勘屬實,所謂 「有關資料未查明前」,究為何指?占有之事實既已查明確定,為何仍不依原告 之申請,令占有人分單代繳?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復引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指稱「‧‧‧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 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 ‧」該函釋明顯推託,與前兩函釋之意旨,截然不同,該函釋明顯針對原告而為 ,原告實不知法律條文經財政部因時、因地、因人可以有毫無章法之解釋,可憐 小老百姓遭有司荼毒,有冤無處訴,立法意旨遭財政部扭曲已面目全非。八、類此事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八十二年迄今,不斷向各決定機關就各該年度地 價稅為行政救濟,不下數十次,被告從未正面正視『事實真相』,為所欲為,僅 懇請貴院詳加審酌並判如訴之聲明事項,實感德便。被告主張:
一、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 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 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依土地稅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 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 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 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 ,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 ××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及「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 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 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 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 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分別為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 函釋在案。
二、本案原告主張張品泉所有新店市○○段五六八、五二五、四八三、六五九、五九 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被人占用,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北縣稅新二字 第二一六六二號函通知呂元進等七人占用人代繳地價稅,除林素貞未提異議外, 餘皆表示異議情形如下:
(一)有關呂元進占用系爭五六八地號土地部分: 依呂君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異議說明書申稱:「所有權人申請地價稅由占有 人代繳,原無可議,惟隨後又起訴拆屋交地及損害賠償,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占用存續期間依租賃關係依法計算賠償,後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 問庭中當場清償且由訴訟代理人甲○○簽收,並具結地價稅由其全負,並當庭 立同意書交占用人憑以去稅捐機關為證。占用存續期間既依租賃給付,地價稅 當由出租人繳納。」顯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二)有關台灣電力公司占用系爭五六八地號土地部分: 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0八─
四六六六號函稱:「本處設置於上述地號之配電場係為饋供張君及其鄰近其他 用戶用電所需,不能謂之占用。經與張君協商結果,其願意繳納應繳稅款本處 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且現正施工中。故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仍請 貴處向原納稅義務人稽收。」足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 執。
(三)有關新店市○○路○段一二一巷一五弄居民占用系爭五六八地號土地部分:住 戶鄒王雪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申覆:「貴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 文要求本巷住戶(北新路二段一二一巷一五弄)分攤新店市○○段五六八地號 之地價稅金,惟因此塊畸零地乃一二一巷住戶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為既有道 路事實已十九年,並非私人占用。既為道路,乃屬公產,懇請輿堪實際了解後 ,免予課徵地價稅金。」且被告曾電告原告可就該部分申請為「道路」使用免 徵地價稅,遭原告婉拒之,顯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 。
(四)有關李胡恩榮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 依李君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稱:「本人自從買入該房地產後,每年按貴處 發出之繳款單繳稅,一向祇居住於房屋以內範圍,從未越界侵佔他人土地。亦 從未從他人土地上獲得任何利益,既未獲取利益,為何要代繳地價稅,有悖常 理。因此本人決不願代繳任何稅款。」足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 ,尚有爭執。
(五)有關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占用系爭第六五九地號土地部分: 此部分原告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 三四五二號判決,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 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止,應付 給原告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顯然原告業經法院判決,得到相當於租金之



賠償自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應要求改由占用人分單繳納。原告雖又稱 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業已捨棄上開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且起訴 時亦未將地價稅之負擔列為訴訟標的云云,惟查法院既已判給原告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原告已有土地之租金收入,自應負擔地價稅,至其在第二審捨棄請 求,乃其個人放棄權利,自不影響租稅之負擔。(六)有關金家駒占用系爭五九四地號土地部分: 依金君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申覆函稱:「系爭土地是本樓化糞池所在地,是三 角形死角之地,用膠質網圍住以維護環境清潔,現與張品泉先生家屬甲○○先 生電話商談溝通取得諒解,並無占用之事實,原地主隨時隨地有權處置。」顯 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三、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釋明其七十 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 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 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是以被告以原告之申請應俟原告與占有人達成共識後 再向被告辦理分單手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 執,自難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 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 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依土地稅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 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 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 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 ,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 ××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及「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 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 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 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 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分別為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 函釋在案,核與稅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張品泉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六八地號等十四筆土地 ,課徵八十二年度地價稅一一五、二七五元,主張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六八、 五二五、四八三、六五九、五九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應由占用人代繳八十二年地價 稅,經被告否准,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原核定八十二年度地價稅一一五 、二七五元變更核定為一一四、八二七元(由占用人林素貞代繳四四八元)。」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府訴三字第 一七二三八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 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張品泉所有新店市○○段五六八、五二五、四八三、六五九 、五九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被人占用,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北縣稅 新二字第二一六六二號函通知呂元進等七人占用人代繳地價稅,除林素貞未提異 議,經被告核定其代繳占用部分外,其餘分述如次:(一)有關呂元進占用系爭五六八地號土地部分: 依呂某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異議說明書申稱:「所有權人申請地價稅由占有 人代繳,原無可議,惟隨後又起訴拆屋交地及損害賠償,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占用存續期間依租賃關係依法計算賠償,後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 問庭中當場清償且由訴訟代理人甲○○簽收,並具結地價稅由其全負,並當庭 立同意書交占用人憑以去稅捐機關為證。占用存續期間既依租賃給付,地價稅 當由出租人繳納。」顯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原告 雖主張略以該同意書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按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當指 書立同意書後之地價稅始由原告繳交,無權占用期間當由其負責繳交云云。惟 查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張鄭玉英甲○○張中玲、張 中興、張中芬張中芳徐猶爻章力學等八人,同意原呂元進先生使用座落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立同意書人負擔,恐口 無憑,特立本同意書。」,已表明地價稅均由立同意書人甲○○負擔,原告辯 稱係立同意書八十五年五月(按為五月三十日)後之地價稅始由原告繳交方可 ,惟查呂元進占用之房屋既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拆屋還地,則之後呂元 進並未再占用土地,當然應由地主負擔不必原告同意,是原告所稱要無可採。(二)有關台灣電力公司占用系爭五六八地號土地部分: 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0八─
四六六六號函稱「本處設置於上述地號之配電場係為饋供張君及其鄰近其他用 戶用電所需,不能謂之占用。經與張君協商結果,其願意繳納應繳稅款本處已 允將該配電場遷移,且現正施工中。故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仍請貴 處向原納稅義務人稽收。」足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 ,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雙 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三)有關新店市○○路○段一二一巷一五弄居民占用系爭五六八地號土地部分:住 戶鄒王雪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申覆:「貴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



文要求本巷住戶(北新路二段一二一巷一五弄)分攤新店市○○段五六八地號 之地價稅金,惟因此塊畸零地乃一二一巷住戶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為既有道 路事實已十九年,並非私人占用。既為道路,乃屬公產,懇請輿堪實際了解後 ,免予課徵地價稅金。」且被告曾電告原告可就該部分申請為「道路」使用免 徵地價稅,遭原告婉拒之,顯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 ,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四)有關李胡恩榮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 依李君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稱「本人自從買入該房地產後,每年按貴處發 出之繳款單繳稅,一向祇居住於房屋以內範圍,從未越界侵佔他人土地。亦從 未從他人土地上獲得任何利益,既未獲取利益,為何要代繳地價稅,有悖常理 。因此本人決不願代繳任何稅款。」足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 尚有爭執,而關於李胡恩榮有無占用系爭四八三地號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自 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或提起民事訴訟,殊無要求被告代為查明之理。(五)有關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占用系爭第六五九地號土地部分: 此部分原告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 三四五二號判決,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 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止,應付 給原告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業已獲得勝訴,得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 ,自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權要求改由占用人分單繳納。原告雖稱其於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業已捨棄上開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且起訴時亦 未將地價稅之負擔列為訴訟標的云云,惟查法院既已判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原告已有土地之租金收入,自應負擔地價稅,至其在第二審八十七年度 上字第一○六七號和解筆錄捨棄請求,為其拋棄個人權利,並不影響租稅之負 擔,原告既自承未將地價稅之負擔列為訴訟標的請求,則原告亦無法院判決可 作為本件請求分單繳納之依據,被告不予准許,並無不合。(六)有關金家駒占用系爭五九四地號土地部分: 依金君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申覆函稱「系爭土地是本樓化糞池所在地,是三角 形死角之地,用膠質網圍住以維護環境清潔,現與張品泉先生家屬甲○○先生 電話商談溝通取得諒解,並無占用之事實,原地主隨時隨地有權處置。」顯見 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間,尚有爭執,被告並非司法機關,有關民事 糾紛,無權為實體認定,應由原告另行依法解決。三、從而,本件原處分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 號函釋,未准分單繳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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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