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奧地利商‧PEZ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曼羅德‧弗梅爾 斯坦‧哈克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並定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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