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2年度,70號
TPBA,92,訴更一,70,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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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原   告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0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其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在中正機 場快遞貨物專區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理貨區,查獲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產製大哥大手機一袋共二三0隻,貨上主號為一六0—00000000(併 號一四六九三)(下稱系爭貨物)。被告認定係由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載運 之貨櫃卸下,但系爭貨物並未載列於該CX四六二班機進口貨物艙單,且無運送 契約文件,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丁字第00五一號之(一)處分 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 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七八、000元,系爭 貨物沒入。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北普法字第八 九一0四一一四號通知書)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訴願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萬居財是否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 (二)、系爭貨物是否確由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卸下? (三)、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告所經手載運?原告有無過失? (四)、本件是否符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予申請更



正而免罰?
(五)、系爭貨物有無運送契約?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 得參與審議,訴願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列名於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萬居財,與案發時被告之首長萬居財為同一人,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北普遞字第八八一0七二七0號函中,已表明其要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 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議處之立場,此函即由萬局長具名發出。本件進入訴 願程序後,被告與原告同處於當事人地位,萬居財既曾參與前處分程序,則於 接任訴願機關之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後,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本應自行迴避 而未迴避,並且作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訴願決定,不但有損公正公平原則, 且亦有違國家設置行政救濟之本意。
⒉被告主張所查獲未開放間接進口大陸所製造大哥大手機一袋,共二百三十支, 係自原告CX四六二次班機所載運之貨櫃中卸下,但據:①被告所屬機動巡查 隊副隊長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航空警察局證稱:伊「係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近停機坪之貨棚內,看到江正城將一個白色 麻布袋帶到DHL(即洋基通運公司)理貨區一貨櫃後面,過一會張福良出現 在該處,要將該白色麻布袋中之貨物,套入該公司紅色袋子裡,經查貨主為閎 隆公司」云云,惟當時藍副隊長並未說明他怎麼查的,又如何知道貨主為閎隆 公司。②又據江正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航警局受訊時供稱:「該袋被海 關機動隊查扣之貨物,是他交給張福良沒錯,不過,這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三日凌晨一時許,伊在貨運站快遞貨物區工作時,據閎隆公司盧進雄說:還有 一件未貼小號的貨物在航空公司空櫃內,叫伊幫他去拿」,當時江正城並未說 明在什麼地方拿到這件未貼小號碼貨物的,但是在他離開那地方前,拜託張福 良幫忙看管該袋貨物。③再據台勤公司盤貨組當時輪值領班孫英輝於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在航警局證稱:「當日是他負責將桃勤公司自飛機卸下貨櫃的清點工 作,國泰航空公司編號三四八二二與八0四六號兩隻貨櫃內貨物是他核對主提 單號碼及袋子件數後,交到快遞區的,隨即將該兩貨櫃拖往空貨櫃區,貨櫃內 已沒有留下任何東西」。④台勤公司另一盤貨組領班徐勝盛於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到航警局證稱:「當天我沒上班,不是我核對清點到貨的,‧‧‧我是翌( 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才上班,編號八八一0二四—一號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 報告表不是我製作的,是由台北航空貨運站所製作‧‧‧,我亦不知道這批貨 物已被海關查扣,他們沒有告訴我」。⑤台北航空貨運站劉聯謀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到航警局證稱:「該編號八八一0二四—一號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 表係閎隆報關行人員綽號阿勇等人拿來叫我簽名的,‧‧‧快遞貨物之清點是 由台勤在執行‧‧‧,我當時並不知道該批貨物已被海關以走私貨物名義查扣 ,因海關查扣該批貨物並未知會我們貨運站‧‧‧,我是二十五日晚上有一位 駐庫關員問我此報告表的貨物是不是被扣押的貨物,我說不知道,隔了幾天才 有人告訴我那批貨物是被海關扣押的走私貨」。以上各人所證與所供,皆有航 警局製作的筆錄在卷可按,然無一足以證明機動隊查扣的那一個白色麻布袋裡



的貨物,係自原告CX四六二次班機所載運的兩隻貨櫃卸下的,縱是台北航空 貨運站事後製作的編號八八一0二四—一號快遞進口貨物短溢卸報告表亦不例 外,此因在該報表上簽名的人包括貨運站劉聯謀、台勤公司徐勝盛與原告公司 李文中三人,其中劉聯謀說:「當天清點貨物的人是台勤公司,不是他」,徐 勝盛亦說:「當天不是他當班」,李文中說:「當天我休假,不在辦公室」。 李文中亦曾到航警局作證,有被告刑警隊筆錄附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涉案盧進雄、江正城與張福良 三人終結後,於所製作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起訴書第三頁第七行內稱 :「‧‧‧當日負責交接清點之台勤員工孫英輝,於警訊中證稱:快遞專區及 空貨櫃內均無多餘貨物,其他如台勤職員徐勝盛、台北貨運站員工劉聯謀以及 國泰航空公司貨運員李文中均證稱:渠等在溢卸貨物報表上之簽名,均係前揭 貨物遭台北關稅局查扣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閎隆公司要 求補簽的,並未親自核對係溢卸貨物,對於實際情形亦不明瞭」,此份起訴書 之影印本,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去(九0)年九月十四日庭呈,可為參考。 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維護公益,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 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者,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改制前行政 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記有明文,被告因緝私需要,配置有艦艇、 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其他必要之器械與足夠人力,擔任證據調查工作 ,其所主張之事實為法律關係構成要件者,如不令其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顯失公平。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應以 船長經手運帶之貨物為限,否則雖未列入艙口單,亦無依該條規定處罰船長之 理」,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即現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船舶 所載貨物,係指交船長運送之貨物而言,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若船員私 運之貨物,並非由船長經手運載者,則雖未載入艙口單,尚難依該條規定處罰 船長,此為本院歷來判決所持之見解」,以上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 第六十五號及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可供參考,反觀本件被告雖無確切 證據,足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期所屬機動巡查隊在中正國際機場快遞 貨物專區洋基通運公司理貨區自張福良手中查獲之一個白色麻布袋裡的貨物, 係由原告CX四六二次班機載來的兩隻貨櫃中卸下者,雖未載列於艙口單,則 依上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不能處罰機長或原告公司。 ⒊再按貨物實際到達而未載列於分艙單(船舶稱艙口單)者,實務上稱溢卸,反 之則稱短卸,兩者依法均得於航空器到達後四十八小時內,由航空公司申請更 正,與貨物卸入航空貨運站倉庫後七十二小時內,由貨運站製作短溢卸報告表 送海關核備,此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與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可稽,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及報備,自得免予議 處。
⒋併裝貨物在出口地貨運站僅按貨物件數與重量交航空公司,航空公司亦按件數 與重量簽發提單與收取運費,出口地貨運站約於班機旅客登機前不到一小時之 有限時間內,將託運人(貨運公司)裝入盤、櫃的貨物,交與航空公司,其時



貨物業經當地海關查驗放行,航空公司已無時間將其拆櫃(盤),加以一一盤 點,於是航空公司即要求託運人在提單內簽字確認:提單所載貨物件數與重量 ,均正確無誤,並同意航空公司得按提單背面所載契約條款以及華沙公約規定 承運,因貨運公司也是併裝貨物託運人,與提單上記載的貨物件數與重量,具 有利害關係,當然不會故意使提單上之記載發生不正確的情形,如果提單所載 件數有錯,也由託運人負責,而非將貨物短溢卸責任,諉於託運人或貨運公司 負責。據香港空運貨站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RCHI三0七五二及 RCHI三0七五五收據記載:第一六0—六八七三—三六八五號提單託運人於是 日下午二十一時九分及二十一時十六分,將提單名下二十六件貨物交付該公司 時,已分成十五件與十一件兩部份,並各裝在編號AAP八0四六CX及AKE三四八 二二CX特製的貨櫃內,香港空運貨站公司與原告訂有提供航站內地勤服務合約 代原告點收及搬運託運人所交付的貨物,由上述該公司開列之收據觀察,當時 並未發生所謂之溢送問題,再退一步而言,縱有問題,亦與原告無關。 ⒌航空公司載運併裝貨物進口,在提單上祇記載貨物件數與重量,而不記載貨物 之名稱與有關價格之資料,已行之有年,海關亦同意惟於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 或其代理人,向航空貨運站提貨時,始令其提出分提單或其他相當單證,供海 關核課關稅之用,故不能因主提單未記載核課關稅所需之資料,即不認之為運 送契約,而誤認載有核課關稅資料的分提單為貨物之運送契約,何況航空公司 簽發的主提單為出口地託運人與運送人合簽的運送契約,有華沙公約第十一條 規定可稽,分提單則僅是出口地貨物所有人與貨運公司合簽的承攬運送契約, 此亦有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函可按。 ⒍涉案的閎隆公司盧進雄與江正城、張福良等三人,均非原告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與原告間也不具有任何法律關係,如彼等涉有夾帶走私行為,概與原告無涉 。
⒎本案港台間併裝貨物的航空運送,因運送人與託運人來來遠遞貨運公司都是依 香港法律組織成立的公司,依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本國法,又因香港地區自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就皈依華沙公約, 至今末變,華沙公約第十條規定:一、託運人對記載於航空託運單(華沙公約 稱提單為託運單,至一九五五年海牙修正後,始改稱提單)上有關貨物各事項 及說明之正確性應負責任,二、凡運送人或運送人應對之負責之任何他人,因 託運人所填之事項及陳述不合規定、不正確或不完備而遭受損害時,託運人應 負全部責任,託運人在系爭第一六0—六八七三—三六八五號提單上代運送人 填寫各項記載後並在其簽名處表明以上各項記載均正確,所以本案縱有誤寫或 誤送等情形,依上述法律及公約的規定,應由託運人負完全責任與運送人無涉 。
⒏系爭提單名下二十六件貨物於進口時向航空貨運站進口組提出之進口艙單內所 記載每一筆貨物的品名、重量、分提單號碼、託運人以及受貨人姓名資料都是 閎隆公司提供的,其中並記明分提單託運人就是香港來來遠遞公司,受貨人是 閎隆公司,由於航空公司簽發的提單上所記載的受貨人順風貨運承攬公司,只 是代託運人理貨的代理公司,不是貨主,而分提單上所記載的受貨人,才是貨



主或是貨主的代理人,再者,分提單並載有航空公司簽發的提單所沒有記載的 貨物品名、數量、重量等海關驗貨時所需之資料,所以甚受海關歡迎,而且在 海關處理的文件上,對航空公司所簽發的提單,只引述其編號而不以運送契約 名之,而對託運人簽發的分提單,則以運送契約稱之,足見分提單受海關重視 之程度,又因分提單的製作,並不經過運送人,所以分提單在製作後,也不經 過運送人,而由託運人在製後將分提單放在一個袋子內,交與提單上所記載的 受貨人(即是目的地代其理貨的貨運代理人),然後,再出該代理人找到分提 單上記載的受貨人(即是貨主或是貨主的代理人),向其收取約定的貨物空運 費用後,才將分提單交與貨主或其代理人,以代貨物的交付,由於貨主或貨主 的代理人手裡,還有貨物原始的發票以及裝箱單等海關驗關所需的資料,所以 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向航空站提貨,自必更受海關歡迎。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之後(其正確時間是十月二十七日)收到託運人來來遠遞公司傳真函 ,才知道該公司在裝載這批貨物來台時,多送了一件不該送的貨物,於是要求 向有關方面提出請求,將溢送的這件貨退運至香港還給貨主OPS LINK SERVICE CO。
⒐香港空運貨站公司代表原告收貨,與原告有合約關係。本件貨裝在兩個貨櫃, 即ake及aap。由來來遠遞公司併裝,且代原告開立空運提單,也是託運人,所 以貨物件數來來遠遞公司最清楚。
⒑香港空運貨站公司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兩紙收貨收據,日前提出之 兩紙影本,其中中文部份已可辨識,而其左上方四行英文字如下:"Hong Kong Air Cargo Terminals Limited has received on the date and at the time mentioned the cargo described below from the shipper/agent named below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named in the air waybill up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under which it is issued and upon 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handling cargo of Hong Kong Air Cargo Terminals Limited"(中文意思是:香港空運貨站公司已於上開日期及時間以 空運提單運送人之代理人名義自託運人(包括其代理人)之手收到下列貨物, 其交運條件及條款如提單與香港空運貨站公司標準作業規定所載)這兩紙收據 載明總件數為二十六件,此與原告於貨物到台時向有關方面(進口組)提出之 進口艙單內容相同。香港空運貨站公司與原告間有提供機場內地面勤務與原告 之契約關係,因此約採用國際空運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簡稱IATA)一九九八年四月訂頒的簡易程式,契約包括主約( Main Agreement),附約A(Annex A)與附約B(Annex B)三部份,其中以 附約B最重要,此因各國航空公司都是國際空運協會會員:主約與附約A規定 的,都是可適用於各國的共通規範部份,譬如名詞釋義(Definitions & Terminology),公平原則(Fair Practices),仲裁(Arbitration),單位 裝載容器管理(Unit Load Device Control),機坪作業(Ramp),航空器清 潔與保養(Aircraft Services & Maintenance),空廚(Catering Services )等,而附約B規定的是費率,收費因受地區經濟限制,各地適用的費率並不 一致,調整機率亦高;又因附約B當事人在前言(Preamble)有一項重要聲明



:"This Annex B is prepa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implified procedure whereby the Carrier and the Handling Company agree that the terms of the Main Agreement and Annex A of the SGHA of April 1998 as published by the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shall apply except those terms amended in this Annex B, By signing this Annex B, the parties confirm that they are familiar with the afore-mentioned Main Agreement and Annex A. In the event of any conflict or inconsistency between any of the terms of this Annex B and any of the terms of the Main Agreement or Annex A, the terms of this Annex B shall prevail".(中文意思為:本附約B係依據簡易程式作成 的,所以運送人與提供勤務人皆同意,國際空運協會一九九八年四月頒佈之主 約與附約A內容除在本附約B內另有修正外,對本附約B雙方皆有適用。自簽 名於本附約B之日起,雙方並確認:大家對上述主約與附約A的規定不一致而 發生爭執者,概以本附約B為準)(參考附件三附約B原文)三、附約B規定 的費率內,還包括單位裝載容單代管費(Unit Load Device Control)在內( 參看附件三附約B第2.1.1條所載),於此可見,本案系爭第一六0—六八七 三—三六八五號主提單所載二十六件併裝貨物,其託運人來來遠遞貨運公司應 是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先至香港國際機場向貨站公司領取原告公司的代 號AAP 8046 CX與AKE 34822 CX兩雙空櫃,然後將裝在這兩隻櫃子內的二十六 件併裝貨物,連同其代原告所簽發的主提單,當晚一起交與貨站公司,當時貨 站公司因係使用電腦收貨,所以有電腦收貨紀錄為證,裝運這兩隻貨櫃的班機 於預定時間當晚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自香港起飛,途中經過一個半小時飛行,至 翌(二十三日)晨零時三十分鐘抵達台北中正國際機場,然後在海關准許後卸 機,據台勤公司領班訴外人孫英輝在航警局偵訊時供稱:「當晚負責自班機上 卸下貨櫃的人就是我,經我核對貨櫃內,主提單號碼及袋子裡的貨物確定為二 十六件無訛,然後纔將這兩隻空櫃拖往機場內的空櫃區,裡面已經沒有任何東 西」。據上可知當晚由原告所有第四六二航次班機自香港載運來台這兩隻貨櫃 裡的貨物都是二十六件,不過事後,據託運人來來遠遞貨運公司來文要求更正 他名下,由第一六0—六八七三—三六八五號主提單裝運來台的貨物件數應是 二十七件,並告知其中一件係誤裝,為香港九龍地區OPS Link Services Company所有,此後貨主閎隆公司又在被告對原告作出處分書後,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簽下具結書一份給被告,略謂:「已委請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就台北關稅局北關字第八九—○二五九號處分書提出異議,由於國外誤裝誤寄 貨物,造成貴局諸多困擾,深感抱歉,若異議不成,本公司及國外發貨公司當 向貴局繳付罰鍰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元正,閎隆國際公司,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此可見,此誤裝誤寄事件,皆與原告無關,此外,又 無具體證據,足證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走私行為或積極故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萬居財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乙節。經查依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



得參與會議」。本案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嗣經被告所屬 機動巡查隊查明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事,及盧進雄、 江正城、張福良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情事,旋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繕具機動巡查隊(北機)移第八九00一號緝私報告表,擬定處分,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後,經原緝獲單位審核,不論有無理由經簽具審查表 ,再提交被告緝私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維持或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按海 關緝私案件復查審議注意事項九、「復查決定應經復查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 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之同意 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同復查審議注意事項二十二、「 原核擬處分單位承辦人員,應按決議(復查會之復查決定)制作復查決定書稿 ,層送本機關首長判行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查申請人。」 準此,關稅局局長對緝私案件復查委員會之復查決定,無准駁之權。本案被告 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普遞字第八八一0七二七0號函,僅以前首長萬居財名 義發函,而本案原處分書係以局長葉曼福之名義行文,且當時被告緝私案件審 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前副局長劉桂山,前萬局長當時並非主任委員及其他審議 委員,其係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交卸局長職務,距離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繕具之前揭緝私報告表之時間相差將近三個月,根本未核 定本案之處分,未實際參與本案原處分異議案件之審議,應無原告所稱於訴願 期間應予迴避之必要。
⒉原告辯稱如何能使原告或法院確信涉案貨物即是被告所查獲行動電話或是處分 書所謂之大陸產品,或是這些東西,都是由原告公司CX四六二班機載進之貨 櫃卸下者乙節。①查快遞貨物之進倉方式是由桃勤公司人員將卸機貨物自機坪 運至貨棧之貨棚交接區或理貨區整櫃交與台勤公司人員,再由台勤公司人員將 該貨櫃運至掃瞄區交給貨棧人員,此項貨物交接作業,交接雙方均不作清點, 然後快遞業者將櫃中貨物送上掃瞄機台,由貨運站人員掃讀貨上條碼,分辨出 C1 (免審免驗)C2(審核文件資料)C3(應驗)通關方式,再經X光機由檢 視人員查核,除C2及C3留待處理外,其餘C1貨物直接由連接X光機之輸送帶運 至放行門提領出倉,完成通關。此為快遞貨物之正常通關流程。本案被告所屬 機動巡查隊,經再派員訪談案發當時台勤公司現場作業人員訴外人孫英輝及訴 外人徐勝盛二人結果,渠等均稱台勤公司人員自機坪將貨物拖至貨棚之快遞貨 物,係整櫃交給台勤人員並無清點,而台勤人員亦將整櫃貨物拉至掃瞄區交予 貨棧作業人員,亦未清點。櫃內貨物係由快遞業者自行搬進掃瞄機之輸送帶上 ,由電腦掃瞄核計件數,是時才開始清點資料。又於作業尖峰時段,遇多班航 機接續抵達,台勤人員有時忙碌,未及將快遞貨物自貨棚拖至掃瞄區,快遞業 者即自行進入貨棚,將貨物搬移至掃瞄區及過X光檢查儀進行通關。本案涉案 貨物即由快遞業者自貨棚交接區之貨櫃中,拖至理貨區○○○○路徑均為海關 所監控而予查獲,查獲當時貨上原貼有國泰航空公司之標籤無訛,並非如原告 所稱為來路不明貨物。②系爭貨物貼有原告之航空貨物標籤第一六0—000 00000號,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所開具之編號八八一0二 四—一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載明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



主提單號碼一六0—00000000貨物,艙單所列件數二十六件,實到件 數二十七件,該報告表上有機場管制區內負責將機上貨櫃卸下之台勤公司製表 人徐勝盛及負責拆櫃點貨進倉之台北航空貨運站監製人劉聯謀簽字確認,系爭 貨物由原告十月二十三日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另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 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運輸工具進出口裝卸貨物時,運輸業應有足夠人員在場 照料辦理,本案編號八八一0二四—一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上有原告公 司人員訴外人李文中簽字證明主提單號碼一六0—00000000貨物,溢 卸一件,由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貨物,以上事實俱在,不容原告否 認。
⒊原告主張發生超短卸情形,都與託運人是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有關,絕不是運 送人責任及超卸一件貨物,實由託運人(貨運公司)在裝盤、製作提單時不小 心所致,其過不在原告乙節。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在艙單上註明 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分艙單應載明貨物之名稱、貨運提單號 碼、件數、重量,由機長或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章。」準此,航空公司對於 其所載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應負確認之責,否則何以保障貨物甚或飛航 之安全?原告對於其所有航空器將載運貨物於香港離境前,應已根據運送契約 詳細核對其所載運之貨物重量、件數等資料無訛後,採計運費完成,再依運送 契約將所載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足證本案貨物進口艙單係經原告航空公司人 員經手簽章,另查系爭貨物貼有原告之航空貨物標籤第一六0—000000 00號,而根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所開具之編號八八一00四 —一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所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以CX四六二 班機裝載主提單號碼一六0—00000000之貨物,其艙單所列貨物件數 二十六件,實到貨物件數為二十七件,此有原告公司人員訴外人李文中簽章為 證,足見系爭貨物確由原告所屬航空器載運入境,則本案原告航空公司裝載系 爭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亦未具有運送契約文件之行為,至為明確。 本案原告主艙單一六0—00000000,申報併裝貨物二十六件,分艙單 上業已詳細載明其二十六張貨運提單號碼、件數(二十六件),來貨內容分別 申報為GARMENT、DOCUMENT、CHI P、PVC、PCB‧‧‧等物品,已由原告在分艙 單蓋章(國泰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中正國際機場貨運部進口倉單專用章)確認 。經查該分艙單,並無本案系爭貨物(大哥大手機共230SET),原告將溢卸之 責推諉於託運人(貨運公司),核與實情不符,所述不足採。則本案準私運進 口貨物之行政罰責應歸屬該航空器所屬原告航空公司。準此,本案被告乃以原 告違反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於運輸工具進口 前,未督飭所屬部門主管人員注意檢查及違反同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運輸 工具進口裝卸貨物時,未有充足人員在現場照料辦理且已構成前揭準私運貨物 進口之行為而依同辦法第八十四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論處原告航空公司,洵屬適法妥當。 ⒋原告陳稱得申請更正乙節。查海關查獲運輸業者不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短溢,係 依據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五條「進口貨物如有短卸、溢卸情



事,船長或管領人未依第二條規定期限辦理,而於事後申請追認短卸、溢卸或 逾期註銷原申報短卸、溢卸報告者,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查被告所屬機動 巡查隊於十月二十三日凌晨查獲系爭貨物後,台北航空貨運站、閎隆國際公司 及原告代表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聯名提出短溢卸報告表 編號八八一0二四—一申請溢卸報備。惟查本案申請溢卸報備之一件貨物,除 主號外尚有分號,而該報告表卻無分號,其內容未臻具體,且已逾運輸工具抵 達後四十八小時申請更正期限,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經海關查獲發覺未列入艙單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其旨 在阻卻報備,否則,一旦海關查獲或接獲密報進口短、溢卸貨物有走私漏稅等 不法情事,仍准三日內提出短卸或溢卸報告,則海關之緝私效果,將罹於無效 。因在其所提示之短溢卸表上已有原告公司之代表簽名,顯見原告均已知曉涉 案貨物為溢卸貨物,又貨上亦貼有原告公司之標籤號碼與短溢卸報告主號號碼 均相同無訛,本案申請報備無效。且本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編 號八八一0二四—一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有原告之承辦人員簽署)記 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製表,於翌(二十五)日一七:00(時)交于海關 駐庫。經查系爭溢卸貨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為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 查獲在先,原告雖主張已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申請更正或報備,然 依該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海關發覺‧‧‧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於議 處。」原告主張不得作為海關處罰航空公司之藉口或依據,係不瞭解「進口貨 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所致,所稱不足採。 ⒌關於運送契約認定乙節。「按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 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目的者。」海商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 面為之。」運輸業者以航空器載運貨物,其所簽發之提單當然是運送契約,其 上列有十一碼阿拉伯數字,通稱為主號提單(主號提單下有相關於承攬業者所 簽發與個別貨主之分號提單),被告從未否定其為運送契約,但為因應個別貨 主報關提貨,報關時所檢附之提單,雖係承攬業者所簽發,仍需加蓋運送人章 戳,並註明班機名稱及主號提單號碼,原告指被告「不認為主提單為運送契約 ,而誤認分提單為運送契約」,係不了解空運貨物之報關實務所致。再者,本 案原告簽發之運送契約(即主號提單)載明件數二十六件,實際到貨二十七件 ,其中二十六件為GARMENT、DOCUMENT、CHIP、PVC、PCB等價值較低之快遞貨 物,業經報關放行在案;而系爭溢卸一件貨物,經查明其為大哥大手機230 SETS,完稅價格高達一、四七八、000元,如此昂貴之貨物,衡諸常理,應 有運送契約,否則原告何以載運此貨物?原告提不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而載 運其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違法行為,自應依同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至於閎隆公司願代原告繳納本案罰鍰,係屬其與原 告間代償關係,與本案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涉。
⒍原告否認閎隆公司為原告代理人,伊在扣押收據與筆錄上的簽名,其效力依法 應不及於原告與同時也否認扣案貨物即是原處分書所稱之大陸製大哥大乙節。 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查扣系爭貨物當時,尚不知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



事,故無法據於查扣當時,請原告在第0一五一三七號「臺北關扣押貨物及搜 查筆錄」簽名。嗣被告認為盧、江、張三人,基於共同意思,於管制區內未經 海關許可,即擅行移動及搬運系爭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共同處罰鍰六萬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亦以系爭貨物屬管制物品( 大陸製品大哥大),將盧、江、張三人依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嫌,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被告查扣系爭貨物後,根據貨上所貼 之航空貨物標籤一六0—00000000(併號一四六九三),於同年(十 )月二十九日以北關巡字第八八0五五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 主、分提單)。嗣據原告於十一月三日以未列文號函,檢附一六0—0000 0000主提單影本、一六0—00000000併裝艙單影本,然系爭貨物 之主、分提單(運送契約),仍付之闕如。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轉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罰原告。就本案而言,被告係依據案 發事實,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相關法條,處罰原告與閎隆公司人員盧進雄等 ,兩者所犯法條不同,自應分別論處。原告以其非閎隆公司為原告代理人,冀 求免罰,顯係卸責之辭。
⒎原告主張漏列於進口艙單之一件貨物,係與其他二十六件貨物隨提單0000 0000000進口,並經海關批准卸機進倉,既未有任何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又自卸機後,直接被送入有海關關員駐守台北航空貨運 站倉庫存儲,足證一切皆係依法律規定辦理,了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 管制之意思乙節。原告所辯無非以航空公司所載貨物於點交航空貨運站倉庫負 保管責任,即可免除其無運送契約而載運貨物入境之責任。惟查航空公司依據 運送契約以運輸工具載運貨物抵達中華民國航空站後,應檢具貨物艙單向海關 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航空器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 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其立法旨意為運輸業者須根據貨 物運送契約,始可載運貨物進口;如無貨物運送契約而載運貨物進口,海關即 可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不論系爭貨物 是否點交航空貨運站倉庫負保管責任,凡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均有該處 罰條文之適用。空運進口貨物於到達中正機場時,航空公司均須提出到貨艙單 及由被告稽查組巡緝課核准卸貨(櫃),並由航空公司委由桃勤人員將貨物運 送至貨棧之貨棚理貨區,始得由快遞承攬業者或台勤拖車移貨至掃瞄區,而本 案承攬貨物之快遞業者閎隆公司,自機坪貨櫃中搬移涉案貨物放於洋基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理貨區尚未進入倉庫之際為海關發現認其可疑,乃予以抽查,以致 發現來貨未列入艙單,又未具運送契約,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處罰。
⒏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 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同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論處。」旨在防止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 或貨主私運貨物逃漏關稅,以維持課稅之公平。查現行空運實務作業,受僱人 機長(狹義管領人)與其僱用人航空器所屬運輸業者間為僱傭關係,其僱用人 運輸業者依法對其受僱人航空器機長,具有指示、監督、選任之權利,亦對其 航空器所載運之貨物、乘員等具有准駁載運之權利,核屬航空器廣義之管領人 及最後實際負責人,自應對其僱用之機長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及違章行為 如準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章行政罰則,並對其所經營貨 物、旅客運輸之行為負盈虧之責。
⒐原告與來來遠遞公司有合約關係,來來遠遞公司應該清點件數,提單應該是由 航空公司開立,航空公司相信來來遠遞公司,即由來來遠遞公司代表原告,來 來遠遞有錯誤,原告即應負責。一般貨運之貨櫃均是航空公司的貨櫃。本件為 單純運送清單不符,未列倉單即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分倉單可 看出櫃號加cs即為原告之貨櫃。貨主將貨交給承攬業,由承攬業交貨站清點, 貨站與航空公司訂立契約,由航空公司委託貨站由其清點,再將貨物交給航空 公司運至另地再交貨站公司接收,再由貨站交給貨主,本件航空公司委由承攬 公司清點,所以原告應負責。
  理 由
一、按「船舶、航空器‧‧‧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 處船長、管領人‧‧‧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前二項貨物,經 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按「私運貨物進口‧‧‧處 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所蘊含之法理,行政程序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 意或過失行為時,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當事人應與之負同一故意或過 失責任(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八0二號、八十七年判字第一0 四0號、第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八七號及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二、本件被告以其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在中正機場快遞貨 物專區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理貨區,查獲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大哥 大手機一袋共二三0隻,貨上主號為一六0—00000000(併號一四六九 三),被告認定係由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載運之貨櫃卸下,但系爭貨物並未 載列於該CX四六二班機進口貨物艙單,且無運送契約文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 倍之罰鍰一、四七八、000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認科處罰鍰及沒入系爭 貨物之原處分違法,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一)、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 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會議。」係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 員就該訴願事件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倘某人為機關之主管,而 其就主管業務所法規所作之說明,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尚無本條應予迴避之情



形,該主管嗣後任訴願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即難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 違法(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物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當時之被告之首長固為萬居財,被告在八十八年十 二月六日北普遞字第八八一0七二七0號函略以其要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議處之立場,雖亦由萬居財以局長具名發出,惟此均係 萬居財以局長身分所為職務上行為,並非與本件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自無本條應予迴避之情事。何況萬居財係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交卸局長職 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丁字第00 五一號(一)處分書,由接任之局長葉曼褔具名作成,嗣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四一一四號駁回異議之通知書,亦為局長葉曼褔具 名作成,均非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萬居財,自不得僅以本案被告八十八年十二 月六日北普遞字第八八一0七二七0號函係以前首長萬居財名義發函,即認為 嗣後任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萬居財,應予迴避。原告主張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萬居財應迴避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貨物貼有原告之航空貨物標籤第一六0—00000000號,亦有明顯 貼有原告公司貨物等英文字樣,此有卷附系爭貨物扣案時之照片三張為證。再 本案查獲系爭貨物後之當日(即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香港來 來遠遞公司曾傳真文件予原告公司香港站,要求更正主號一六0—00000 000艙單之送貨件數為二十七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傳真文件要求原告公 司香港站上述誤送之貨物一件退回香港OPS Link Services  Co,此有上開傳真函附原告訴願書(原處分卷附件五)所附附件二為證, 足見裝貨之託運人兼簽發系爭貨物空運提單之來來遠遞公司(見下述)亦認系 爭貨物為其所交運。且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亦自陳:「本案本公司在不知情之 狀況下造成一件貨物未列艙單,罪應不及於以走私犯行論處」等語。顯然系爭 貨物為原告十月二十三日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 貨運站所開具之編號八八一0二四—一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原處分卷 附件八)載明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主提單號碼一六0—00 000000貨物,艙單所列件數二十六件,實到件數二十七件,與上開事實 相符,且該報告表上有機場管制區內負責將機上貨櫃卸下之台勤公司製表人徐 勝盛及負責拆櫃點貨進倉之台北航空貨運站監製人劉聯謀簽字確認,亦有原告 公司人員李文中簽字證明,上開簽名之真正均經各簽名者於警訊中承認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偵查 卷內警訊筆錄可稽 (並載於上開偵查案起訴書)。原告所主張台勤職員徐勝盛 、台北貨運站員工劉聯謀以及國泰航空公司貨運員李文中均證稱:渠等在溢卸 貨物報表上之簽名,均係前揭貨物遭台北關稅局查扣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四日),應閎隆公司要求補簽的,並未親自核對系爭溢卸貨物,即令屬 實,亦不影響上開系爭貨物為原告十月二十三日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事實之 認定。原告又主張台勤公司領班即訴外人孫英輝在航警局偵訊時供稱:「當晚 負責自班機上卸下貨櫃的人就是我,經我核對貨櫃內,主提單號碼及袋子裡的 貨物確定為二十六件無訛,然後纔將這兩隻空櫃拖往機場內的空櫃區,裡面已



經沒有任何東西」,可知原告所有第四六二航次班機自香港載運來台這兩隻貨 櫃裡的貨物都是二十六件云云。然原告嗣亦自承「不過事後,據託運人來來遠 遞貨運公司來文要求更正他名下,由第一六0—六八七三—三六八五號主提單 裝運來台的貨物件數應是二十七件,並告知其中一件係誤裝,為香港九龍地區 OPS Link Services Company所有」,且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派員訪談孫英 輝及訴外人徐勝盛二人,均稱桃勤公司人員自機坪將貨物拖至貨棚之快遞貨物 ,係整櫃交給台勤人員並無清點,而台勤人員亦將整櫃貨物拉至掃瞄區交予貨 棧作業人員,亦未清點,有詢問筆錄附卷為證,孫英輝既未清點自班機上卸下 之貨櫃,其所稱二十六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口貨物艙單所 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 艙單。分艙單應載明貨物之名稱、貨運提單號碼、件數、重量,由機長或航空 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章。」蓋航空器係在空中飛行,其安全性之考量應較海運為 重,且航空器所載運量較海運少,按所載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予以確認並 無施行上之困難,是以,航空公司對於其所載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應負 確認之責,否則不足以保障貨物及飛航之安全。原告主艙單一六0—0000 0000,申報併裝貨物二十六件,分艙單上業已詳細載明其二十六張貨運提 單號碼、件數(二十六件),來貨內容分別申報為GARMENT、DOCUMENT、CHI P 、PVC、PCB‧‧‧等物品,已由原告在分艙單蓋章(國泰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 中正國際機場貨運部進口倉單專用章)確認,惟該分艙單,並無系爭貨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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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中正國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