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王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七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一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有關認定「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全年之一般課稅所得額金額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之規制性決定,於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全年所 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四、九六六元。
二、被告先依書面審查核定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為二六三、三五八元。但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得本件係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該集團 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提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而未提 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二八九九- 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二六六、二一九元,加計非營 業收入六○、一七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二六、三九五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 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聲明如下 ):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之陳述,主 張之理由如下):
A、被告對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前經核定補稅確定在
案,且各項成本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亦已核實認列,均有核定通知書可稽,被 告未舉證另發現新課稅所得,即推翻原核定,以原告未提示帳證,就原營業 收入及營業外收益,按較高同業利潤標準,再次重核,且不減除原核已認列 之成本費用與營業外損失,即為變更確定案件,作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 分,破壞法律安定性,且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故本 案之核課,非但於法無據,且違背行政法院六十二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末項及「 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課稅原則」。況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僅屬首次核定案件,始 有其適用。
B、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交由會計師(章世璋會計師,高考會計師合格,合 法執業會計師)予以查核簽證,帳證委諸會計師係法所允許(參照商業會計 法或會計師法),所有交易均取具憑證及依法記帳,有關進銷貨均已向台北 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在案,均有案可查。本案重核係肇因於李 文鑫案,惟原告既不認識其人,復不知有所謂虛帳問題,揆諸歷年來均依法 委會計師簽證納稅即明。因簽證會計師漏未將帳冊憑證立刻送還,嗣李文鑫 事件被調查局調閱未歸還原告,故係「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情 形,並非未申報或未提示,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重核,有違營利事業 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況且其何以置於該 蒐證處,實不得而知,要不能以一本總帳因不明原因遺留該處,即認發現新 課稅資料而一帳二查,此自原告該三年度之淨利率,逐年均迭有成長可證( 八十三年為四‧三七%;八十四年為五‧三五%;八十五年為五‧六三%, 已趨近於上市公司之標準),顯見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逃漏稅 之企圖或有新課稅資料,而須就原告已查核確定補稅案件重行查核。故請准 依查核準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按原告前三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 得額,以符該條文八十七年修正之原則:「基於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觀點,並 簡化損益認定及核計規定,以保障營業人之權益。」 C、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核 定在案,在無發現任何新增資料情況下,僅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提出帳冊資 料供核,即對原告重新核定稅額,實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又因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或未將帳簿另置於營業場所, 即對原告重核補課七六五、七六○元稅款,亦顯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被 告核定既於法無據,即屬「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一條之「無效處分」。
D、縱認被告有權重新核課,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可知:「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 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原告八十三年度有非營業損失計 一、五七八、九七四元,有當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被告 僅合併計課非營業收益,但未減除損失,其所為核課即與前述查核準則有違
而應撤銷。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 營業收入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列;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 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 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及財政 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均有明文; 財政部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亦有相同 規定;且被告機關亦同意:「倘若該部分補提證據經查核屬實,自應准予 追認辦理」。惟另一方面卻以本案正在訴訟中為由,拒絕查核核實減列該 非營業損失,此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四一 九○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二○四○ 五號函可證。其違背法令規定及世所遵循之所得實質課稅原則甚明,合先 陳明。
2、次查本案被告機關既係以逾期未提示帳冊憑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僅併計非營業收益,未減除非營業損失,且為被告機 關所不爭,已如上述,則對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利息支出一、五 七八、九七四元,雖係於行政訴訟時,始行提出,但其係因年代久遠,兼 且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現已遷址並改名雙和分行)數度搬址,取證不 易,惟既經依法舉證,即應核實減除,始符所得稅實質課稅原則及上開準 則與財政部函釋規定,要不能以未於訴願前提出為由,拒審該項原已存在 之證據,依法減除,否則,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此均有上訴期間(九十年 十一月)提示之補充起訴狀附案證物可證。總之,被告機關不予核實減列 非營業損失,既乏法據,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為「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無效處分」,第予陳明。 3、本案未核實減列已舉證之營業外損失,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依法 課稅原則」暨法令規定,並為被告機關所承認,則被告機關訴願及復查決 定與原處分,即失所附麗。
二、被告方面:
A、原告係從事其他金屬製品之製造業,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二四四、九六六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二 六三、三五八元,因當年度係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並查得該集 團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被告乃依據台北縣調查站所查扣之相關證物 查核,此舉乃臺北縣調查站為執行公務所行使強制公權力,遂將查扣資料發 交被告審理,惟因查扣資料未齊全(僅查扣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資料、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四○一申報書、公司股東名簿、電 腦報表及手稿資料等),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 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 期間內,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示完 備帳簿文據供核,惟逾期未提示,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二八九九
-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三二六、三九五元。嗣經 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發調帳通知,函請原告於同年 四月二十七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各式成本表供核,惟原告仍未提示 ,亦無法提示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不能提示之證據以實其說。按納稅義務人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提示帳證供核,稽 徵機關即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原告未能提示其八十三年度有關之 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勾稽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第八條、行為時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 法第十四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 、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B、查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搜索李文鑫所屬之新聯會計事務所(文 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查扣發交被告查核之資料袋,因查扣資料未齊全,已 如前述,此外並無任何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可供查核,至原告主張其帳冊 為調查局因公查扣乙節。惟本件係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因該集 團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經台北縣調查站查得並查扣資料,此舉乃台 北縣調查站為執行公務所行使強制公權力,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 一條所稱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情事有別,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 條之適用。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華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簽證,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結算申報完成,依稅捐機關管理營事業 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搜索時已 非屬查核簽證期間,原告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處所,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 度帳簿憑證係經扣案機關查扣而未歸還等語,顯非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另原告執詞由被告向稅捐處及稽徵所查詢有關進貨憑證資料,據以核定 所得乙節。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乃基於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關係 查帳核稅至深且鉅,故規定納稅義務人平時應依規定設置、取得、使用、保 管並隨時提供查核之必要,並於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 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俾使公司所得之計算趨於合理性。倘僅就原告之 銷售憑證與進項憑證據以核算所得,非惟乏法令依據,且難窺原告所得之全 貌。
C、原告主張有非營業費用應依法減除乙節。惟「本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 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所明釋。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未 向被告提示資料供核,至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證據證明有非營業費用 情事,倘若該部分原告補提示之證據如經查核屬實,應准予追認。現在基於 以下之理由,同意追認利息支出一、五七八、九七四元。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部頒訂 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 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釋。 2、本案原告係從事其他金屬製品之業務,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列報全年所得為二四四、九六六元,原經被告機關依書面審查暫行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三、三五八元。本件係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 案件,因該集團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經臺北縣調查站查得並查扣帳 證資料,此舉乃臺北縣調查站為執行公務所行使強制公權力,遂將查扣資 料(僅查扣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股東名簿、電腦報表、及手稿資料)發交被 告機關審理,因其帳證不完備,實無法據以查核,被告機關遂據財政部賦 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於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補正提示未完全之帳證文據供核,取有原告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 ,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提示帳證供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原告因未能提示其八十 三年度有關之帳簿憑證供被告機關查核勾稽,是被告機關乃依前揭法條規 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二六、三九五元。 3、原告除前於起訴階段準備程序中補正有關利息支出之憑證外,又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一日提供說明資料,經查核結果如下: a、利息支出:
申報一、五七八、九七四元,因未提示相關資料,被告機關乃核定為零 元。嗣就原告所提供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借據、利息支出憑證、台 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暨當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財務狀況研 析,此舉借款所支付利息支出,應為原告營業上所必需,原告主張尚屬 可採,依前揭規定,爰准予追認一、五七八、九七四元。 b、全年所得額:
申報一二九、五五七元,變更核定為一、七四七、四二一元。 4、本件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因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乃維持原核 定,俟行政訴訟起訴時原告始補相關事證,經被告機關重行查核後,變更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七四七、四二一元,應補徵稅額四二六、八五五元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原告之 訴雖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告於前審起訴時原代表人為王仁志,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
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 料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本案發回更審後,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簽證,由於是委由涉及幫助他人稅 捐逃漏之李文鑫集團成員會計師為之,經被告機關要求調帳查核,但原告未能 提出符合查核標準之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因此被告機關乃就依所得稅法第八 十三條之規定,以其申報之營業收入為基礎,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 二八九九-九九),以淨利率百分之八推計,認定其當年度之營業淨利為三、 二六六、二一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一七六元,而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 之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二六、三九五元。
二、原告因此提起行政爭訟,並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除了仍然爭執推計之合法 性外,另外主張應加計非營業損失一、五七八、九七四元。但經本院前審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因此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在判決理由中指 明:
⑴營業淨利之推計部分於法有據,本院前審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錯誤。 ⑵非營業損失不予認列之部分,則以既經原告提出主張,事實審法院即應加以 斟酌,不得以逾期提起,不經實體調查,逕予駁回,因此以全案尚有調查必 要,發回本院重為調查。
三、而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對營業淨利之推計部分不再爭議,而將爭點集中在「 非營業損失一、五七八、九七四元應否認列」之單一爭點上。此項爭點經被告 機關重新查核後,已予承認,認定可自原核定之課稅所得中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而自請將原處分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三、三二六、三九五元中,減除此部分 金額,變更全年所得額一、七四七、四二一元,原處分超過此部分者則同意本 院予以撤銷。
參、本院之判斷:
一、營業淨利之推計部分(含加計非營業收入),既在本院審理範圍,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仍須為實判斷,判斷結果如下:
A、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 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 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 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 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主旨: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所
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 應准予查帳核定。說明:二、查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既以刪除『 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 帳簿集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修法意旨。... 」;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本部頒 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 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B、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 其列報全年所得額二四四、九六六元,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六 三、三五八元後,因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幫助 他人逃漏稅之嫌,被告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相關證物查核,以查扣資料不 齊全-僅查扣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公司股東名簿、電腦報表及手稿資料等,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示完備帳簿文據供 核,惟逾期未提示,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 C、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函請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 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各式成本表供核,惟原告均未提示之事實,有 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八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法務部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 證物封條影本、資料袋影本、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 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查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二六六、二一九元(另加計非營業 收入六0、一七六元),並無不合。
D、原告雖原來在前審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原告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核定,被告不得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並重新核定稅額 云云。惟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 捐核課期間內,被告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 予以抽查,要求原告提出帳證進行查核,況原告涉及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之李 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又被告既係依法重為核定稅額,自無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E、原告另在前審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委託合法會計師查 核簽證,因簽證會計師未將帳冊憑證立即送還,嗣因李文鑫集團事件被調查 局查扣,故係「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 重核,有違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 云云。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華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 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結算申報完成,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徵,原告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事業會計憑 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而本 件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文昇(眾聯)會計事務所 搜索所得,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稱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係經
有關機關查扣未歸還等語為真實,即無「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可言 ,被告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並未違反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 三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又原告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 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二、上開非營業損失部分:
此部分既經被告機關查核原告提供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借據、利息支出憑 證、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並斟酌原告當年度資產負債表之 財務狀況進行研析,認定此舉借款所支付利息支出,應為原告營業上所必需, 而謂原告主張尚屬可採。則應予追認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一、五七八、九七四元 。
三、從而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全年所得額應變更為一、七四七、四二一元(即原核定 三、三二六、三九五元減除一、五七八、九七四元後之餘額),原處分逾此範 圍之規制性決定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 有據,爰併予撤銷之。至於原處分在此範圍內之規制性決定於法無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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